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本市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宜居的綠色城市,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工作。
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作。
城鄉規劃、自然資源、發展和改革、財政、人防、城市管理、不動產登記和交易、交通、公路、水利、河渠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旅遊、公安、文物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本行政區域城市綠化發展目標,實行城市綠化目標責任制,保障公共綠化建設所需用地和資金,保證公共綠化養護管理經費落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社會資金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自有空間開展綠化。
第五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發展、量質並舉、功能完善、因地制宜、資源節約、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注重生物多樣性保護和鄉土植物套用,注重樹種的選擇與改良,加強市花、市樹培育和種植,以綠色發展理念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自然和人居環境可持續發展。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成果,鼓勵和推進海綿型園林綠地建設,鼓勵和推行立體綠化,建設節約型園林綠化城市。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個人,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城市綠化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城市綠化成果的權利,有愛護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城市綠化科學知識普及工作,增強全社會履行綠化義務、愛護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的意識。
第八條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共同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相關單位、專家學者和公眾的意見,並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在實施中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原編制、批准程式重新審批和備案。
第十條 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根據本市、縣(市)城市特點,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積相適應的綠地面積;利用現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和人文條件,以保護原生態、方便公眾為原則,科學設定各類綠地。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市、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地現狀,劃定城市綠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綠線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市、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不減少規劃綠地總量的前提下,在相近地段重新規劃綠地,並按照規劃審批許可權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城市綠線調整涉及到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修改的,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與建設應當留足綠化用地。下列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地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居住區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單位庭院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醫療衛生、休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等單位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城市河流、湖泊等水體周圍的綠地率和鐵路、公路的綠化頻寬度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所列建設工程項目屬於舊城區改造項目的,其綠地率可以降低五個百分點。
第十四條 綠地建設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道路綠地、公園綠地(居住區內的公園綠地除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防護綠地、生產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負責;
(三)附屬綠地(道路綠地除外)、居住區內的公園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四)鐵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範圍內的綠地,由相關主管部門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有利於建設、方便養護管理的原則確定。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項目,需要綠化的,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並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必須包括附屬綠化工程。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向市、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建設工程項目包括附屬綠化工程的,應當一併提交該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必須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並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新建居住區內綠地的面積和位置應當在房屋買賣契約中予以明示。
居住區附屬綠化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製作綠地平面圖示牌,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道路應當種植行道樹,同一道路的行道樹應當有統一的景觀風格。行道樹的種植,應當符合行人和車輛通行安全要求。
行道樹應當選用壽命長、抗逆性強、遮蔭效果良好的樹種。
第二十條 開發利用城市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使用功能。市、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辦理有關規劃許可手續前,應當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以及走向。地上管線應當有利於保持樹形完整以及生長,地下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範與樹木以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適當距離,必要時應當採取保護措施。
新建管線和新種樹木,應當服從規劃,本著後建讓先種、後種讓先建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地的養護管理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居住區內的公園綠地除外)、風景林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
(二)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五)臨街單位、居住區、商業店鋪門前自建綠地由其自行負責;
(六)居民房前屋後自有綠地和樹木由其自行負責;
(七)鐵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範圍內的綠地,由相關主管部門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和樹木養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地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責任劃分和管理標準完善管理制度,對城市綠地進行養護管理,保持樹木生長旺盛、花草整齊繁茂、綠化設施完好。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四條 禁止改變公園綠地的性質和用途。改變其他綠地性質和用途的,市、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在相近地段規劃建設不少於同等面積、不低於同等標準的綠地。
城市綠地性質和用途改變涉及到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線修改的,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在國有土地上建設的城市綠地,市、縣(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不動產權證書。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占用的城市綠地,應當限期歸還。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規定辦理臨時占用綠地手續,並在被占綠地四周明顯位置公示占用單位、事由、期限、恢復措施和批准單位等信息。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年,確因建設需要延長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占用綠地手續,且僅能延長一次,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有關規定報請審批。臨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和要求恢復城市綠地,並須通過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的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市場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攀爬、踐踏樹木花草,擅自採摘植物花卉、果實;
(二)在樹木上架設電線、釘釘、刻劃、捆綁鐵絲繩索;
(三)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固定物,或者在樹木上懸掛物品、包裹樹幹;
(四)在樹木種植穴或者綠地內停放車輛、傾倒垃圾、堆放雜物、挖坑取土、種菜、養殖;
(五)在公園綠地(居住區內的公園綠地除外)內擅自設定經營性設施和項目;
(六)在綠地內擅自設定廣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七)損毀綠地內園林小品以及其他園林設施;
(八)擅自拆除綠化帶、花壇、綠籬、草坪;
(九)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樹木。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樹木的,須經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申請人應當對樹木所有權人進行補償,並按照伐一補三的標準補植樹木,所補植樹木的胸徑不得小於八厘米。
第二十九條 批准砍伐城市樹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實施城鄉規劃所需要的;
(二)建設工程施工所必需的;
(三)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死亡的;
(四)危及人身、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安全的;
(五)妨礙交通、消防、醫療救治、防災避險的;
(六)密度過大需要間伐、間移的;
(七)改造綠化設施所必需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要砍伐城市樹木的,可以先行處理,二十四小時內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險情消除後五個工作日內,砍伐單位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一條 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城市樹木時,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由城市綠化專業人員進行修剪。承擔修剪費用的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並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三十二條 行道樹形成的城市林蔭道,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認為綠色廊道,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綠色廊道的樹木,除搶險救災、自然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隱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綠化植物的病蟲害測報和防治,推廣生物防治技術,建立蟲情、病情和疫情的測報、防治制度。
嚴格執行苗木、種子檢疫制度。引進的種子、苗木應當按照規定經植物檢疫部門檢疫。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不得引進、種植。
第三十四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統一管理,建立古樹名木的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
嚴禁砍伐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遷移古樹名木的,須經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古樹名木後備資源的保護,對未列入古樹名木、樹齡超過五十年的樹木建立檔案,實行重點保護,非因自然死亡不得砍伐。因重大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確需遷移的,須經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新建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範圍內有樹木的,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範圍內有樹木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落實處置、保護措施,並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線劃定以及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根據社會發展情況適時進行修訂;定期對城市綠化的建設、保護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安排專職或者兼職綠化管理人員,監督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共同做好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城市綠化工作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城市綠化違法行為。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察,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城市綠化違法行為。
執法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一條 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七日內,對城市綠化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同時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人。對舉報有功的人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十二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城市綠化資源調查統計,建立城市綠化資源檔案和數位化信息管理系統。
下列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信息應當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
(一)經依法批准或者批准改變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二)經依法劃定或者調整的城市綠線;
(三)城市綠化行政許可條件、程式以及依法作出的城市綠化行政許可決定;
(四)城市綠化監督檢查的情況以及處理結果;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地率未能達到標準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時完成綠化任務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未將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備案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對綠地平面圖進行公示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綠地養護管理單位因未履行養護責任或者養護不當造成綠地嚴重損害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理:
(一)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在占用綠地的現場設定公示牌的,責令限期改正;
(三)臨時占用綠地期滿後,未按照規定期限和要求恢復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和第九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或者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處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處以每株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或者其他綠地性質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綠地率指標批准建設工程項目有關手續的;
(三)擅自調整城市綠線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企業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信息記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者其他系統。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為主要存在形態的城市用地,包括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項目綠地率,是指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地面積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
本條例所稱園林小品是指園林中供休息、裝飾、景觀照明、展示和為園林管理以及方便遊人之用的小型設施。
本條例所稱綠籬是指由灌木或者小喬木成單行或者多行規則式種植成牆狀,可以整形修剪或者自然生長。
本條例所稱古樹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以及稀有、珍貴樹木或者具有歷史價值、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五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按面積處以罰款的,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一平方米計算。
第五十六條 新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鄉經濟技術開發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依照本條例做好轄區內綠化工作;新鄉市平原城鄉一體化示範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參照本條例做好轄區內綠化工作。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