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綠色宜居城市,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主管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把城市綠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制定城市綠化發展目標,保障城市綠化發展所需用地和資金。
街道辦事處和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以人為本、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共建共享、建管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科學研究與創新,推廣套用綠化建設、管理養護先進技術。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民眾性綠化工作。
鼓勵居民家庭種植花草樹木,綠化自有居住空間;鼓勵發展橋體、牆體、屋頂等立體空間綠化;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鼓勵開展園林單位、園林小區創建活動。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保護的宣傳,提高社會愛綠護綠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有權對侵占、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明確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確定城市綠化用地面積,明確城市綠線和綠化指標,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審批,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城市綠化應當注重層次、色彩和景觀效果,注重植物生態習性、種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合理性、多樣性,推廣海綿綠地建設,加強城市生態修復和保護。
城市綠化應當最佳化植物配置,選用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種類,注重鄉土樹木、花草等植物的套用。限制種植易產生飛絮等污染物的樹木、花草,已經種植的應當治理、改良或者逐步更換。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線應當有利於保持樹形完整及生長,地下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範與樹木及其綠化設施保持適當距離,必要時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電力、通訊、公用、市政等部門新建管線,園林綠化部門新種樹木,應當依照規劃,本著後建讓先種、後種讓先建的原則相互協商,採取避讓、錯開等辦法妥善解決。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步建設的,應當在不遲於主體工程建成後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
城市綠化工程和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施工時,應當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工程契約組織施工,並接受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監管。
第十四條 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通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予以核實,建設單位應當將附屬綠化工程的竣工資料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城市綠地建設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廣場用地、道路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鐵路、公路、河渠、湖泊等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地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經營者負責,防護綠地由管理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室外公共停車場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種植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建設林蔭停車場。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辦公樓等公共建築,各類市政、環衛建(構)築物,適宜立體綠化的,應當實施立體綠化。
城市主要道路沿線單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應當實施開放式綠化。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的保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或者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移交政府管理的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二)生產綠地由經營者負責,防護綠地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業主委員會委託的管理機構負責;沒有確定管理機構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解決。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人不明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八條 綠地養護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綠化養護規範對城市綠地進行養護管理,對影響居民日常生活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樹木及時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電力、通訊、有線電視、照明、交通等單位,因架設線路或者影響線路安全需要修剪綠化樹木的,應當經養護管理單位或者個人同意,並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導下修剪,或者委託城市綠化專業單位修剪。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規劃用地和已建城市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破壞其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因重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情況,確需改變城市綠地使用性質的,不得減少城市綠地總量;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經批准的,建設單位應當就近易地補建相同等級、面積的城市綠地。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工程建設或者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臨時占用綠地手續,臨時占用時間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恢復原狀,並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予以核實。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綠化樹木。
因工程建設或者特殊原因確需砍伐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因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確需臨時占用綠地或者砍伐城市綠化樹木的,可以先行處理。險情消除後五個工作日內,實施單位應當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報備。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換行道樹種。確需更換的,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采折花果枝葉、採收種條、採挖種苗,刻畫、剝損樹皮;
(二)將非作業機動車輛駛入綠地或者在綠地內停放;
(三)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在樹木上拴掛、釘釘、結繩晾曬等;
(四)在樹旁或者綠地內傾倒妨害樹木、花草生長的垃圾、污水等;
(五)在綠地內挖坑取土、種植蔬菜或者其他農作物、堆放雜物等;
(六)損毀園林小品及澆灌、照明等綠化設施;
(七)損毀綠地內綠籬、花壇、草坪;
(八)擅自在綠地內設定戶外廣告、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九)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化植物病蟲害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城市綠化植物病蟲害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禁止使用有病蟲害的苗木、花草和種子。禁止引進未經檢疫合格的苗木、種子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化監管體系,定期進行綠化資源核查,完善綠化管理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城市綠化、養護、管理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古樹名木保護。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檔案,設定保護標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
在單位管界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鼓勵社會各界以認捐、認養等方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損傷、砍伐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
(二)損壞古樹名木的標牌及保護設施;
(三)距樹冠垂直投影五米的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建設道路,鋪設管線,挖坑取土和傾倒污物;
(四)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未完成綠地建設預算費用的三倍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未改正的,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占用綠地期滿,未按要求恢復原狀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從逾期之日起按照所占綠地面積處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樹木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處每株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依照下列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處重置價二倍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依照下列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每株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損壞城市古樹名木標牌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損壞城市古樹名木保護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改變規劃綠地或者其他綠地性質和用途的;
(二)違反規定調整城市綠線的;
(三)違反規定降低綠地率標準批准建設項目有關手續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漯河經濟技術開發區、漯河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漯河市西城區管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依照本條例負責轄區內的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和區域綠地等。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