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沙澧河風景名勝區條例

漯河市沙澧河風景名勝區條例

漯河市沙澧河風景名勝區條例,於2017年4月26日漯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17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18年10月30日漯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漯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漯河市沙澧河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漯河市沙澧河風景名勝區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9/1/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沙澧河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景區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沙澧河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風景區的範圍,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漯河市沙澧河風景名勝區範圍為準,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並設立界標。
第四條 風景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漯河市沙澧河建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為風景區管理機構,主要負責風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依法查處和糾正違反風景區管理的違法行為。
住建、環保、規劃、交通、國土、農業、水利、林業園林、公安、旅遊、宗教、工商、質監、安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風景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風景區資源、生態環境、設施的義務,並有舉報、勸阻、制止破壞風景區資源、生態環境、設施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風景區規劃是風景區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風景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八條 風景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進行編制和報批。
風景區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經批准的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重新報批或者備案。
第九條 風景區總體規劃應當劃定風景區、風景區核心區、風景區外圍保護地帶,符合漯河市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並綜合考慮沙潁河通航的需要。
風景區詳細規劃應當依據風景區總體規劃編制,有效保護自然、人文景觀和生態環境,統籌兼顧航道通航、水利防汛、旅遊發展、市民生活、文化娛樂、休閒健身等功能需求,合理確定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風景區外圍保護地帶進行相關規劃、設計、建設時,應當綜合考量,不得損害和影響風景區的環境。
管委會應當參與涉及風景區各類專項規劃的編制。各類專項規劃應當與風景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禁止違反風景區規劃,在風景區核心區內建設賓館、培訓中心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
風景區內已經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與風景區規劃不符的,管委會應當組織協調有關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改造或者限期遷出。
第十二條 在風景區內從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管委會審核後,在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開展環境、通航、防汛、橋樑等影響評價,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經批准在風景區內進行建設的,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服從管委會的監管。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十四條 風景區的水體、濕地、野生動植物資源、地形地貌、古樹名木、文物古蹟、歷史遺址等自然、人文景觀均屬於風景名勝資源,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管委會應當根據風景區內自然、人文景觀,制定風景名勝資源保護措施,明確保護責任。
第十五條 風景區內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管委會依法控制風景區內的噪聲污染。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對沙澧河水體進行檢測,確保水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管委會應當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在風景區內占用綠地、道路、市政設施,進行道路開口、拉設圍牆或者砍伐、移植樹木。確因建設需要的,應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經批准在風景區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周圍景物、水體、濕地、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等。
第十九條 管委會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風景區內遊樂設施的安全進行監督和管理。
風景區內遊樂項目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遊樂項目經營者應當定期對遊樂設施進行安全運行檢查、檢測和維修保養。水上遊樂項目應當配備專職救生員和完備的救生器具、設施。
第二十條 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采沙、開荒、取土、修墳立碑;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有害物品的設施;
(三)傾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
(四)向河道內排放污水、傾倒污物、投放各類破壞生態的水生生物及其它污染水體的行為;
(五)經營水上餐飲;
(六)炸魚、毒魚、電魚,設網以及使用違規漁具捕撈;
(七)捕獵野生動物;
(八)畜禽飼養、放養,水產養殖;
(九)在景物、建(構)築物或者設施上刻畫、塗污、張貼,擅自堆放、懸掛、晾曬物品;
(十)損毀樹木、折採花果,踐踏或者損毀草坪、綠籬、花壇、圍欄;
(十一)損毀、破壞音響、顯示屏、燈光、管網、座椅等設施;
(十二)焚燒物品、露天燒烤、燃放煙花爆竹及其他污染環境的行為;
(十三)洗滌衣物、亂扔垃圾、隨地便溺;
(十四)在禁止區域或者禁止時段游泳、垂釣;
(十五)車輛、船隻亂行、亂停、亂放;
(十六)攜帶犬只(導盲犬除外)進入核心景區;
(十七)其他損害風景區資源、設施,擾亂秩序和影響景觀的行為。
前款第十四項規定的禁止區域、時段由管委會劃定,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區內從事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管委會提出申請,依法依規簽訂經營契約。經營者應當在指定地點和準許經營範圍內依法文明經營,不得店外經營。未經批准,不得在風景區內擺攤設點。
第二十二條 在風景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商業促銷、大型遊樂活動;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
(四)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在風景區內開展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活動,應當按照批准的內容和範圍在指定地點開展。需搭建臨時設施的,不得影響風景區景觀。活動結束後,舉辦者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場地,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 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實管護責任,保持風景區環境整潔、設施完好、秩序優良。
第二十五條 管委會應當完善旅遊公共服務,建設旅遊基礎設施,建立旅遊諮詢平台,合理設定遊覽標誌和安全警示等標牌。
第二十六條 風景區內用於遊覽觀光的船舶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接受管委會的監管。
風景區內遊覽船舶應當按照劃定的航線水域和碼頭航行、停靠。
第二十七條 除防汛、搶險、應急、施工、管理、公共服務等車輛外,禁止機動車、電動腳踏車在風景區河堤及河堤內通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風景區內從事禁止範圍以外建設活動,未經管委會審核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單位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綠地、道路、市政設施,進行道路開口、拉設圍牆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砍伐、移植樹木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建設和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濕地、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等造成污染、破壞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風景區河道內采沙的,沒收違法收入,並處五十萬元罰款;開荒、取土、修墳立碑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有害物品設施的,處五十萬元罰款;
(三)傾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四)向河道內投放破壞生態的水生生物,經勸阻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在水上經營餐飲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收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設網以及使用違規漁具捕撈的,沒收漁具和漁獲物,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炸魚、毒魚、電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移交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七)放養畜禽的,處二百元罰款;在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畜禽飼養、水產養殖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在其他地域、水域從事畜禽飼養、水產養殖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在景物、建(構)築物或者設施上刻畫、塗污、張貼,擅自堆放、懸掛、晾曬物品的,處五十元罰款;
(九)折採花果,損毀草坪、綠籬、花壇、圍欄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損毀樹木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損毀、破壞音響、顯示屏、燈光、管網、座椅等設施的,處設施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十一)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露天燒烤的,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焚燒物品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焚燒有毒有害物品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二)洗滌衣物,經勸阻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亂扔垃圾、隨地便溺的,處五十元罰款;
(十三)在禁止區域或者禁止時段游泳、垂釣,經勸阻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四)車輛、船隻亂行、亂停、亂放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五)攜帶犬只(導盲犬除外)進入風景區核心景區,經勸阻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十六)向河道內排放污水、傾倒污物的,移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捕獵野生動物的,移交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營者未按指定地點、準許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管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擅自在風景區內擺攤設點的,由管委會予以驅離,不聽勸阻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風景區內進行相關活動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委會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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