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2006年12月1日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一個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市 長:趙建才
- 時間:2006年12月1日
- 頒布者:鄭州市人民政府
發布,內容,
發布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號《〈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業經2006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綜述
市 長 趙建才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管理條例》 實 施 細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工作: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省、市城市園林綠化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參與編制城市園林綠化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三)負責城市園林綠化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 (四)負責城市道路綠化植物及設施的養護管理; (五)負責公園、動物園、遊園、綠化廣場等公共綠地的監督管理和其他綠地管理的監督與指導; (六)按有關規定負責園林綠化企業的資質管理; (七)監督、指導風景名勝區的園林綠化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不含上街區)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在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園林綠化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條例》及本細則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查處違反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建設和管理規定的行為。 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國土資源、房產、財政、水利、林業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穩定的專業技術隊伍,提高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原批准程式報經批准。
第六條 城市園林綠化的規劃與建設,應當充分體現地域特色和文化特色,突出科學性和藝術性,以植物造景為主,喬、灌、花、草合理搭配,注重植物多樣性,發展喬木和鄉土樹種,引進適合本地區生長的園林植物,加大科研推廣力度,建設園林精品。 城市道路行道樹應當優先選用遮蔭效果良好的樹種。
第七條 城市建設項目的綠地指標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公園、遊園綠地率不低於70%,綠化廣場綠地率不低於60%; (二)新建居住區(含居住區、小區、組團,下同)綠地率不低於30%,其中居住區內公共綠地面積應當符合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規定的標準; (三)單位庭院綠地率不低於30%。其中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部隊等單位不低於35%;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除綠地率指標不低於30%外,還應根據國家標準設立不少於50米寬的防護林帶; (四)城市道路主幹道綠地率不低於20%,次幹道綠地率不低於15%; (五)城市建成區內鐵路、河渠兩側的防護綠地,寬度不低於30米。 前款(二)、(三)、(四)項所列建設項目屬舊城改造項目的,綠地率指標相應降低5個百分點執行。
第八條 居住區建造的公共綠地應當符合《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的有關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計入居住區公共綠地面積。
第九條 鼓勵社會單位和個人採取多種綠化形式進行城市綠化。 除平面綠化外,建設項目採用垂直綠化、屋頂綠化等綠化形式綠化的,可以按照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折算綠地面積。
第十條 在舊城改造中,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降低綠地率指標的,綠地率不得低於規定標準的70%,其差額部分由建設單位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補償費用。 易地綠化補償費用必須全額用於易地綠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對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進行跟蹤管理,建設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二條 公園、遊園、綠化廣場、風景林地、幹道綠化帶及單位、居住區公共綠地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園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結果報市或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在按規定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市或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與主體工程統一安排施工,在不遲於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二個綠化季節完成綠化任務。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竣工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出具的配套綠化工程認可檔案。
第十五條 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城市道路綠化帶及其行道樹等城市公共綠化建設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綠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設計畫,安排和籌措必要的資金,保證城市公共綠化的建設需要。 城市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的建設資金,列入工程總概算,由建設單位負責籌措,建設費用標準不得低於每平方米100元。
第十六條 鼓勵社會單位和個人投資城市公共綠化建設,鼓勵認建、認養公共綠地和道路綠地。 社會單位和個人投資城市公共綠化建設或認建、認養公共綠地和道路綠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可採取授予其冠名權、頒發榮譽證書等多種形式予以表彰和獎勵。 認建、認養公共綠地和道路綠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與養護責任單位簽訂認建、認養協定書。認建、認養協定書由養護責任單位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綠地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綠地養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行道樹及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落實養護責任; (二)單位附屬綠地、單位管界內防護綠地、自建公園由該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綠地,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物業管理單位進行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落實養護責任; (四)生產綠地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第十八條 城市綠地的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綠化養護技術規程,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園容整潔、優美,設施完好。 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養護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行道樹及綠化帶的養護經費,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保證。其他綠地的養護費用由養護責任單位負責籌措。
第二十條 沿街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責任區內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的維護工作,對破壞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十一條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對等補償,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就近在同等地價地段範圍內建造不少於被占用綠地面積、不低於被占用綠地標準的綠地; (二)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就近建造的,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補償費用,用於易地綠化。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占用單位或個人應當與綠地養護責任單位簽訂臨時占用綠地協定書,並按規定繳納臨時占用綠地補償費。臨時占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在期滿後由占用單位或個人按原樣恢復綠地;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遊園內設定經營性遊樂設施和舉辦商業性活動。 嚴格控制在公園、動物園、風景名勝區、綠化廣場、河岸綠地內舉辦商業性活動和設定遊樂等經營性設施。
第二十四條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按照下列程式和許可權審批: (一)在本市市區建成區範圍內,需要臨時占用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的,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受理申請,並負責審批; (二)在本市市區建成區範圍內,需要臨時占用單位、居住區附屬綠地,由區(不含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受理申請,簽署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三)在縣(市)、上街區城市建成區範圍內,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由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受理申請並負責審批。
第四章 綠化植物和設施的管護
第二十五條 依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頒發的砍伐、移植樹木、綠籬和拆除花壇、花帶、草坪的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十五日。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應當按規定對樹權人予以補償,並按下列標準在本庭院或本地段就近補栽: (一)砍伐胸徑50厘米以上樹木的,每砍伐1株補栽10株; (二)砍伐胸徑20厘米以上、50厘米以下樹木的,每砍伐1株補栽5株; (三)砍伐胸徑20厘米以下樹木的,每砍伐1株補栽3株。 補栽的樹木胸徑不得小於5米,並保證成活。 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補栽或補栽達不到本條第一款規定標準的,應當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易地補栽費用,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補栽。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未規定處罰的,按本章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或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照《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許可權分工給予下列處罰: (一)城市綠地養護責任單位未按綠化養護技術規程養護,造成綠地嚴重損害,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滿後,未及時按原樣恢復綠地的,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仍未恢復的,處以應繳納臨時占用綠地補償費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三)經批准砍伐樹木的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補栽樹木的,責令限期繳納易地補栽費用,並可處以易地補栽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在城市園林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降低綠地率指標批准建設項目有關手續的; (二)為城市綠化未達到標準的建設工程出具認可檔案或辦理竣工備案手續的; (三)挪用、截留公共綠化工程建設資金、易地綠化補償費、樹木易地補栽費和其他資金的; (四)違法收取易地綠化補償費、樹木易地補栽費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城市綠地綠線的管理和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與管理,按照《鄭州市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和《鄭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9日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