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管理條例

1989年12月20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0年03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3月06日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市園林綠化的基本任務是: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搞好綠化建設和管理,不斷提高綠化質量和園林藝術水平,發揮綠化的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為城市居民創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的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指公園、動物園、遊園、陵園、風景名勝區和廣場綠地、街道綠地、河岸綠地等;
(二)專用綠地:指機關、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住宅區內的綠地;
(三)生產綠地:指為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用地;
(四)防護綠地:指用於隔離、衛生、安全、護堤、護岸、護路等防護目的的綠地。
第四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市綠化委員會負責組織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協調、檢查、指導園林綠化工作。
市園林局是城市園林綠化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園林綠化的建設與管理。
縣、區的綠化委員會和城建部門負責本轄區綠化建設與管理。
第五條 凡市區建成區、建制鎮建成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型居民點、工礦區和其他市屬企事業單位所在地的園林綠化建設和管理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由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共同編制,經批准後,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各機關、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在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定本單位的綠化規劃。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督促、檢查各單位綠化規劃的實施。
第八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必須留足綠化用地面積。新建區、居住區的綠地面積,應占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改建舊城區的綠地面積,應占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九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線要有利於保持樹形完整及生長;地下管線要按有關規範,與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距離,必要時採取保護措施。
電力、通訊、公用、市政等部門新建管線,園林綠化部門新種樹木,應服從規劃,本著後建讓先種、後種讓先建的原則相互協商,採取避讓、錯開等辦法妥善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或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要搞好專業苗圃建設,提倡和鼓勵單位、個人自辦苗圃。
園林苗圃用地面積不得低於市區建成區或建制鎮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條 所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在辦理建設許可證時,應按規定交納綠化配套費。
需要綠化配套的建設工程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應把綠化建設列入基建計畫,綠化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並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二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綠化工程竣工後,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驗收。
第十二條 加強綠化工程的技術管理,嚴格按技術規程施工,提高栽植質量,保證樹木花草的成活率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以植物造景為主,適度安排園林建築小品和遊樂設施,提倡喬木和灌木、闊葉樹和針葉樹、樹木和花草、平面綠化和垂直綠化相結合,發展多層覆蓋種植,提高綠化藝術水平。
第三章 全民義務植樹
第十四條 凡年滿十一周歲的城市居民(含城市農業戶),男至六十周歲,女至五十五周歲,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每人每年義務植樹三棵,或者完成相應勞動量的育苗、管護和其他綠化任務。
對十一至十七周歲的未成年人,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綠化勞動。
第十五條 義務植樹任務由各級綠化委員會下達,由街道辦事處落實到單位和居民;個體工商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街道辦事處落實。
第十六條 每年3月為全市植樹造林月。
第十七條 各單位應將履行義務植樹人數的百分之七十用於重點綠化工程,其餘用於本單位庭院和門前地段的綠化。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按規定向市或縣、區綠化委員會辦公室繳納綠化費:
(一)未按規定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單位;
(二)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適齡公民;
(三)經市或縣、區綠化委員會批准以錢代勞的單位和個人。
繳納綠化費的單位或個人的植樹任務由市或縣、區綠化委員會雇用人員代為完成。收繳的綠化費用於支付雇用人員的費用。
第十九條 各級綠化委員會每年要對全民義務植樹完成情況進行檢查、驗收。達不到規定成活率者,第二年度自備苗木補栽。
第二十條 義務植樹所需的苗木費、管護費由樹權單位負責解決。
單位組織參加義務植樹,所需費用自理。
第二十一條 提倡城市居民家庭植樹、種草、養花。
提倡、鼓勵單位、團體、人民民眾營造紀念林、栽種紀念樹,各級園林綠化部門要安排好場地,提供苗木和其他條件。
第四章 綠地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綠地、生產綠地和防護綠地,由園林綠化部門和有關部門管護。專用綠地和單位營造的防護林帶,由權屬單位管護,園林綠化部門在業務上進行指導、檢查。綠化任務大的單位,應有專業隊伍或專職人員負責專用綠地管護。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及個人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確需占用綠地的,經規劃和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對等補償後方可占用。因施工需要臨時占用沿街花壇、花帶、草坪的,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交納綠地占用費。施工單位應採取保護性措施,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占用綠地的,應限期退還。
已規劃的預留綠地,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第二十四條 在綠地內禁止種菜養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傾倒廢棄物、堆放物料等有損綠化植物和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公共綠地內從事經商活動,應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並由使用單位負責對綠化植物和設施採取保護措施。
第五章 綠化植物和設施的管護
第二十六條 綠化植物和設施的管護,按照專業管護與民眾管護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地段責任制,保證植株健壯、設施完好。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對各單位綠化植物和設施的管護情況要加強監督、檢查、指導。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綠化植物和設施的行為:
(一)折采枝葉、剝刮樹皮、摘取花果、搖動幼樹;
(二)放縱畜禽啃咬樹木、花草;
(三)踐踏綠地、損傷綠籬、圍欄;
(四)污染、損壞建築小品及遊藝、休息設施;
(五)在綠地上淋石灰、熬瀝青、點野火;
(六)其他損害綠化植物和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綠化植物妨礙公共運輸的,園林綠化部門應及時處理。
電力、通訊線路在現有行道樹中穿行,樹枝影響線路安全的,由園林綠化部門組織修剪,供電、通訊部門應予以配合,並支付修剪費用。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修剪園林綠化植物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並組織修剪,所需費用由申報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加強綠化植物的病蟲害防治,建立蟲情、病情測報、防治制度和苗木、種子檢疫制度。引進種子、苗木必須經植物檢疫部門檢疫,未經檢疫的,不得引進。
第三十條 對古樹名木實行重點保護,嚴禁砍伐、移植,嚴防人為和自然的損害。凡樹齡在百年以上的古樹、稀有名貴樹種、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名木,由所在單位管護,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監督和技術指導,制定管護辦法及技術措施,建立檔案、設定標誌。
第六章 樹權歸屬
第三十一條 在園林綠化部門管護的綠地範圍內,由專業隊伍和民眾義務栽植的樹木,樹權歸園林綠化部門所有,收益用於園林綠化建設。
第三十二條 鐵路、公路、水利等部門在其管轄範圍內種植、管護的樹木,樹權歸本部門所有。
第三十三條 機關、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在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樹權歸本單位所有,收益用於單位綠化建設。
第三十四條 住宅區的樹木,由園林綠化部門、房管部門或其他單位種植管護的,樹權歸種植管護單位所有;由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組織民眾義務種植管護的,樹權歸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所有。
第三十五條 在私房庭院內,居民自種自管的樹木,樹權歸個人所有。
第三十六條 樹木權屬發生爭議,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處理。爭議一方是園林綠化部門的,由市或縣、區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或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樹木。
第七章 綠化植物的砍伐與移植
第三十七條 樹木、綠籬、花壇、花帶、草坪,無論權屬歸誰,未經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拆除。
砍伐、移植樹木,應堅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的原則。
第三十八條 申請砍伐、移植樹木、綠籬,拆除花壇、花帶、草坪,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須的;
(二)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築物或其他設施安全,妨礙交通的;
(四)樹齡已達更新期的;
(五)密度過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綠化設施所必須的;
(七)因其他特殊原因所必須的。
第三十九條 砍伐、移植樹木、綠籬,拆除花壇、花帶、草坪的審批許可權:
(一)在市區的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上的樹木,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二)市區沿街花壇、花帶、草坪和專用綠地上的樹木,經區城建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三)市區內私有樹木,由區城建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四)建制鎮的樹木、綠籬、花壇、花帶、草坪,由所在縣城建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十條 對砍伐、移植樹木、綠籬和拆除花壇、花帶、草坪的申請,審批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完畢。經批准允許砍伐、移植或拆除的發給許可證。
因搶險、救災、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需砍伐、修剪樹木,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時報告園林綠化主管部門。險情消除後十日內,砍伐、修剪單位應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四十一條 經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樹木、綠籬,拆除他人花壇、花帶、草坪的,應按規定予以補償。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市、縣、區人民政府或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超額完成義務植樹任務,並達到規定成活率者;
(二)單位庭院綠化的質量和藝術水平突出者;
(三)在園林綠化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者;
(四)在園林綠化科學研究中有突出貢獻者;
(五)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功人員;
(六)其他在園林綠化方面有特殊貢獻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批評教育或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一)擅自占用綠地,在限期內不退還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三)擅自砍伐樹木、拆除花壇、花帶、草坪的;
(四)損傷、砍伐古樹名木,尚不夠刑事處分和治安處罰的;
(五)砍伐有爭議的樹木;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者;
(七)義務植樹未達到規定成活率,第二年度內沒有補栽的;
(八)引進種苗未經檢疫的;
(九)因緊急情況砍伐、修剪樹木,險情消除後十天內未補辦手續的;
處罰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處罰,由市和縣、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執行。縣、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決定罰款超過一千元的,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城鎮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接到複議決定後,必須按複議決定執行,拒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弄虛作假、索賄受賄的,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並負責解釋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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