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30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生態林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7年12月14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態林的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態林,是指在批准的森林生態城總體規劃範圍內,以改善和保護城市生態功能為目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態林的規劃、建設、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森林生態城規劃範圍內鐵路、公路、防洪工程的護路林、護岸林和城鎮林木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生態林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突出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
生態林的規劃、建設應當與調整農村產業結構、發展農村經濟、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相結合。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林的建設、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畫,保障財政投入,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分類管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林管理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六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生態林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生態林所在地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林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城市園林綠化、農業、水利、環境保護、交通等有關部門和生態林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生態林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林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損害生態林的行為。
在生態林規劃、建設、保護、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
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農業、規劃等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森林生態城總體規劃編制森林生態城控制性詳細規劃並制定生態林年度建設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態林年度建設計畫確定的面積、地點、樹種、成活率、時間等要求組織造林。
第十條 生態林建設用地可以採取依法徵用、承包經營、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方式取得,但不得占用基本農田。
生態林建設用地用途需要調整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農村居民可以在森林生態城規劃範圍內的承包土地上營造生態林,也可以採取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營造生態林。
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在承包的土地上營造的生態林,由市或者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核發林權證。
因土地調整需要變更林木所有權的,實行樹隨地走、合理補償的辦法,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村民委員會協調解決。但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第十二條 承包農村土地按照生態林年度建設計畫營造生態林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造林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承包農村土地造林給予指導。
第十三條 通過租賃、入股等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營造生態林的,應當按照平等、自願、協商、有償的原則,徵得承包方同意,並與承包方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四條 租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造林的,承租人可以與承包方簽訂契約,也可以與承包方委託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契約。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不得強制承包方委託。
土地承包經營權租賃契約應當包括土地面積、租賃期限、租賃費標準和支付方式、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租賃土地承包經營權營造的生態林,其林木所有權歸承租人所有,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方可以採取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等方式合作造林。合作造林的,承包方之間應當簽訂契約,明確合作期限、林權歸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六條 生態林建設應當保留原生植被,以高大喬木、鄉土樹種、常綠樹種為主,營造多樹種、多層次的混交林。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的生態林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
政府投資的生態林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設計、施工。
政府投資的生態林工程項目竣工後,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營造生態林栽植的樹木成活率應當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八條 營造生態林所用種苗的生產單位應當保證種苗質量。銷售、供應的種苗應當經市或者縣(市、區)林業部門檢驗合格,並附具標籤、質量檢驗合格證和檢疫合格證。
第十九條 鼓勵社會各界投資建設、保護生態林。
投資建設生態林的,擁有該森林或者林木的冠名權和旅遊開發、休閒娛樂等經營活動的優先開發權,並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生態林林木的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變為非林地。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生態林的保護按照生態區位、功能等級、項目類型實行分類管護,按照林木權屬落實管護責任。
生態林林木的所有權人為管護責任人。
第二十二條 管護責任人應當建立並落實防火、防盜、防病蟲害等管護制度和定期巡查制度,配備必要的設施,做好生態林的日常管護工作。
管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生態林管護規範,做好林木管護工作。
管護責任人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專業化管護單位實施管護。
第二十三條 生態林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生態林管護組織,明確管護人員,督促管護責任人做好生態林的日常管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民制定護林公約,並督促落實。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立生態林防火隊伍,完善火情監測網路,落實生態林防火措施。發現火情,應當及時組織撲救,並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態林火情,均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態林病蟲害測報網路,加強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控制病蟲害的傳播和蔓延。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的規定,組織生態林管護責任人做好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發現森林病蟲害的,管護責任人應當及時除治,防止蔓延,並及時向當地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報告。
發生大面積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除治。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態林工程類別設定明顯的保護標誌和警示牌。
禁止破壞、移動、拆除保護標誌和警示牌。
第二十七條 生態林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無證採伐、移植林木;
(二)擅自開礦、採石、挖砂、取土、採種;
(三)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四)砍柴、放牧;
(五)焚紙、燒香、燃放煙花爆竹、焚燒秸稈、燒荒或者野炊;
(六)狩獵、亂挖濫采野生植物;
(七)排放污水、傾倒廢棄物;
(八)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九)毀壞森林防火設施、管護配套設施;
(十)其他毀壞林地和林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嚴格控制占用、徵用生態林林地。確需占用、徵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經批准占用、徵用林地的,應當支付林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政府用於營造該林地林木的投入,並按照國家規定同類林地標準的二倍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九條 生態林規劃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煤礦、採石場等影響生態林的建設項目。
本條例實施前經依法批准已建成的項目,影響林木生長的,應當限期治理;確需拆除或者搬遷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條 生態林林木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採伐。採伐生態林林木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採伐風倒木和病死、枯死的林木,由市或者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移植生態林範圍內的林木,按照採伐林木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准移植林木的,按照無證採伐處理。
第三十一條 生態林內的自然環境和森林資源,在符合開發利用規劃的前提下,可以進行旅遊開發、休閒娛樂等經營活動。
生態林內的自然環境和森林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旅遊、規劃等行政部門編制。
進行旅遊開發、休閒娛樂等經營活動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審查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經費保障
第三十二條 生態林建設、保護資金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籌措。
生態林建設、保護資金來源包括: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預算資金;
(二)國家、省財政撥付的專項資金;
(三)國家政策性貸款;
(四)國家允許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生態林建設和保護。
第三十三條 生態林建設、保護資金主要用於:
(一)營造生態林的直接支出;
(二)承包農村土地造林的補助經費;
(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租賃土地承包經營權造林的租金和管護經費;
(四)森林防火、病蟲害防治等森林資源保護經費;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與生態林建設、保護有關的用途。
第三十四條 生態林建設保護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單獨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挪用。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態林建設保護資金使用的監督、檢查,確保資金的合理有效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未按照生態林年度建設計畫完成造林任務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糾正,並按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
(二)有第二十七條第(九)項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有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行為,致使林木毀壞的,除依法賠償損失外,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三倍的樹木,並可以處以毀壞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有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行為,致使林木毀壞的,除依法賠償損失外,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三倍的樹木,並可以處以毀壞林木價值三倍的罰款。
(四)有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行為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占用林地面積每平方米三十元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占用生態林林地的;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從事旅遊開發、休閒娛樂等經營活動的,由市或者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涉及林木價值認定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資質的單位評估。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態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擠占、截留、挪用生態林建設、保護資金的;
(二)不按照規定發放承包土地造林補助的;
(三)違反規定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
(四)違反規定批准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
(五)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病蟲害防治等職責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