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規範城市公共運輸秩序,保障營運安全,提高服務水平,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
- 類型:條例
- 內容:規範城市公共運輸秩序
- 施行時間:2009年3月1日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四章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運輸,是指利用公共汽車、電車等交通工具,按照規定的路線、編號、站點、時間、收費標準運營,為公眾提供客運服務的交通方式。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是指為城市公共運輸運營服務的城市公共運輸停車場、首末站、換乘樞紐站及其配套設施,候車亭、站牌、港灣等站務設施,供配電設施以及城市智慧型公共運輸系統設施等。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的規劃、建設、經營、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公共運輸是社會公益性事業,應當按照設施用地優先、資金安排優先、路權分配優先、財稅扶持優先的原則,建設、完善城市公共運輸體系。
城市公共運輸發展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本市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政府主導、積極扶持、方便民眾的原則,為公眾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經濟、舒適的公共運輸服務。
第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建設、園林、財政、稅務、價格、國有資產管理、公安、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公共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運輸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畫,並建立、完善在規劃、建設、用地和資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體系,確保城市公共運輸作為城市綜合交通的主體優先發展。
第七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交通、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公安、國土資源、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經批准的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經批准。
第八條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應當明確城市公共運輸發展目標,確定城市公共運輸在城市綜合交通體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規模、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的措施、線網布局、城市公共運輸與對外交通銜接方式的最佳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用地範圍、樞紐和場站布局、線路布局、設施配置以及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優先通行系統等。
第九條
城市舊城改造和新城建設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根據城市道路承受能力,科學編制。按照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預留城市公共運輸停車場、首末站、換乘樞紐站等設施用地。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土地用途。
第十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相應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大型住宅區、大型商業區和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客流集散場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文化、衛生、體育、娛樂等大型公共設施。
未按規劃配套建設相應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予審批、核准。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市主幹道時,應當同步規劃、建設港灣式停靠站等公共運輸設施;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其他城市道路時,應當同步規劃、建設站台等設施。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建設標準,按照規定配建或設定無障礙設施。
城市公共運輸站務設施影響道路安全、暢通的,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調整。
第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建設換乘樞紐站,並配套建設相應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配備指向標識、線路圖、時刻表、換乘指南等服務設施。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在城市主幹道及其他有條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設定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專用道及優先通行的交通標識,提高城市公共運輸的運行效率。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設定優先通行信號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優先通行;在道路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允許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在禁左、禁右和單向行駛路段通行,並設立標誌。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由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負責定期維護,保證其性能完好。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發生故障時,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及時搶修。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予以補建或補償。
禁止破壞、損毀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禁止在公交站點前後三十米內停放其他社會車輛。
第十七條
利用站牌、候車亭、公車輛等發布廣告的,應當遵守廣告管理法律、法規規定,並不得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營標識,不得妨礙乘客觀察進站車輛視線和車輛行駛安全視線。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運輸應當以政府投入為主。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建設和新增車輛所需資金由政府投資,納入城市建設投資計畫和年度財政預算;並可採取企業籌資、社會融資等多種方式籌集資金。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繳納的城市公用事業附加費用於城市公共運輸車輛更新。
第十九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成本費用和政策性虧損審計與評價制度以及財政補貼、補償機制。
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審計、價格、民政等有關部門每年對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因低票價和承擔社會福利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進行年度審計與評價,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給予等額的補貼和補償。
城市公共運輸財政補貼、補償應當及時、足額撥付。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按規定享受稅費減免優惠。
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道路建設情況,發展大運量快速公共運輸系統。
鼓勵利用高新技術和科學管理方式,推進城市智慧型公共運輸系統建設,提高城市公共運輸服務水平。
鼓勵、推廣使用環保型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和潔淨能源。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運輸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從事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三)有符合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要求的運營車輛、運營資金;
(四)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方案;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取得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的駕駛員;
(七)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監督管理機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依照法定程式確定後,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之簽訂特許經營協定,並對運營車輛核發運營證。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設定、調整城市公共運輸線路。
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公共運輸線路設定的科學性和合理性進行評價。評價意見作為調整、最佳化城市公共運輸線路的依據。
城市公共運輸線路的設定、調整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並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有關專家和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的意見,必要時舉行聽證。
城市公共運輸線路的設定、調整應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從事城市公共運輸服務的駕駛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後,方可從事城市公共運輸車輛駕駛:
(一)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症;
(二)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並且三年內未發生負有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較大以上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被吊銷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的駕駛員,自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核發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
第二十八條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依法取得的特許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出租。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不得採取承包、掛靠、聯營等方式轉讓經營權。
本條例施行前已採取承包、掛靠、聯營等方式經營的,經營契約期滿後,由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確定經營者。
第三十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可以向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續經營期限;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運營服務狀況達到特許經營要求的,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經營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按規定重新簽定特許經營協定。
第三十一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響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安全及暢通,確需臨時變更線路的,施工單位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及時報請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線路進行變更。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於線路變更實施前五日向社會公告。公告期滿後,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變更後的線路運營,並及時更改原站牌。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運輸票價的核定應當兼顧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充分考慮居民承受能力和城市公共運輸經營成本。
城市公共運輸票價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召開聽證會,並按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核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發生自然災害及其他突發事件時,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對城市公共運輸車輛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四章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和行業服務規範,誠信經營、規範服務、安全運營、文明行車。線路運營車輛有空調車的,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科學安排空調車和普通車的班次。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維護和檢測運營車輛,保證其技術性能和設施完好,符合機動車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標準。
從事運營的車輛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車輛整潔,符合相關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二)按照規定標明經營者名稱、線路編號、途經站點、票價;
(三)在規定的位置張貼城市公共運輸車輛乘坐規則、禁菸標誌和投訴電話號碼;
(四)設定老、弱、病、殘、孕專座;
(五)無人售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投幣箱和電子報站設備;
(六)空調車應當開啟通風設備;
(七)配備有效的消防設備和器材。
第三十六條
駕駛員、售票員從事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著裝整潔,文明、安全行車,規範作業;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按規定攜帶、佩帶相關證件;
(三)按照規定報清線路名稱、車輛開往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設定電子報站設備的,應當正確使用;
(四)在規定的區域停靠,依次進出站;
(五)按照運營路線、班次、時間發車和行車,不得滯站、甩站、拒載、中途逐客、強行拉客,不得無故半途返回;
(六)不得要求乘客超出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票價標準購票、刷卡或投幣;
(七)為老、弱、病、殘、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八)維護乘車秩序,保護乘客安全,對發現的盜竊、詐欺等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報警;
(九)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額車票。
第三十七條
公車輛運營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售票員應當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後續同線路、同方向車輛或者調派車輛。
第三十八條
乘客應當依照規定足額購票、刷卡或者主動出示乘車票證,不得使用過期、偽造或者他人專用的乘車票證。
乘坐公車輛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乘車規則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站點區域外攔車;
(二)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三)攜帶犬只等動物;
(四)損壞車內設施或者妨礙車輛行駛、停靠;
(五)將身體任何部位伸出車窗外;
(六)在車內吸菸、隨地吐痰或者向車內外拋撒廢棄物;
(七)在車內從事行銷活動、散發宣傳品。
乘坐公車輛,遇有老、弱、病、殘、孕等特殊乘客時,應當主動讓位。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駕駛員、售票員有權進行勸阻和制止;影響車內秩序和安全的,駕駛員、售票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運營服務。
第三十九條
老年人、兒童、中小學生、殘疾人按照規定司享受免費乘車或優惠乘車待遇。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內的治安管理,對在城市公共運輸車輛內發生的盜竊、詐欺等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運營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各項安全防範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保證運營安全資金投入,設立相應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利用電子報站設備等多種形式,向乘客宣傳安全乘車知識。
第四十二條
發生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按國家安全生產事故報告的規定,報告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四十三條
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制定城市公共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城市公共運輸突發事件的,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第四十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公交線路運營服務狀況進行評議,其評議結果向社會公布,並作為經營者特許經營權期滿重新授予經營權的依據。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議時,應當邀請公交專家、乘客代表參加,並徵詢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五條
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公共運輸管理的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接受社會監督。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舉報、投訴之日起二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及時反饋舉報人、投訴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對城市公共運輸設施進行定期維護或及時搶修,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遷移、拆除、占用或者破壞、損毀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利用站牌、候車亭、公車輛等發布的廣告覆蓋站牌標識、車輛運營標識或者妨礙乘客觀察進站車輛視線、車輛行駛安全視線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特許經營權擅自從事城市公共運輸運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運營證、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的,收繳證件,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城市公共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採取掛靠、承包、聯營等方式轉讓經營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特許經營協定,擅自調整線路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聘用未取得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的人員從事運營活動的,按聘用人數每聘用一人處以一千元罰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車輛運營證,並可報同級人民政府撤銷其城市公共運輸特許經營權。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侵占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規劃或國土資源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公交站點前後三十米內停放其他社會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對未按規定規劃、建設城市公共運輸配套設施的建設工程,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的;
(二)對非法侵占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的;
(三)未按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核發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服務資格證的;
(四)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