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更新條例

《鄭州市城市更新條例》是為了規範城市更新活動,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質,提高城市資源利用效率,打造宜居、韌性、智慧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鄭州市實際,而制定的條例。

2024年3月1日,《鄭州市城市更新條例》實施。

基本介紹

發布通知,內容全文,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更新規劃和計畫,第三章 城市更新實施,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第五章 城市更新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發布通知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六屆〕第五號
《鄭州市城市更新條例》已經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10月27日審議通過,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30日審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30日

內容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更新規劃和計畫
第三章 城市更新實施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五章 城市更新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更新活動,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質,提高城市資源利用效率,打造宜居、韌性、智慧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更新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更新,是指通過保護傳承、整治提升、改建完善和拆除新建等方式,開展城市空間形態與功能的持續完善和最佳化調整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以危舊房屋、老舊小區、城中村等為更新對象,提升居住品質的城市更新;
(二)以低效的廠房、倉儲、市場、樓宇、產業園區等建(構)築物、閒置用地為更新對象,盤活低效資源的城市更新;
(三)以老舊街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標誌性建(構)築物等為更新對象,提升城市風貌的城市更新;
(四)以市政、智慧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為更新對象,提升城市功能的城市更新;
(五)以綠色空間、濱水空間、生態廊道等為更新對象,提升生態環境品質的城市更新;
(六)以城市生命線安全工程、災害防禦工程、應急避難工程等為更新對象,提升城市韌性的城市更新;
(七)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動。
第四條 城市更新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統籌發展與安全,遵循規劃引領、民生優先、保護生態、傳承文化的原則,實行政府引導、市場運作、公眾參與,注重“留改拆”並舉,以保留利用提升為主,防止大拆大建。
第五條 開展城市更新活動,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加強歷史文化保護傳承,保留本市特有的地域環境、文化特色,延續城市、城區、街道的歷史肌理、建築特色風貌;
(二)統籌地上地下空間一體化提升改造,注重協調聯動,提高城市空間資源利用效率;
(三)系統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提升城市功能品質;
(四)堅持用地開發強度與交通承載力相匹配,加強城市道路、慢行無障礙設施、公共停車設施、公共運輸站點等城市交通系統建設,推進交通改善與城市更新相互促進;
(五)盤活各類低效閒置資源,充分激發存量資源潛能,最佳化城市產業布局,實現產業結構轉型升級;
(六)落實韌性城市建設要求,消除各類安全隱患,提高城市安全水平和防範重大風險能力;
(七)堅持城市綠色發展理念,開展既有建築節能綠色改造,發揮綠色建築集約發展效應;
(八)合理最佳化綠化空間體系,完善城市綠地系統,提升城市生態環境品質;
(九)推廣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推動數位技術創新與集成套用,提升智慧城市建設、管理水平;
(十)統籌各年齡段人群需求,推進老年友好型、青年發展型、兒童友好型城市建設;
(十一)鼓勵發揮文化資源、自然資源、交通設施等優勢,實施片區綜合更新,提升片區資源價值和人居環境;
(十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更新工作的領導,健全城市更新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決定城市更新相關重大事項。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推進本轄區城市更新工作,並對城市更新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城市更新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城鄉建設部門是市城市更新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的綜合協調、監督指導,研究擬訂相關政策;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具體部門主管本轄區城市更新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編制城市更新專項規劃,研究制定與城市更新相關的規劃、土地等政策措施。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城市管理、園林綠化、文物、文化廣電和旅遊、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大數據、商務、水利、人防、市場發展、工業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更新相關工作。
第八條 城市更新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活化利用,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
城市更新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應當嚴格執行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眾參與機制,暢通公眾意見表達渠道,依法保障公眾在城市更新活動中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第二章 城市更新規劃和計畫

第十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體檢評估制度,定期組織開展城市體檢工作。城市體檢結果應當作為編制城市更新專項規劃和城市更新年度計畫的重要依據。
第十一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結合城市體檢結果,組織編制主城區城市更新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市)、上街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本轄區城市更新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城市更新專項規劃應當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城市更新專項規劃應當明確規劃期內城市更新總體目標和發展策略、重點更新區域、組織體系和更新保障機制等主要內容。
第十二條 市、縣(市)、上街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依法組織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是城市更新項目實施的規劃依據。
第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組織城市更新主管部門等編制本轄區的城市更新年度計畫,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統籌研究納入市本級城市更新年度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組織城市更新主管部門等編制本轄區的城市更新年度計畫,向社會公布,並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城市更新年度計畫應當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第三章 城市更新實施

第十四條 物業權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向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提出更新需求和建議;
(二)可以自行或者委託更新,也可以與市場主體合作更新;
(三)依法或者按照約定享有城市更新項目經營權和收益權;
(四)對城市更新實施過程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物業權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動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落實既有建築安全使用主體責任;
(二)配合開展城市更新相關現狀調查、意願調查等工作,提供相關資料;
(三)執行經本人同意或者業主共同決定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審定的實施方案,履行相應的出資義務,做好配合工作;
(四)城市更新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政策要求。
國有資產需要更新的,物業權利人應當主動更新;涉及產權劃轉、移交或者授權經營的,相關物業權利人應當積極洽商、主動配合。
第十六條 城市更新項目應當確定實施主體,實施主體由物業權利人依法確定。
涉及單一物業權利人的,物業權利人自行確定實施主體;涉及多個物業權利人的,協商一致後共同確定實施主體;無法協商一致,涉及業主共同決定事項的,由業主依法表決確定實施主體。
因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確需實施的城市更新項目,無法依據上述規定確定實施主體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充分徵詢物業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意見,依法採取招標等方式確定實施主體。
第十七條 實施主體按照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具體負責城市更新項目前期策劃、現狀評估、方案編制、組織實施、後期運營等事項。
鼓勵具備規劃設計、改造施工、物業管理、後期運營等能力的市場主體,作為實施主體依法參與城市更新活動。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城市更新項目庫,實施動態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實施主體申請將城市更新項目納入市城市更新項目庫的,應當同時報送策劃方案。策劃方案經縣(市)、區人民政府評審、公示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實施主體編制策劃方案應當進行現狀調查、需求徵詢等,並與物業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充分協商。
已納入項目庫的城市更新項目,不得擅自變更策劃方案;確需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入庫。
第二十條 實施主體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項目策劃方案等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實施方案主要包括更新目標、規劃依據、更新方式、規劃設計方案、財務分析、建設時序、運營管理等內容。
實施方案應當經物業權利人同意,或者業主依法共同表決通過。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障公共利益、符合更新目標的情況下,城市更新項目實施確需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用地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公共配套設施等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在實施方案編制前依法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實施主體應當將實施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定、公示,公示後的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實施方案是對城市更新項目進行監督管理、政策支持等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實施主體應當按照經審定的實施方案開展城市更新活動。
實施方案出現更新目標、更新方式、規劃設計方案等重大調整,或者影響公共利益等情形的,應當按照程式重新報請審定和備案。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城市更新主管部門以及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財政等部門,研究制定推進城市更新項目的行政許可辦理、用地安排、規劃調整、融資扶持等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條 因確有實施困難,城市更新項目的建築間距、建築退線、日照時間、建築密度、綠地率、機動車及非機動車停車位、公共服務設施配套等指標無法達到現行標準和規範的,在滿足消防等安全要求並徵得相關權利人同意後,可以按照改造後不低於現狀的標準進行審批。
第二十六條 對於保持既有建設格局基本不變,僅通過局部拆建、保留修繕、完善基礎設施以及建築物功能轉換等方式開展的下列城市更新項目,更新區域內不需要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經審定的實施方案指導項目實施,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等相關手續:
(一)低效廠房、產業園區更新改造,在確保全全的基礎上,增加不超過既有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五的連廊、改造隔層等設施;
(二)增加綠地及其配套設施、社區用房、物業管理用房、警務用房、消防站、停車設施、變配電室、水泵房、熱交換站、通信機房等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
(三)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依法進行活化利用、功能拓展,引入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實體書店、非遺傳承場所等文化和部分經營性服務功能;
(四)地下空間在符合人防、消防等要求的情況下,用於市政、交通、公共服務、商業、倉儲等用途;
(五)老舊住宅建築原址拆除重建,在不增加套數和滿足日照、退界、消防、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完善戶型,增設物業管理用房、社區用房等配套設施,增加面積不超過原地上建築面積百分之二十;
(六)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城市更新項目。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城市更新項目給予資金支持。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更新發展基金,用於支持城市更新項目建設。
鼓勵金融機構依法開展多樣化金融產品和服務創新,為城市更新項目建設、運營等提供資金支持。
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城市更新項目,暢通資本參與渠道,依法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既有建築在符合規劃、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徵得物業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同意,並經依法批准後,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進行用途轉換:
(一)老舊小區既有公共服務設施配套用房,可以根據實際需求用於市政、消防、養老、托育、醫療、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用途;
(二)既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類建築用途可以相互轉換,既有商業類和服務業類建築用途可以相互轉換;
(三)既有居住類建築增(擴)建部分可以用於住房成套化改造、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完善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等。
具體轉換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城市更新項目的消防設計應當符合現行消防技術標準。
因受建築本身以及周邊場地等條件限制,無法滿足現行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實施主體應當組織開展專項消防設計,採取相應加強措施確保不低於原建築物建造時的標準,並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符合開展特殊消防設計情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特殊消防設計專家評審。
第三十條 開展城市更新活動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採取租賃、出讓、先租後讓、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或者劃撥方式配置。採取招拍掛或者協定出讓,附加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施工圖設計檔案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將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的規劃控制要素及產業條件等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相關內容載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三十一條 在不改變用地主體的條件下,城市更新項目符合城市更新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國家、省和本市支持的產業政策,在五年內可以實行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權利類型使用土地的過渡期政策。
過渡期內,可以按照新用途辦理規劃許可和施工許可手續,不進行土地處置,不補繳土地價款,不辦理不動產登記;過渡期滿或者轉讓時,經縣(市)、區人民政府評估,符合城市更新專項規劃和產業發展方向,已實現實施方案既定的使用功能和預期目標的,可以按照新用途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處置手續。
第三十二條 城市更新範圍內已取得土地和規劃審批手續的建築物,可以納入實施方案研究後一併辦理相關手續。審批手續不全或者現狀與原審批不符的建築,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認定,涉及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依法處理;不涉及違反法律規定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公示無異議,可以納入實施方案研究後一併辦理相關手續。
城市更新項目應當權屬清楚、界址清晰、面積準確,實施更新後可以依法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五章 城市更新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更新工作的督導考核,將城市更新工作納入考核體系。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考核細則,定期組織統一督導、考核評價工作,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審查項目實施方案,加強對城市更新項目實施過程和後期運營的監督管理,確保項目按照實施方案確定的更新目標、更新方向進行建設和運營。
第三十五條 對於違反城市更新有關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縣(市)、區城市更新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統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託城市更新信息系統,對城市更新活動進行統籌推進、監督管理,為城市更新項目的實施和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務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更新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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