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查處條例

2003年4月30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查處條例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9.02
  • 實施時間:2003.10.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查處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制止違法建設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的查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進行查處。
市規劃、公安、土地、房產、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供水、供電等單位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做好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的查處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中需要相關資料和檔案的,有關部門應當無償提供。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是指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章 建設的房屋建築、市政設施、公共設施、各類管線工程等建(構)築物工程和園林綠化工程。
第五條 下列情形屬於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位置、建築高度、層次、面積、立面、使用性質以及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他規定進行建設的;
(四)臨時建築和臨時管線工程的使用期已滿,未按期拆除的;
(五)其他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章 規定建設的。
第六條 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章 規定,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嚴重違反城市規劃的建設工程:
(一)占壓道路紅線和建築退縮地帶的;
(二)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占壓廣場、公共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地下管線、防洪排水設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堵塞消防通道,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的;
(五)破壞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的;
(六)影響主次幹道、鐵路兩側、火車站、汽車站、機場、城市出入口地帶等城市風貌的;
(七)影響他人合法建築物安全或嚴重影響他人合法建築物使用的;
(八)其他妨礙城市發展、影響城市功能協調的。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查處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地段責任制和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將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號、面積、層數、建築高度、使用性質等內容在施工場地的顯著位置明示。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和阻撓。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八條 規劃、土地、建設、房產等有關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時發現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應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有權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舉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予以登記,並在二個工作日內進入現場調查;屬於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的,應予以立案。
第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的,經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一條 對正在建設的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對繼續施工的設備、材料予以查封、暫扣,並可對繼續施工部分予以拆除,必要時,供水、供電單位應協助暫停施工用水、用電。
第十二條 對嚴重違反城市規劃的建設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送達當事人。
對難以確定當事人的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作出限期拆除決定的,應當以通告形式告知。
第十三條 對嚴重違反城市規劃的建設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組織強制拆除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的,應當在實施拆除的七日前,將強制拆除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無法送達的,可以將通知張貼地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上予以告知。
強制拆除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的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前,自行搬出其財物。
當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財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強制搬出。強制搬出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並對當事人的財物進行登記,製作物品清單。當事人拒不到場或到場後拒絕在物品清單上籤字的,經公證機關現場公證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代為保管,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強制搬出的財物當事人應當在強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指定的地點領取,當事人逾期未領取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對代為保管的財物依法進行處理,處理所得扣除強制拆除費用後退還當事人或向公證機關提存。
第十五條 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的當事人拒絕、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影響城市規劃,但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照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整體工程土建造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處以罰款。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後,有關部門應當辦理合法手續。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作出三萬元以上罰款的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舉行聽證。
當事人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罰款決定不按期履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複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但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決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十八條 因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給國家和集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建議有關機關對建設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予以處理。屬行政監察對象的,行政監察機關查證屬實後,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玩忽職守未能及時發現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或發現後不報告、不制止,情節嚴重的;
(二)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應當依法處理而不進行處理的;
(三)對應當依法拆除的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以罰款代替限期拆除的。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粗暴執法,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縣(市)、上街區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工程的查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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