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昌市城市綠化條例

許昌市城市綠化條例

《許昌市城市綠化條例》已經許昌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9年10月28日通過,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9年11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對許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許昌市城市綠化條例》進行了審查。會議認為:《許昌市城市綠化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會議決定,批准《許昌市城市綠化條例》,由許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許昌市城市綠化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許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適用地區:河南省許昌市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與管理。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因地制宜、建管並重、嚴格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本行政區域城市綠化發展目標,實行城市綠化目標責任制,保障公共綠化建設所需用地,加大公共綠化養護管理經費投入,提高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水平。
第五條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運輸、水利、財政、民政、人民防空、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
鼓勵居民家庭種植花草樹木,綠化居住空間。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城市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市綠化保護活動。
第七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綠化保護的宣傳,提高市民愛護城市綠地的意識。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城市綠地及其設施的義務,對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行道樹種等專項規劃。編制的專項規劃和確定的各類城市綠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因國土空間規劃調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綠線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在相鄰地塊或者其他地塊補足原有面積的綠地。
第九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留足綠化用地:
(一)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時,在三百米半徑內規劃建設二千平方米以上的遊園,五百米半徑內規劃建設五千平方米以上的遊園,二千米半徑內規劃建設十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園;
(二)土地收儲少於五畝的城市用地優先用於公共綠地及其配套設施建設。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用地綠地指標按照國家標準執行。綠地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
第十條 城市綠化應當注重層次、色彩和植物景觀營造,突出地方特色和生物多樣性,推廣海綿綠地建設,進行城市生態修復和保護。限制種植易產生飛絮的樹木、花草。已經種植的,應當治理或者改良。行道樹種植應當符合車輛行駛、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選用高大濃蔭、節水耐旱的樹種。新建林蔭停車場和已建成具備條件的室外停車場應當種植無粘液、無漿果的高大遮蔭喬木。
第十一條 綠地建設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綠地、公園綠地、遊園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鐵路、公路、河渠、湖泊等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地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防護綠地由有關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利於建設、方便養護的原則確定。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建設,應當適用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向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同時報送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就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徵求同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建設單位按照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紙進行施工,並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技術指導,並進行監督檢查;
(四)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核實,建設單位將附屬綠化工程的竣工資料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居住區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附屬綠化用地平面圖在居住區顯著位置永久公示。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不得降低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率。因特殊條件限制,配套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就近補建;無法補建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易地補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新建公共建築和新建高架橋、人行天橋、大型環衛設施等市政公共設施,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實施立體綠化。鼓勵對前款以外的新建建(構)築物和適宜實施立體綠化的既有建(構)築物、公共空間、邊坡實施立體綠化。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沿線單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應當實施開放式綠化。
第十五條 綠地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的使用功能。
建設單位敷設設施、栽植樹木,應當服從規劃,遵循後建讓先種、後種讓先建的原則,相互協商,採取避讓、錯開等辦法,保持與樹木、設施規定的安全間距。敷設設施對樹木生長有影響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的保護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
(一)政府投資或者政府投資為主的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養護管理單位負責;
(二)鐵路、公路、河渠、湖泊用地範圍內的綠地,由有關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養護管理單位負責;
(三)單位所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內綠地,已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的責任主體負責;
(五)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防護綠地由有關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樹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責任主體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以及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第十七條 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綠地養護管理檔案,按照城市綠地養護技術規範和分級管理標準進行養護,定期修剪樹木、草坪和花卉。樹木生長影響市民採光、通風、居住和交通安全,市民提出修剪請求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修剪。
電力、通訊、有線電視、交通等單位,因架設線路或者交通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應當經保護管理責任人同意,並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綠化專業單位指導下修剪;或者支付費用,由綠化專業單位修剪。
第十八條 實行永久保護綠地制度。已建成的本市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和縣(市)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綠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認為永久保護綠地,向社會公布,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永久保護綠地的使用性質,因下列原因確需改變的除外:
(一)國土空間規劃調整;
(二)國家和省重大公共設施建設需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改變永久保護綠地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改變面積標準補建新的永久保護綠地。改變方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舉行聽證後,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綠化植物病蟲害的測報和防治,推廣生物防治技術,建立蟲情、病情和疫情的測報、防治制度。
第二十條 城市綠地內配套建設的公共建築、設施,不得擅自擴建或者改變性質和用途。確需擴建或者改變的,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在城市綠線範圍內,已建成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的使用性質。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改變城市綠地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辦理相關手續。經批准的,應當就近補建或者易地補建。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占用的城市綠地,應當限期歸還。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的,應當經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辦理臨時占用綠地手續,並在明顯位置公示相關信息。
臨時占用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年。確因建設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二十日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恢復原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核實。
第二十三條 更換城市主次幹道行道樹種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提出實施方案,實施方案中明確對原有行道樹妥善移植的內容;
(二)組織專家論證會對更換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
(三)採取聽證會、公示等形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公示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四)提請市、縣(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換城市行道樹種。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綠化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法移植或者無移植價值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批准砍伐:
(一)影響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實施的;
(二)嚴重影響相鄰建築物採光、通風或者通行安全的;
(三)危及人身、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安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伐一補三的原則,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樹種和地點,易地補植樹木,並保證成活。補植的樹木胸徑不得小於十厘米。因條件限制無法補植或者補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補植,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砍伐城市樹木,由綠化專業單位實施。綠化專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公示牌,公示施工內容,接受公眾監督。
因搶險救災確需砍伐樹木的,可以先行實施。搶險救災結束後,應當在三日內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保護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採摘花果枝葉、採收種條、採挖根苗等損害綠化的;
(二)攀爬樹木,在樹木上擅自懸掛物品、架設電線,或者捆綁鐵絲,包裹樹木,硬化樹穴,剝損樹皮,釘釘、刻劃等損害城市樹木的;
(三)踐踏花草,將非作業車輛駛入綠地或者在綠地內停放的;
(四)在綠地內挖坑取土、堆放雜物、動用明火、種菜、養殖、放牧等危害行為的;
(五)損毀綠籬、花卉、草坪的;
(六)損毀綠地內園林小品以及其他園林綠化設施的;
(七)在綠地內葬墳或者擅自設定營業攤點、搭建建(構)築物的;
(八)在樹旁或者綠地內傾倒熱水、油污等妨礙樹木生長的物質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養護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檔案,設定標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
在單位管界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由該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養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行為:
(一)砍伐、損傷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
(二)損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標牌、保護設施;
(三)距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樹冠垂直投影五米的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敷設管線,挖坑、取土,傾倒污水污物;
(四)距樹幹三米範圍內硬化地面;
(五)其他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設計方案和施工圖紙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未完成附屬綠化工程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未完成綠地建設預算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保持與樹木規定的安全間距或者未採取保護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按照所占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臨時占用期滿未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從逾期之日起按照所占面積處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處每株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並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重置價二倍罰款;
(四)違反第七項規定,擅自設定營業攤點的,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擅自搭建建(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每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並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砍伐、損傷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處每株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砍伐、損傷古樹後備資源的,處每株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損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標牌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損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保護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城市綠地性質的;
(二)擅自調整城市綠線的;
(三)對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綠地率,是指各類城市綠地的總面積占城市面積的比例,或者建設用地內的綠地面積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
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防護綠地,是指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古樹名木,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以及稀有、珍貴、具有歷史價值、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古樹後備資源,是指樹齡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樹木以及胸徑在五十厘米以上的慢生樹木。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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