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綠化條例

常州市城市綠化條例

常州市城市綠化條例,於2020年10月30日常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常州市城市綠化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9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美麗常州,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法律、法規對森林、濕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生態優先、因地制宜、彰顯特色、建管並重的原則,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長效機制,促進自然生態與人居環境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實行綠化目標責任制,保障城市綠化用地和經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市綠化工作;轄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在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廣電和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套用適生植物品種和綠化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七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愛綠護綠的宣傳和綠化知識的普及,組織開展義務植樹等民眾性綠化活動,提升民眾綠化意識。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贈、認建、認養、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綠化工作。投資、捐贈、認建、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轄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合理設定各類城市綠地,明確綠地率、綠化覆蓋率、人均公園綠地面積、公園綠地服務半徑覆蓋率等綠化指標。
第九條 編制詳細規劃時,規劃編制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各類綠地控制線,明確具體界線等技術指標,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城市居住區和單位的綠地指標,不低於國家和省的規定。
城市重要地區和主要景觀道路、河道兩側新建建設項目,應當在建設項目沿道路、河道一側設定一定面積的集中綠地。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建(構)築物符合建築規範適宜綠化的,鼓勵進行垂直綠化、屋頂綠化等立體綠化。
公共服務設施和城市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適宜進行立體綠化的,應當實施立體綠化。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重點區域新建公共建築,適宜進行屋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對高度不超過三十米的平屋頂實施綠化。
建設項目實施立體綠化的,可以按照國家、省有關立體綠化技術規範折算綠地面積。
第十二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沿線單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應當實施通透式綠化。鼓勵臨街單位敞開庭院,實現綠地共享。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自有庭院開展綠化。
推行林蔭停車場建設。新建室外停車場適宜建設林蔭停車場的,應當按照相關規範進行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堅持生態、景觀、文化協調一致和節約資源的原則,與本市地理環境等自然條件相適宜。綠化形態應當疏密有致,注重可進入性,綠地景觀應當體現四季變化。嚴格控制大樹的種植、移植。
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城市綠化建設規範,編制公園、樹種、城市主要景觀道路等綠化導則。
行道樹的種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交通信號、道路照明、電力安全和行人通行等要求。新建城市道路的行道樹應當以落葉喬木為主,合理配置常綠樹種。
城市建成區內的公路和河道兩側防護綠地,應當按照城市綠化建設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養護。
第十四條 居住區綠化應當選用適宜的植物種類,綜合考慮居住環境與採光、通風、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新建住宅周邊種植大中喬木與住宅外緣的最小水平距離,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新建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綠化工程初步設計方案在該住宅項目銷售處公示。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顯著位置永久公示綠地平面圖。
第十五條 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以及有關技術規範。
第十六條 市、轄市(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十公頃以上公園綠地、主要景觀道路、一公頃以上城市廣場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組織專家論證,廣泛聽取公眾意見,相關費用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承擔。
第十七條 暫時不能出讓或者開工建設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超過六個月且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按照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綠化。
第十八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綠化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體系,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設運行,促進綠化廢棄物資源化、無害化利用。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永久性綠地保護制度。重要的城市公園綠地、古典園林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態功能和歷史文化價值的城市綠地,應當納入永久性綠地保護範圍。
永久性綠地名錄由市、轄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永久性綠地應當嚴格保護。經公布的永久性綠地不得改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國土空間規劃調整;
(二)國家批准的重大建設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確需改變永久性綠地的,應當按照不少於改變面積進行補償。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性質。依法確需改變的,應當徵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意見。
改變城市綠地性質不得減少綠地總量。因城市規劃調整減少綠地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就近規劃增補同等面積的綠地。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依法占用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在所占綠地周邊地區補建同等面積的綠地;不具備補建條件的,應當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繳納所在區域當年基準地價同等面積的費用和補建城市綠地實際所需費用,用於易地綠化建設,具體標準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繳納相關費用。綠地占用人應當在被占用城市綠地四周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前,應當清理現場,恢復綠地原狀。
因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搶險救災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擬出讓或者劃撥的建設用地涉及樹木處置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前徵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意見;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意見,落實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
開發利用城市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保證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正常使用。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進行相關審批時,應當徵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化管理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綠化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明確:
(一)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綠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明確的單位為綠化管理責任人。
(二)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該單位為綠化管理責任人。
(三)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約定為綠化管理責任人;居住區綠地業主自行管理的,業主為綠化管理責任人;居住區綠地未實行物業管理且業主未自行管理的老舊小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明確的單位為綠化管理責任人。
(四)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建設單位為綠化管理責任人。
(五)臨街建築退紅線區域的綠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明確的單位為綠化管理責任人。
(六)其他綠地,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為綠化管理責任人。
城市綠化工程保修養護期限屆滿前,建設單位為綠化管理責任人。
城市綠化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有利於綠化保護和管理的原則明確綠化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四條 綠化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城市綠化養護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實施澆灌、施肥、修剪、病蟲害防治、綠化設施日常維護等,並做好綠化廢棄物的處置;
(二)植物死亡的,及時予以補植;
(三)建立安全檢查制度,避免樹木妨礙交通,危害建築物、相關設施和人身安全;
(四)加強巡查,發現損害城市綠化行為的,及時勸阻、制止、報告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
(五)其他法定和約定的義務。
公園管理責任人應當在公園綠地主要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公園管理規定,在公園危險區域設定警示標識。
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綠地,應當按照招投標、政府採購等規定明確養護單位,實施專業化養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綠地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城市公共綠地等級和養護經費標準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對因種植過密影響樹木正常生長的綠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綠化管理責任人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疏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移植和砍伐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一)城市建設需要的;
(二)對現有綠化進行提升改造的;
(三)嚴重影響採光、通風的;
(四)對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設施安全構成威脅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者胸徑五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樹,還應當提交公開徵求意見情況和綠化專家評審論證結論。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中的樹木需要進行截除樹木主幹、去除樹冠等超出常規修剪技術規範要求的重度修剪的,綠化管理責任人應當制定修剪方案,並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實施修剪。居住區的樹木需要進行重度修剪的,還應當將修剪方案在居住區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十五日。
第二十八條 樹木影響交通、電力、通信、有線電視等公共設施安全運行需要修剪的,相關單位應當會同綠化管理責任人依法依規進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管線安全等公共安全的,相關單位可以先行實施扶正、移植或者砍伐,排除安全隱患,但是應當及時告知綠化管理責任人,並在險情排除後五個工作日內報告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在樹木上刻劃、釘釘或者擅自拴掛;
(二)採花摘果、攀折樹枝、竊取花草樹木;
(三)在樹旁和綠地內傾倒垃圾、熱水或者硬化樹穴、樹池;
(四)在綠地內焚燒或者擅自取土、堆物;
(五)擅自在綠地內種植或者放生、飼養、投餵動物;
(六)擅自在綠地內停放車輛;
(七)擅自在綠地內露營、燒烤、搭建;
(八)擅自在綠地內舉辦展覽、宣傳、演出、影視劇拍攝、商業攝影活動;
(九)損毀樹木支架、欄桿、標識標牌、綠地內的座椅、垃圾箱、照明設施等綠化設施和公共設施;
(十)在公園綠地非指定區域甩鞭、輪滑、放風箏等;
(十一)其他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三十條 嚴格保護古樹名木。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應當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的相關規定。
建立古樹後備資源管理制度。樹齡五十年以上不滿一百年的樹木為古樹後備資源。古樹後備資源由轄市(區)古樹名木管理部門組織鑑定,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確認。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備資源的保護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應急管理工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綠化防災應急預案,按照有關規定儲備應急物資、組織應急演練。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城市綠化資源定期調查,建立城市綠化信息管理系統。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與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電力等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協同機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應當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綠化工程竣工後未在居住區顯著位置永久公示綠地平面圖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具備補建綠地條件但未補建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在區域同等面積當年基準地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臨時占用綠地未設立告示牌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占用綠地期限屆滿未恢復綠地原狀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綠化管理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履行綠化管理職責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園管理責任人未在公園綠地主要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公園管理規定,或者未在公園危險區域設定警示標識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損害城市綠化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可以處損失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未造成損失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政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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