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綠色發展樣板城市和高原特色公園城市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內城市園林綠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本市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內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園林綠化,是指植樹、種草、栽花、育苗以及興建和保護管理城市園林綠地及其設施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園林綠地,包括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和生產綠地。
公共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綠地、風景遊憩綠地、道路綠地、公共服務設施綠地。
單位附屬綠地,是指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和其他組織用地範圍內的綠地。
居住區綠地,是指住宅小區、居民住宅房前屋後等居住用地範圍內的公共綠地。
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圃地。
第四條 城市園林綠化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因地制宜、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建管並重的原則。注重生態、景觀與文化的統一協調,突出高原城市園林綠化特色。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把城市園林綠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城市園林綠化發展所需用地和資金。
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城市園林綠化專業人才培養、引進和隊伍建設機制,提升專業技術水平。
城市園林綠化應當加強科學研究,促進園林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套用,保護植物多樣性,選育(引種)適合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
第六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園林綠化工作。
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園區建設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規劃、城市管理、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公安、水務、教育、工業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園林綠化相關工作。
第七條 保護綠化成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園林綠化環境的權利,有保護城市園林綠化及其設施的義務,對破壞城市園林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社區、其他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的宣傳教育,動員廣大市民積極參與城市園林綠化活動。
鼓勵單位附屬綠地向公眾開放;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贈、認建認養、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養護;投資、捐贈、認建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受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八條 對在城市園林綠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經批准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變更。變更後的綠地總量不得減少,系統性不得破壞,功能性不得降低。
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園區建設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城市園林綠化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按照均衡發展的原則確定綠化目標和布局,劃定各類城市綠線,合理安排同本市人口和面積相適應的城市園林綠化用地面積。
建成區綠地率、綠化覆蓋率、人均公園綠地面積等指標應當高於國家園林城市標準。
第十一條 城市綠線分為現狀綠線和規劃綠線,應當在國土空間規劃各階段分層次劃定。
經確定的城市綠線應當嚴格執行,及時向社會公布,並設立綠線公示牌或者界碑。
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報原批准機關審批。依法調整綠線導致規劃綠地減少的,應當規劃新的綠地,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總量。
第十二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永久保護綠地,向社會公布,並在永久保護綠地的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
第十三條 新建項目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公園不低於百分之七十;
(二)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城市道路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在三十米以上四十米以下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紅線寬度小於三十米的,不低於百分之十五;
(四)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根據國家標準設立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六)機關、團體、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科研單位、公共文化設施以及部隊等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七)其他類型的建設項目綠地率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
列入舊城改造的建設工程項目綠地率達不到前款規定標準的,可以比照規定的標準降低百分之十;零星改造項目、獨體建築可以比照規定的標準降低百分之十五。
第十四條 因用地條件、建設項目特殊性等原因,經規劃審批綠地率指標不能達到規定標準的,由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園區建設管理機構易地代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規劃審批的綠地率指標核實園林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六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七條 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園林綠化工程進行質量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應當通知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出具驗收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驗收。附屬綠化工程費用,應當列入項目總投資。
建設項目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減少附屬園林綠化用地面積。
第二十條 園林綠化企業納入本市誠信管理體系。
第二十一條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的需要,其面積不得低於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二條 城市園林綠化建設應當與地上地下各種管線等市政公用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間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建設項目用地位置和界線時,應當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生長需要。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從實際出發,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產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方便民眾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為原則,合理設定各類城市綠地和城市綠道,完善提升濱河兩岸園林綠化景觀。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鼓勵和支持老舊小區增加綠量,改善綠地景觀環境,對成效明顯的,可以給予獎補。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對城市零星地、邊角地等進行綠化建設。
對適宜綠化的閒置土地和儲備土地等,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土地儲備機構應當進行簡易綠化。
第二十六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建築物、構築物、圍欄、牆體、高架道路等發展垂直綠化、屋頂綠化等形式的立體綠化。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園林樹木,占用和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
因項目建設、土地徵收、排除危險、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砍伐、移植城市園林樹木,占用和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應當按照城市園林綠地行政審批流程辦理許可。
第二十八條 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應當按照批准的面積和期限歸還,並恢復綠地。
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後確需繼續占用的,經批准最長可以延期一年。
第二十九條 因搶險救災、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市園林綠地內樹木或者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可以先行修剪、移植、砍伐或者臨時占用,及時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人,並在五個工作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樹木正常生長和景觀效果的原則進行修剪。由管線管理單位通知樹木養護管理責任人修剪,修剪費用由管線管理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園林綠化病蟲害監測、預警體系,加強園林綠化病蟲害防治,推廣生物防治技術,發生病蟲害時及時組織、指導園林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人進行治理。
第三十二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及古樹後備資源進行調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建立檔案,設立標誌,並按照規定備案。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園區建設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護和管理古樹名木及古樹後備資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古樹名木及古樹後備資源。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園林綠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養護管理:
(一)公共綠地由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園區建設管理機構和其他授權管理的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三)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或者物業服務人負責養護管理;
(四)生產綠地由所有權人負責養護管理。
沿街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門前綠地的義務。
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園區建設管理機構,對本轄區城市園林綠地的養護管理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對單位、居住小區綠地定期開展綠地率覆核。
第三十四條 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巡查,勸阻、制止損害園林綠化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補植死亡、缺株的綠化植物和修復受損的綠地;
(三)修復、更新受損的園林綠化設施;
(四)適時開展綠化植物病蟲害防治;
(五)及時修剪影響交通、管線、居住安全以及居民採光、通風的樹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養護管理職責。
履行養護管理職責應當按照城市園林綠化養護標準和技術規範,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園林綠化設施完好、功能完整。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園林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樹上釘釘掛牌、拴繩掛物、張貼廣告標語,攀折樹枝、刻剝樹皮、倚樹搭棚、採摘花果、踐踏草坪、損壞花壇綠籬、停放非機動車輛;
(二)擅自在公共綠地內擺攤設點、舉辦文體活動等;
(三)停放機動車輛和設立廣告牌;
(四)排放污水、取土、挖沙、採石、放牧、打獵;
(五)堆放雜物、傾倒垃圾、焚燒物品、挖坑壘灶、燒烤;
(六)其他損毀城市園林綠地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制度,制定城市園林綠化導則,細化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加強行業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依法查處違反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暢通投訴渠道,並在收到投訴舉報信息後及時核查處理,對典型案例進行曝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盜竊、損毀樹木、園林綠化設施或者毀壞園林綠地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送的,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減少附屬園林綠化用地面積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減少的綠地面積土地評估價處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移植園林樹木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按照每株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處以罰款;未經批准擅自砍伐園林樹木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按照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和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綠化原狀,並按照每平方米五百元處以罰款;拒不退還的,自責令退還之日的次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逾期未退還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綠化原狀,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退還的,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古樹名木及古樹後備資源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處以損失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拒不履行城市園林綠地養護管理責任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在公共綠地內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各項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有第一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有第五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在單位附屬綠地和居住區綠地內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園區建設管理機構、其他授權管理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2日西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西寧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