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寧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寧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8年4月28日西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1999年8月20日西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改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寧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9年09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9月24日
  • 頒布單位:西寧市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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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了西寧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修正《西寧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議案,決定對《西寧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以及市轄縣的建制鎮。”
二、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均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三、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中的“市、區”均修改為“市、區(縣)”。
四、第四十九條中的“市或區”修改為“市或區(縣)”。
五、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區”均修改為“區(縣)”。
西寧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正)
(1998年4月28日西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1999年8月20日西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改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文明、整潔、優美的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以及市轄縣的建制鎮。
第三條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分片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負責日常的檢查監督工作。
建設、規劃、環保、房產、土地、園林、公安、工商、交通、衛生等行政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公民的公共衛生道德水平。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條件,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水平。
市、區(縣)人民政府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目標責任制,採取措施,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保證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目標的實現。
第七條 鼓勵單位、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及從事城市環境衛生服務業。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參加環境衛生公益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九條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條 街道、建築物、構築物、公共場所、園林綠地、公共設施等應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一條 不得在市區街道及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需要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不得在市區主要街道擺攤設點或店外經營。冷飲攤點按照各區劃定的位置設定。
非機動車輛應在規定的停放點停放。
第十二條 市區內的市政、郵電、交通、電力等公用設施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設定單位或管護單位應加強管理,定期維護,保持整潔完好;設施破損的,應及時維修、更新。
第十三條 市區主要街道兩側的單位、庭院,應選用透景、半透景的柵欄、綠籬或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
第十四條 市區內高層建築物和主要街道、廣場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應附設燈飾,並在規定的時間亮燈;未安裝燈飾或燈飾已損壞的,應在限期內安裝或修復。
第十五條 市區戶外廣告、標誌牌、宣傳欄、閱報欄、招貼欄、畫廊、櫥窗、牌匾、霓虹燈和燈箱等,應做到內容健康,用字規範,外型美觀,整潔完好,安全牢固;破損或顯示不全的,應及時修復或更換。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張掛宣傳品的,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批准期滿時清除。
第十七條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立面應保持整潔美觀,污損不潔影響市容的,應及時維修、清洗、粉飾。臨街門窗玻璃及飾物等應保持清潔;陽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閉陽台必須符合市容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爐口、煙囪、污水口、廁所出糞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不得在臨街門前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條 建設施工應實行封閉式作業;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應在批准的區域和時間內進行,有條件的應實行封閉式施工。
第十九條 在市區內運行的各種機動車輛應保持車體整潔。凡車體有污跡影響環境衛生和市容觀瞻的,應清洗乾淨。禁止在街道上清洗車輛。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和生活廢棄物的收集、清運、處理,應符合國家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一條 市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在公共場所吸菸;
(三)在街道、樹坑、綠籬、花壇、草坪、雨水井、溝渠、河道等處傾倒垃圾、渣土、污水、糞便及其他污物;
(四)在街道、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枝葉及其他雜物;
(五)在街道和廣場拋撒、焚燒紙錢;
(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沿途泄漏、遺撒;
(七)司乘人員沿途拋撒垃圾、雜物;
(八)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實行環境衛生區域責任制,由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監督實施:
(一)沿街單位負責門前市容、環境衛生、綠化工作;
(二)市區主要街道、廣場、過街天橋和地下通道,由環境衛生專業清掃單位或有關部門負責;
(三)街巷、居住區等由街道辦事處組織專人清掃保潔或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四)單位內部、公共場所、公共綠地、風景旅遊區、集貿市場、停車場(點)、公路沿線、鐵路沿線、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單位負責;
(五)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六)各類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七)垃圾收集站(點)、公共廁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衛生清掃保潔人員應按規定的時間清掃,垃圾隨掃隨收,不得堆放和掃入排水井或綠地。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定時對主要街道灑水降塵。
各種作業產生的渣土、污泥和枝葉等廢棄物,由作業單位負責清運,做到隨產隨清。
第二十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須按劃分的責任地段及時清除道路冰雪。
第二十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不得隨意拋撒。
垃圾容器、垃圾站(點)、垃圾處理場應由設定單位指派專人管理、保潔。
第二十六條 運輸垃圾應密閉、覆蓋,按規定的時間、路線,運送到指定的垃圾處理場。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垃圾,必須日產日清。
單位自行清運生活垃圾須在指定的地點傾倒。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告知所在區(縣)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開工後應做好建築垃圾清運工作。
第二十八條 醫院、療養院、生物製品廠、屠宰場等產生的特種垃圾,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隨意傾倒。
第二十九條 公共廁所應符合環境衛生標準,專人管理、保潔,按時開放。
第三十條 廁所的糞便應排入貯糞池或化糞池。貯糞池、化糞池應定期清掏或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掏。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所在區(縣)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實行圈養,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禁止在市區(縣)內占道進行牲畜交易或在街道屠宰牲畜。
嚴禁在垃圾場放養家禽家畜。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推廣淨菜進城和廢舊物資回收利用,減少城市垃圾,並逐步實行垃圾袋裝化和分類收集、處理。
第三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垃圾清運處理、公共廁所管理實行有償服務,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符合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站(點)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
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應按規定標準建設和設定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點)、垃圾糞便處理場、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
未按規定標準建設環境衛生配套設施的,應限期補建。
第三十五條 單位內應按需要設定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容器。
經營場所須設定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設施。
第三十六條 設定垃圾、糞便處理場應符合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並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對環境衛生設施定期維修,及時更新,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
第三十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毀、拆除、移動和停用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移動或停用的,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先建後拆的原則建還。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警告或5元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的;
(二)在公共場所吸菸的;
(三)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的;
(四)非機動車輛不在規定的停放點停放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在街道、樹坑、綠籬、花壇、草坪、雨水井、溝渠、河道等處傾倒垃圾、渣土、污水、糞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街道、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枝葉及其他雜物的;
(三)將垃圾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四)在市區內運行的機動車輛污損不潔的;
(五)在市區道路上清洗車輛的;
(六)司乘人員沿途拋撒垃圾、雜物的;
(七)管理不當致使禽畜糞便污染環境衛生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區內飼養以及在垃圾場內放養家禽家畜或占道進行牲畜交易、屠宰牲畜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禽畜。
第四十三條 不履行環境衛生區域責任制或環境衛生責任區域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責任單位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可對單位主管人和直接責任人處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承擔:
(一)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的;
(二)未經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張掛宣傳品的;
(三)戶外廣告、標誌牌、宣傳欄、閱報欄、招貼欄、畫廊、櫥窗、牌匾、霓虹燈和燈箱等污損或顯示不全的;
(四)擅自在市區主要街道擺攤設點或占道擺放商品從事店外經營的;
(五)經營場所不設定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設施的;
(六)擅自在市區街道及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
(七)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窗外、門前吊掛、堆放物品或搭建、封閉陽台不符合規定的;
(八)不按規定時間、地段及時清除道路冰雪的;
(九)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立面污損不潔未清洗粉飾影響市容的;
(十)貯糞池、化糞池糞便滿溢的;
(十一)將爐口、煙囪、污水口、廁所出糞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或在臨街門前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的;
(十二)各種作業產生的渣土、污泥和枝葉等廢棄物不及時清運的。
第四十五條 環境衛生專業清掃單位和環境衛生清掃保潔人員不按規定清掃保潔、收運垃圾、灑水降塵的,責令改正,並可處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市政、郵電、交通、電力等公用設施破損,不及時維修、更新的;
(二)建設施工或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施工現場不按規定圍檔,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場地影響環境衛生的;
(三)隨意傾倒特種垃圾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清運的垃圾傾倒在非指定場所的,責令改正,並按垃圾數量每立方米處200元罰款;運載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裝貨物和液體沿途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2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二)擅自設定垃圾、糞便處理場的;
(三)擅自損毀、拆除或停用公用環境衛生設施的。
第四十九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經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盜竊、破壞各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以及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妨礙其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
對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的同一個行為,有關行政機關或執法人員只能給予一次罰款。
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外,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罰款一律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變相私分。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出具省財政廳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財政廳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交納罰款。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場所,由市人民政府界定並公布。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原《西寧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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