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西寧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西寧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於2015年6月26日西寧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根據2020年10月30日西寧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並經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西寧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時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5/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科學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和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三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市、縣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發展規劃,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體現地方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保護人文景觀和自然景觀,塑造優美的宜居環境。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優先發展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科學開發和利用地下空間,注重改善城市交通和城市景觀。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提出意見和建議,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向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市縣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相關制度,暢通信息渠道,按照規定提供相關信息,認真研究和吸納公眾意見、建議。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條 西寧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域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查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縣人民政府審查前,應當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九條 西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依據城市總體規劃負責編制園區總體規劃,經市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學校、醫院等公共服務機構,由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交通、水利、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電力、通信、能源等專項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相銜接。經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設計單位在本市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在市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的實施情況定期進行評估。規劃評估應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評估報告及徵求意見情況應當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修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有關規定,並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動態維護,應當按照更正、深化和修改三種情形實施。
控制性詳細規劃存在明顯錯誤或缺陷,需要更正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錯誤內容進行核實,更正後按年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
控制性詳細規劃根據實施需要,進行局部深化調整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就深化方案徵求相關部門和利害關係人意見,經專家論證和向社會公示後,報原審批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批准。
除上述情形外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有關規定,並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民眾意願,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城市新區、開發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要求。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不得設立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合理控制土地使用強度,改善人居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築密度,嚴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七條 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劃撥用地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核發之日起兩年內未取得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檔案,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有關材料,向所在地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向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據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規劃方案。
修建性詳細規劃由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並經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審定;規劃方案由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二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國家、省、市相關規範、標準和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有日照要求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報送日照分析報告。
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公示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修改後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審。
建設單位委託設計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符合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它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以及繳納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費的繳費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四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中小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及其他有關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市、縣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統一建設新型農村社區。
第二十六條 城市、鎮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通訊、地下交通、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的需要。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並依法向市、縣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在兩年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在兩年內未開工、又未申請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水務、電力、燃氣單位不得為其提供水電氣服務。
第二十九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審圖過程中,應當依據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審核。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組織施工時,應當嚴格按照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規劃方案組織定位、放線,並在基礎放線、正負零階段應當書面告知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進行驗線。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開工前,應當在項目建設現場醒目位置設定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主要內容的公示牌,並在建設工程竣工前保持公示牌的完整性。
第三十二條 建築物戶外廣告、電子屏安裝、門頭裝修、建築外部局部裝修,不得占用城市公共空間,並由產權單位報城管主管部門審批。
建築外部整體裝修的,由產權單位報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劃中確定應當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的道路應建設綜合管廊,管線單位不得單獨敷射管線。
依附於道路建設的各類管線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橋樑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管線單位應當提前編制建設項目的年度計畫,經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經村(社區)、鄉(鎮)或街道辦事處、區人民政府逐級審核後報由市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審批,發放(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如遇徵收,在政府下達徵收通知期限內,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臨時建設不得超過兩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臨時建設時,根據使用年限不同、使用性質不同,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進行建設。
第三十五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涉農、涉林、設施養殖的臨時建設項目,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經村(社區)、鄉(鎮)或街道辦事處、縣(區)人民政府逐級審核後,報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核准。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實施建設。如遇徵收,在政府下達徵收通知期限內,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持由有資質的專業測繪部門出具的竣工測繪報告、竣工圖、竣工對比圖等資料,向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
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單位規劃核實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建設項目進行現場核實,經核實,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的,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的,不予通過核實並書面告知理由及整改意見。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許可要求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房屋產權登記部門依據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和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證,方可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許可的建設規模進行建設,建設項目竣工後,實測建築面積不得超出規劃許可建築面積千分之三。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
市、縣(區)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信息監測系統。
各級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按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對違法、違規編制、修改、審批、實施城鄉規劃的行為,責令改正或直接糾正。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並為舉報人、控告人保密。
第四十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未經規劃許可的違法建設行為的查處。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以社區和村組為單位,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行為。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查處違法建設行為的相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計入誠信不良記錄,並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兩倍罰款: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三)編制的城鄉規劃弄虛作假的;
(四)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強制性內容與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設計條件或者土地出讓規劃條件不符的。
第四十四條 施工圖審圖機構等中介機構未按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規劃方案審查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的,由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契約約定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無契約約定收費的,按國家行業收費標準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處罰。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並分別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用地規劃許可證、經核准的規劃方案等相關規劃手續,不影響城鄉規劃的,責令改正,繼續施工的,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
(二)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用地規劃許可證、經核准的規劃方案的相關規劃手續,影響城鄉規劃的,尚可採取措施改正消除影響的,責令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七的罰款;無法採取措施改正消除影響的,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三)未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用地規劃許可證、經核准的規劃方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手續,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依法強制拆除。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由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並分別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外立面形式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外立面材質、色彩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處以外立面裝修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三)擅自移位、改變建築物尺寸,未對城鄉規劃造成嚴重影響的(主要技術指標符合規劃),責令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七的罰款;
(四)擅自移位、改變建築物尺寸,對城鄉規劃造成嚴重影響的(主要技術指標不符合規劃),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沒收違法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五)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壓占地下管線,影響城市防洪泄洪、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市容市貌等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的,責令其限期拆除,可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在項目建設現場設定或不按照許可內容設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示牌的,由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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