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西寧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西寧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於2019年8月29日西寧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西寧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0/2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證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維護用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條例》《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
第三條 城市供水用水堅持統一規劃、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安全衛生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改造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計畫。
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統籌安排資金,按照城市供水規劃和實際需要,建設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園區建設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務、衛生健康、公安、市場監管、城市管理、房產、林業和草原、應急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城市供水用水的相關管理職責。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相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依法受理並及時查處,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務、衛生健康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需要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編制供水設施年度建設和改造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城市供水專項規劃,與交通、電力、通信、燃氣以及地下綜合管廊等規劃建設相協調。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由供水企業依法組織具有資質的單位設計、施工、監理,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工程建設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概算。
新建、改建、擴建的供水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十條 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報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補救措施。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計量裝置應當按照專有部分一戶一表,共有部分獨立計量表配置。既有居民住宅的供水設施應當由供水企業配合縣(區)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逐步改造,實現一戶一表、計量到戶。業主及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水錶安裝前應當進行首次計量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和使用,並按照國家冷水水錶計量檢定規程進行周期檢定或輪換。
第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建設、施工、管理、運行維護按照《西寧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沖洗、試壓、消毒,並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覆土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按照相關規範和標準進行竣工測量,並依法組織設計、施工、監理、供水企業和城市供水、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等部門進行竣工驗收以及規劃核實,納入城市地下管線三維管理平台。
第三章 供水設施管護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輸(配)水管網、淨(配)水廠、專用供電線路、公用水站、閥門井、消防井、檢查井、水錶井、入戶總水錶及二次供水等城市供水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全全運行。
消防、園林、環衛等專用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管理和維護。
第十五條 新建居民住宅的供水最終用戶分戶計量表和分戶計量表以前的設施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範設計,由供水企業依法組織具有資質的單位安裝施工,並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所需費用依照國家和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工程計價規定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配合供水企業設施設備的施工。
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將供水設施的所有權移交給供水企業。供水企業應當接收,並負責供水設施的管理、維修、養護和更新。
第十六條 居民住宅已經安裝的供水最終用戶分戶計量表和分戶計量表以前的供水設施的所有權,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移交給供水企業。決定移交的,房產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供水企業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範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供水企業應當接收,並負責供水設施的管理、維修、養護和更新。驗收不合格的,由供水企業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範提出整改方案,經整改合格後移交。住宅物業尚在工程質量保修期內的整改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超出保修期的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居民住宅已經安裝的供水最終用戶分戶計量表和分戶計量表以前的供水設施的所有權沒有進行移交或者業主大會決定不移交的,供水設施維護責任以註冊水錶為界,註冊水錶及註冊水錶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和維護;用水端以後的,由用戶或者所有權人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負責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建立消防供水設施檔案,定期檢查、維護,保證消防供水設施有效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取水。
居民用戶、非居民用戶的消火栓,由所有權人或者所有權人委託的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消防用水不得用於非消防用途。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損害供水設施或者影響供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
(二)擅自在供水管道安裝水泵等取水設備;
(三)擅自在供水設施上堆放物料;
(四)擅自在供水專用供電線路和設施上搭接其他用電設備;
(五)擅自動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六)盜竊或者損壞供水管道、配電設施、泵房、閥門等設施;
(七)將再生水、供熱或者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等非飲用水管網系統及設備與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八)其他損害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挖溝渠或挖坑取土;
(二)建造建築物或構築物;
(三)打樁或頂進作業;
(四)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造成供水設施損壞,應當及時通知供水設施維護單位組織搶修,並承擔相應的搶修費用。
應當賠付水費的,按照用水類別的城市供水價格乘以單位時間管徑流量乘以水溢出時間計算。涉及多種類型用水的,按照多種類別城市供水價格的平均值計算。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等;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制水、輸配水設施;
(三)具備國家規定的水質檢測能力,能夠開展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原水和供水水質檢測;
(四)供水水質、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五)從事制水、水泵運行、水質檢驗等崗位的人員應當經健康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七)定期檢查、維護公共供水設施,推動城市供水管網的升級改造;
(八)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公開水質、水壓、流量、水價、供水成本等相關信息;
(九)按照國家規定和相關技術規範購置、安裝和更換公共供水設施;
(十)建立投訴、查詢專線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答覆、處理用戶反映的供水問題;
(十一)接受供水、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定期組織演練。
遇到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檢查和督察制度,加強對供水水質的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城市供水水質監督檢查年度報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質進行監督監測,監測結果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示一次。水質不達標的,供水企業應當限期整改。
供水企業應當設定水質檢測機構,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次和標準、方法,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建立檢測檔案,並及時將檢測數據報送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在企業網站上公開供水水質信息,接受公眾查詢。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發生水質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關停城市供水設施,並向城市供水、應急、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和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啟動應急預案。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救援措施,城市供水設施所有權人或者委託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水質監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檢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壓的,應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用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安全、連續用水;
(二)使用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
(三)查詢用水業務辦理、用水量、水質、水價和水費信息;
(四)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供水企業投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用戶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供水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部門制定供水用水契約示範文本,並向社會公布。
用戶發生用水事實,但未與供水企業簽訂供水用水契約的,供水企業應當通知用戶一個月內簽訂供水用水契約,並送達供水用水契約示範文本。用戶逾期不簽訂的,可視為雙方同意供水用水契約示範文本相關約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用水實行分類計量,同一用戶不同性質的用水應當分別安裝註冊水錶計量,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價格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制定。城市用水實行計畫用水計量收費,居民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制度,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未按期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應當向欠費用戶發出催繳通知,仍不交納的,供水企業根據契約約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一條 註冊水錶與內部分表的水量誤差由用戶分攤。用戶或者供水企業對註冊水錶讀數有異議,提出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的,另一方應當予以配合。送檢註冊水錶經檢定,符合國家標準的,檢驗費和更換費用由提出異議方承擔;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供水企業承擔並負責更換註冊水錶,造成用戶多繳水費的,供水企業應當退還多繳水費。
第三十二條 市政園林綠化、環衛降塵等公共事業用水和景觀用水,應當優先採用雨水、再生水。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新裝、改裝、遷移用水計量器具以及增容、過戶、銷戶、改變用水性質、擴大用水範圍的,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後實施。供水企業應當積極提供服務保障。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私自取水;
(二)改裝、損壞、干擾、私裝註冊水錶;
(三)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水範圍;
(四)轉供城市供水;
(五)設定障礙物或者占壓物,影響水錶抄讀;
(六)對智慧型用水計量器具禁止信號、損壞傳輸線路或者非法充值後取水;
(七)阻攔、妨礙供水搶修工作。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水企業、用戶信用記錄,將供水企業經營服務違法行為以及用戶惡意欠繳水費的行為納入信用記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供水設施的;
(二)未按規定購置、安裝、維護和更換註冊水錶的;
(三)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五)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取水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補繳水費,並處應補繳水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十萬元。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逾期九十日不繳納水費,拒不履行供用水契約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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