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拉薩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拉薩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於1991年12月17日由拉薩市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3年10月30日拉薩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2016年7月29日拉薩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2016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拉薩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6-07-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維護城市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確保水質安全,推進節水型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通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用水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直接取用地表、地下水,利用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通過儲存、加壓後再向用水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水。
第四條 市、縣(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用水管理和監督工作。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保、水利、住建、工商、衛生、財政、物價、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遵循合理開發水資源和計畫用水、安全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水質和保障水壓並重,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產及其他用水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用水、節約用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供水用水事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 市、縣(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生產經營用水實行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和綜合利用,並廣泛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倡使用節水設施,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第八條 對節約用水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工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標誌和告示牌。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一切污染和破壞水源的活動。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理覆蓋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新建自備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備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關閉。
因生產經營特殊需要,確需使用自備水源或者建設自備水源工程取水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工商營業執照、取水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水經營活動,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五)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應急處置能力;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不間斷供水;
(二)供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壓力和水質標準,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三)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提前24小時向用水單位和個人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時間。停止供水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解決居民生活用水;
(四)因發生自然災害、爆管、電力故障或者其他突發事故停止供水的,應當及時搶修並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五)依照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價標準計量收費;
(六)定期對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維護,確保城市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七)從事供水作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體檢合格後方可上崗;
(八)履行其他法定義務。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
水價應當分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種行業用水等類別。供水價格調整應當舉行聽證會,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會意見確定方案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水單位和個人簽訂供水用水契約,實行一戶一結算計量水錶,定期抄表計量,由供水企業與用水單位和個人直接結算。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生產、生活等不同類別用水,應當分別裝表計量;暫時不能分開裝表的,由供水企業按實際用水量核定計算。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應當向欠費用水單位和個人發出催繳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逾期仍不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應當及時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根據契約約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和景觀等公共事業用水,應當向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設立專用水栓,安裝結算計量水錶;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的,應當使用再生水,不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的,應當採取循環用水、重複用水或者其他節水措施。
第十八條 以水為原料生產的行業,應當採取節水型生產工藝和技術,生產後的尾水應當科學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從事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經營業務的,應當安裝、使用節水設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改變用水類別、擴大用水範圍、變更戶名、水錶分戶、移表或者停止用水的,應當向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未辦理變更手續的,按照水價高的類別計收水費。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或者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
(三)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四)擅自私裝、改裝、拆卸、倒裝、毀壞結算計量水錶或者干擾結算計量水錶正常計量;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六)其他危害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證結算計量水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用水單位和個人對結算計量水錶讀數有異議的,有權要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校驗。
用水單位和個人發現結算計量水錶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供水企業。因用戶原因造成結算計量水錶損壞不能計量的,供水企業可以根據用水單位和個人最近6個月的平均月用水量結算。
第四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二十三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施工中損壞供水設施的或者因損壞供水設施而導致發生飲用水安全事故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需破路或者處理障礙物影響其他公共設施正常運行的,應當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手續。因情況緊急確需提前施工的,應當經有關部門同意後先施工後補辦手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
因城市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協商採取措施,並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供水水壓要求超過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建設配套的二次供水設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資料和竣工驗收資料及時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同時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供水設施的維護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相關行業標準,對供水設施設定安全保護範圍,在安全保護範圍內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由產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每半年進行一次清洗、消毒,確保二次供水水質安全。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等作業應當符合相關保潔規範的要求。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監管,並對二次供水水質進行定期抽檢。
第三十條 消防供水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單位和住宅小區建設規劃統一安裝,並由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堆放雜物、采砂、取土或者修建建(構)築物;
(二)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擅自啟閉供水閘閥、消火栓及公共綠化栓;
(四)利用供水設施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五)損害、覆蓋供水設施標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供水企業應當即時搶修。供水企業在搶修作業時,對影響作業的道路、樹木等有關設施、障礙物,可以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及時告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工程設計、施工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使用不符合標準的輸水管材和設備行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予以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拉薩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自來水水價、公共用水費用和消防用水費用等配套制度。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拉薩市城鎮供水用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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