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則市城鎮供水用水條例

日喀則市城鎮供水用水條例

日喀則市城鎮供水用水條例,於2018年8月23日由日喀則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201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查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日喀則市城鎮供水用水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日喀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8-09-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供水用水管理,確保用水安全,保障城鎮生活、生產用水和各項建設用水,維護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建設節水型城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供水用水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供水,包括城鎮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鎮公共供水,是指城鎮供水企業以城鎮公共供水設施向用戶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鎮用戶通過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用戶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城鎮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通過儲存、加壓後再向用戶提供用水。
第四條 城鎮供水用水,應當遵循合理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水質水壓並重,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產以及其他用水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供水用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市、縣(區)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水用水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改、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衛健、市場監管、住建、水利、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供水用水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供水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倡使用節水設施,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鼓勵城鎮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水資源利用率。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供水主管部門對城鎮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供水工程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水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水資源分布和城鎮供水需要,組織編制城鎮供水專項規劃,納入城鎮總體規劃。
城鎮供水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城鎮供水地下管網系統、城鎮水資源中長期供求、供水水源、節水、污水資源化和水資源保護等內容。
第十條 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城鎮供水工程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設城鎮供水設施的,應當將供水設施建設納入主體工程設計方案,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涉及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鎮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可能影響城鎮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鎮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防止施工中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因損壞供水設施而導致發生飲用水安全事故。
新建地下管線或者其他市政設施的,應當符合城鎮規劃和有關設計規範,不得危及已經建成的供水設施安全。
第十三條 城鎮供水工程需要破路或者處理障礙物影響其他公共設施正常運行的,應當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手續。因供水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或者處理障礙物,並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鎮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鎮供水設施的,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供水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供水水壓需要超過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報供水主管部門批准,並建設配套的二次供水設施。
第十六條城鎮供水工程竣工後,項目法人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鎮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城鎮供水工程建設資料和竣工驗收資料及時移交住建檔案管理機構,同時向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供水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十七條城鎮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和單位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檢測維修,確保全全運行。
第十八條 城鎮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對供水設施設定安全保護範圍,在安全保護範圍內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雜物、采砂、取土或者修建建(構)築物;
(二)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擅自啟閉供水閘閥、消防栓以及公共綠化栓;
(四)利用供水設施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五)損害、覆蓋供水設施標誌;
(六)圈占、埋壓公共供水設施;
(七)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單位對貯水箱(池)每半年進行一次清洗、消毒,定期進行監測與檢修,確保二次供水水質安全,並向供水主管部門報送監測資料。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應當符合相關保潔規範的要求。
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監管,並會同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二次供水水質進行定期抽檢。
二次供水水質監測不合格的,由供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啟動應急預案,責令停止供水,並限期改正。停水期間,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臨時措施保障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條 城鎮供水企業和用戶按照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約定的產權,各自負責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二條 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城鎮供水企業應當限時搶修。城鎮供水企業在搶修作業時,對影響作業的道路、樹木等有關設施、障礙物,可以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及時告知有關部門。
城鎮供水設施故障排除後,對涉及作業的道路、樹木等有關設施、障礙物,由城鎮供水企業恢復原狀,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供水主管部門應當保持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的完好有效,所需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鎮供水水源包括用於城鎮供水的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五條 建立城鎮供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水主管部門、水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城鎮供水水源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城鎮供水水源保護區應當明確供水水源保護責任,加強對供水水源的保護工作,設立邊界標示和告示牌,保障城鎮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條在供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構)築物;
(二)傾倒垃圾、糞便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三)鋪設污水以及油氣管道,設定排污口;
(四)其他污染和破壞水源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城鎮供水管理覆蓋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新建自備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備水源工程,由水主管部門限期關閉。
因特殊需要使用自備水源或者建設自備水源工程取水的,由縣級以上水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鎮供水企業應當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證、取水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水經營活動,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五)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應急處置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城鎮供水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證供水水質、水壓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價標準計量收費;
(四)定期對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維護,確保城鎮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五)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供水主管部門批准後,提前24小時向用戶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時間。停止供水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城鎮供水企業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解決生活用水;
(六)因發生自然災害、爆管、電力故障或者其他突發事故停止供水的,應當及時搶修,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供水主管部門;
(七)從事供水作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辦理健康證,體檢合格後方可上崗;
(八)其他法定職責。
第三十條 城鎮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規定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無能力檢測的應當委託國家認定的水質檢測部門定期進行檢測。
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水應急預案,保障應急用水安全。
城鎮供水企業應當根據供水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報供水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二條城鎮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逐步實行階梯式水價。
水價應當分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業用水、經營服務用水、工業用水、特種行業用水等類別。
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價格主管部門舉行聽證會後確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城鎮供水企業工作人員在抄表、檢測、維護設備、收繳水費等需入戶作業時,應當持證上崗,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條城鎮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水用水契約,約定雙方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五條供水設施需要接入或者改裝、復裝、遷移等的,應當向規劃主管部門和供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規劃主管部門和供水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符合條件的,規劃主管部門和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7個工作日內供水。
第三十六條 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移表或者改變用水性質、擴大用水範圍的,應當向城鎮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結清所用水費;未辦理變更手續的,按照水價高的類別計收水費。
第三十七條 城鎮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實行一戶一表結算,定期抄表計量,由城鎮供水企業與用戶直接結算。用戶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生活、生產等不同類別用水,應當分項計量,暫時不能分項計量的,由城鎮供水企業按實際用水量核定。
第三十八條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水費的,城鎮供水企業應當向欠費用戶發出催繳通知。用戶逾期仍不繳納水費的,城鎮供水企業應當及時向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並根據契約約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九條 城鎮供水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經國家計量器具檢定機構檢定認可的結算計量水錶,用戶對結算計量水錶讀數有異議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申請校驗。
用戶發現結算計量水錶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城鎮供水企業,城鎮供水企業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因城鎮供水企業未及時維修、更換結算計量水錶造成結算計量水錶計量數增加或者用水量無法計算的,由城鎮供水企業承擔有關水費。因用戶原因造成結算計量水錶損壞不能計量的,城鎮供水企業可以根據用戶近6個月的平均月用水量結算。
第四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和景觀等公共事業用水,應當向城鎮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設立專用水栓,安裝結算計量水錶並按量收費。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的,應當使用再生水,不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的,應當循環用水、重複用水或者採取其他節水措施。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鎮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將自建供水或者二次供水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
(三)擅自在城鎮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四)擅自改裝、拆卸、毀壞結算計量水錶的;
(五)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將其生產水管網系統與城鎮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
(六)損壞城鎮供水設施的;
(七)其他危害城鎮供水用水安全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供水水源保護區內進行建設與保護供水水源無關的建(構)築物、設定排污口、鋪設污水以及油氣管道等污染水質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所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91條的規定予以罰款,其中對逾期不拆除排污口的,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予以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量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設計單位處以契約約定的設計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鎮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規定的城鎮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所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所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供水主管部門進行恢復,所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城鎮供水企業未按規定進行水質監測或者委託監測的,由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的罰款;
(七)城鎮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委託單位,未定期對水質送檢,未對貯水箱(池)等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由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的罰款。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盜用或者轉供城鎮公共供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補繳水費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向城鎮供水企業補繳水費,盜用城鎮公共供水的,按照出水管道口徑和適壓下的連續流量計量;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條 違法本條例規定,施工中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因損壞供水設施而導致發生飲用水安全事故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條 供水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一條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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