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則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日喀則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日喀則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於2019年12月20日由日喀則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日喀則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日喀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3/3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與保護,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以及城鎮內澇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是指對城鎮的生產經營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雨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和自建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政府投資建設的提供公共服務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包括排水管網(管道)、調蓄池、泵站、閘門、檢查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溝渠、雨水收集設施、污水處理廠及其他附屬設施等。自建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產權所有者自行建設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包括出戶管、化糞池、隔油池、沉澱池、檢查井、排水管網(管道)、污水處理站及其他附屬設施等。
第三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堅持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建管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保證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結果達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建設工作。
經濟開發區等縣級以上開發區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利、氣象、生態環境、公安、應急管理、電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實用的技術、工藝、設備,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等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違法排水行為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等部門依法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應當包含內澇防治專項規劃。
第十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一經批准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十一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依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制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年度建設改造計畫,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配套建設自建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並同步投入使用。
自建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規範以及管線保護的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原有雨污混流的,應當有計畫地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並納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年度建設改造計畫。
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過程中,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污水處理廠時,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應當與污水處理設施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投入運行。
第十五條 具有轉輸功能的自建排水設施,不得妨礙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縮小斷面、改變設計功能和高程。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實施排水設施竣工驗收,應當通知城市管理部門參加。排水設施驗收合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按照批准的檔案和圖紙施工;
(三)排水管道達到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
(四)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未經驗收的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對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並負責返修或者重建期間的維護管理。
第十七條 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對驗收不合格的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並負責返修或者重建期間的維護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與污水處理利用
第十八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取得城市管理部門頒發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排水戶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排水戶應當自行建設沉砂池、隔油池、化糞池或者檢查井等污水處理設施,定期清疏,保證外排水質達到排入排水管網標準。對不符合要求的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排水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禁止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禁止排水戶在公共場地設定自建污水處理設施。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排水戶排放的污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配合監測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從事洗浴、洗車、屠宰、加油、加氣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應當自行建設沉砂池、隔油池、化糞池或者檢查井等污水處理設施,定期清疏,保證外排水質達到排入排水管網標準。
禁止前款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在公共場地設定自建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條 城鎮內澇防治設施的建設、管理、維護按照以下職責分工:
(一)城鎮內澇防治基礎設施的建設,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
(二)城鎮內澇防治基礎設施的管理、維護,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內澇防治、會商、聯動機制,制定城鎮內澇應急預案並進行演練,組織城市管理、自然資源、水利、氣象、公安、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電力等部門採取相應的預防治理措施。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排查、維修、清淤、疏通城鎮的排水溝渠、管廊、管道、檢查井等設施,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發生城鎮內澇時,沿街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門前三包”責任區域主動參與搶險處置,共同做好城鎮內澇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污水處理再生利用,配套建設再生水輸配管線。下列用水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的,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環境衛生、車輛沖洗、建築施工等生產用水;
(二)冷卻、洗滌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綠化、人工濕地、觀賞性景觀等環境用水;
(四)其他用水。
第四章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
第二十四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養護、維修及其相關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後,移交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二)公共排水設施及城市道路、橋涵工程配套建設的公共排水設施在正式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
(三)自建排水與污水設施由產權所有者負責;
(四)住宅區建築紅線內的排水設施,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產權所有者負責;
(五)住宅區建築紅線外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線點之間的部分,無產權所有者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六)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維護主體的城鎮排水設施,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七)污水處理廠由運營單位和管理單位按照特許經營範圍或者運營契約約定負責。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開招標、委託、特許經營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維護運營單位對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進行維護運營。
第二十六條 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對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適時進行巡查、維護,並建立工作檯賬和檔案,保證窨井蓋等各項設施完好、暢通,安全運行。
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缺損或者發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暢等情況,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組織維修、疏通。
因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的,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排水戶;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投入運行後,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證處理後的水質符合相關標準,不得降低污水處理等級,並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法對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水量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維護運營單位反饋相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因發生管道破裂、堵塞、塌陷等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移植樹木進行搶修的,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告知城市管理、林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向社會公告。情況緊急的,可以先行搶修,完工後,按照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從事搶險和巡查的專用車輛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為工程搶修車的,應當噴塗統一顏色,安裝警示標誌。執行搶修任務時,在保障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三十條 公共排水設施應當設定安全防護區,安全防護區的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排水管網外緣兩側各三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邊緣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具有調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塘邊緣以外十米;
(四)檢查井邊緣以外三米。
第三十一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擅自損毀、填埋、自接、改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盜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穿鑿、堵塞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四)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五)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六)建設占壓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七)施工臨時排水排入污水管網、直排污水等;
(八)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污水處理收費機制,實行有償排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具有轉輸功能的自建排水設施,妨礙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或者擅自縮小斷面、改變設計功能和高程的,對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自行建設沉砂池、隔油池、化糞池、檢查井等污水處理設施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公共排水管道堵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在公共場所
設定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公共場地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維護運營單位未對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定期進行巡查、維護,保證各項設施完好、暢通,安全運行的;未採取有效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窨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有本條例規定的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的,對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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