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

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天津市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2年05月09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5月09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目 錄,正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污水處理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促進城鎮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改善水環境質量,防治城鎮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規劃、管理、運營,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維護與保護,以及城鎮內澇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鎮排水,是指對城鎮污水和雨水的接納、輸送、排放,以及城鎮污水的處理。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城鎮污水經處理淨化後,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相關水質標準,滿足相應使用功能的非飲用水。
  第三條 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堅持節水優先、空間均衡、系統治理、兩手發力的治水思路,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維護運營、管理的資金投入。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鎮排水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協調各區城鎮排水管理工作,並負責市屬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的管理工作。
  和平區、河東區、河西區、南開區、河北區、紅橋區(以下簡稱市內六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其他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區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的監督管理工作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屬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以外的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的管理工作。
  市和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再生水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採取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源頭減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城鎮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地理、氣候特徵,編制本市城鎮排水規劃、再生水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本市城鎮排水規劃應當包括城鎮內澇防治的內容。
  市內六區以外的其他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鎮排水規劃、再生水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規劃、再生水利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城鎮排水規劃、再生水利用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並與城鎮開發建設、道路、綠地、水系、海綿城市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城鎮排水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範圍;
  (二)規劃目標與標準;
  (三)排水量與排水模式;
  (四)污水處理與再生利用;
  (五)污泥處理處置要求;
  (六)內澇防治措施;
  (七)設施建設與保障措施,包括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和通溝污泥、排水河淤泥處理處置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建設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
  (八)其他需要納入規劃的內容。
  第九條 再生水利用規劃應當明確再生水利用的目標與標準,利用方式與範圍,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和建設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城鎮排水規劃、再生水利用規劃一經批准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鎮排水規劃、再生水利用規劃確定的泵站、養護班點、污水處理廠、再生水利用設施、污泥處理處置設施、雨水調蓄設施等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城鎮排水規劃確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
  第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依據城鎮排水規劃、再生水利用規劃,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設施建設和改造,保障建設的系統性、完整性。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規劃,同時建設城鎮排水設施。
  第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排澇要求,結合城鎮用地性質和條件,加強雨水管網、泵站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設施建設和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鎮內澇防治能力。
  新建地區建設與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規劃確定的雨水徑流控制要求建設相關設施。
  第十三條 設定於道路上的窨井,其承載力和穩定性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窨井應當隨道路一併建設、改造。
  排水管網窨井蓋應當滿足結構強度要求,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
  第十四條 城鎮排水規劃範圍內的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相連線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規劃資源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鎮排水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線管網等設施;未建設連線管網等設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專門機構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排水管道與城鎮公共排水設施連線前,建設單位應當與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協商辦理連線事宜。
  第十六條 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鼓勵建設單位進行管網內窺檢測。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竣工驗收的城鎮排水管網的監督檢查,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技術力量的專業機構對竣工驗收的城鎮排水管網進行抽檢。
  第十七條 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驗收報告以及相關資料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公共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設施移交,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鎮排水管理的信息化建設,根據降雨規律和暴雨內澇風險情況,結合氣象、水文資料,建立智慧排水信息系統,加強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鎮內澇防治水平。
  第十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採取相應的預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鎮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實現信息共享,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窪淀、湖泊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對城鎮排水設施的管理和河道防護、整治,因地制宜地採取定期清淤疏浚、降雨前降低雨水管道水位等措施,確保雨水排放暢通,共同做好城鎮內澇防治工作。
  第二十條 新建地區建設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雨水排放管網與污水排放管網,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尚未實現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規劃要求,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或者採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在有條件的區域,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合理確定截流倍數,通過設定初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乾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稱排水許可證)。
  集中管理的建築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可以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人統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並由領證單位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負責。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重點對影響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事項進行審查。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工程建設疏乾排水應當優先利用和補給水體。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鎮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質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有關排放標準;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排放口設定便於採樣和水量計量的專用檢測井和計量設備;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已安裝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發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因施工作業需要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的,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根據排水狀況確定,但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四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五年。
  第二十五條 在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內,排水口數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項目或者濃度等排水許可內容變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項變更的,排水戶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
  第二十六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水戶排放污水情況的監督檢查。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或者委託排水監測機構等技術服務單位為排水許可監督檢查工作提供技術服務。受委託的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第二十七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城鎮排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後評估制度,在汛前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並加強城鎮廣場、立交橋下、地下構築物、低洼區等易澇點的治理,強化排澇措施。
  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鎮排水防澇巡查檢查制度,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對管網、閘井等殘存的雜物、通溝污泥等及時進行清理,在廣場、立交橋下、地下構築物、低洼區等易澇點,設定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在汛期,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發現險情,立即採取排險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或者監督。
  因意外情況造成污水排放量超過城鎮公共排水設施排水能力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加強調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四章 污水處理
  第二十八條 相關區人民政府和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依法選擇符合要求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污泥處理處置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契約進行維護運營,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維護運營信息,並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三十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不達標污水。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並按照有關規定和維護運營契約,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送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成本信息。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定城鎮污水處理運營成本,應當考慮主要污染物削減情況。
  第三十一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和處理處置後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處置後的污泥。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污泥進行處理處置應當符合穩定化、減量化、無害化的要求,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提高污泥的再利用和資源化水平。
  第三十三條 本市鼓勵將處置後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的污泥產品,作為土壤改良劑等,用於國土綠化、園林建設、廢棄礦場以及非農用的鹽鹼地和沙化地。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混合處理的污水處理廠產生的污泥,不能採用土地利用方式。
  第三十四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徵收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制定,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不應低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的,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五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履行維護運營契約的情況以及生態環境部門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核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
  第三十七條 本市加強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八條 本市鼓勵城鎮污水處理再生利用,將再生水納入全市水資源統一配置體系,實行地表水、地下水、外調水、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等統一配置、統一調度。
  第三十九條 具備再生水供水條件且水質符合用水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等城市雜用水;
  (二)熱電、冶金、化工等高耗水工業企業的冷卻用水、洗滌用水、鍋爐用水、工藝用水、產品用水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環境用水、河道生態用水、濕地用水等環境用水;
  (四)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的其他情形。
  再生水不得用於飲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滌、食品生產等不適宜的情形。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使用再生水的監督指導。
  第四十條 再生水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再生水的水質、水壓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以及契約約定。
  第四十一條 再生水用戶負責管理結算水錶以內的管道等再生水用水設施;再生水經營企業負責管理結算水錶及其以外的再生水供水設施。
  第四十二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設有明顯標識,禁止擅自將再生水管道與生活飲用水管道連線。
  第四十三條 再生水價格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和再生水利用的激勵措施,加強再生水利用知識宣傳普及,提高全社會科學使用再生水和節約用水意識,形成珍惜、保護水資源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六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四十五條 城鎮排水設施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維護運營單位:
  (一)城鎮公共排水設施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管理;
  (二)城鎮自用排水設施及其連線公共排水設施的接駁管,由產權人或者設施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三)產權人無法確定的排水設施由屬地政府納入統一管理。
  第四十六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穿鑿、堵塞設施;
  (二)向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三)擅自啟動閘門、移動井蓋;
  (四)向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擅自向城鎮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危及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的其他活動。
  第四十七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再生水管道保護範圍為管道邊緣外側各二米以內。
  第四十八條 在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注漿等可能影響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有關單位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設施保護方案應當包括對排水設施安全的影響程度、安全風險等級等的工程影響預評估,安全保護措施,監測措施等。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指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在再生水管道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注漿等可能影響再生水管道安全活動的,有關單位應當與再生水經營企業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範圍內地下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相關情況。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排水管網等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並承擔重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動、拆除或者遷移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再生水設施產權單位同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五十條 從事城鎮道路改造、軌道交通建設等,建設單位和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共同做好工程施工範圍內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的保護、維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按照城鎮排水規劃認定新建城鎮公共排水設施已代替原有城鎮公共排水設施排放功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組織拆除原有城鎮公共排水設施。無法拆除的,應當採取封填、灌漿等安全處置措施。
  納入土地整理地塊內的城鎮排水設施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按照城鎮排水規劃認定應當廢棄的,在土地整理中安全處置。
  排水河口門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按照城鎮排水規劃認定需要廢棄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組織拆除,並按照排水河堤岸現狀予以恢復。
  第五十二條 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設施維護運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按照國家和本市養護維修技術標準進行養護維修,加強對窨井蓋等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日常巡查、養護和維修,保障設施完好和安全運行。
  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發現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設施損壞情況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疏通、維修或者其他措施,儘快恢復設施正常運行,並及時清潔地面。
  用於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在養護維修作業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行駛路線和時間上提供便利,保證通行。
  第五十三條 從事管網維護、應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間作業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在現場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採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員墜落、車輛陷落,並及時復原窨井蓋,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相關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五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組織編制城鎮排水、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城鎮排澇所必需的物資。
  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五條 城鎮排水、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採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市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可控性、嚴重程度和影響範圍,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預案。
  應急管理、公安、城市管理、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電力、通訊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區域,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排水許可證,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不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排水許可證,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向社會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影響汛期排水暢通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的,或者未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和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產生的污泥和處理處置後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或者處理處置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水的水質、水壓不符合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再生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連線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日常巡查、養護和維修責任,保障設施安全運行的;
  (二)未及時採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三)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窨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排水設施,是指城鎮排水管網、泵站、排水河、排水口門、排水井、調蓄池以及其他相關設施。城鎮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自用排水設施。城鎮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服務於公眾,承擔轉輸上游排水的城鎮排水設施。城鎮自用排水設施,是指僅供本區域或者個人專用,不承擔轉輸上游排水功能的相對獨立的排水設施。
  本條例所稱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是指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污水泵站、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設施以及相關附屬設施等。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利用設施,是指輸水配水工程設施、再生水廠和其他附屬設施。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的《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