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

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
  • 發布機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02年12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3年2月1日 
  • 修訂時間:2019年7月31日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審議結果報告,修正草案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

修訂的條例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9年7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計畫用水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四章 鼓勵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推動全社會節約水資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堅持節水優先的方針,實行政府引導、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遵循統籌規劃、總量控制、最佳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則,落實國家節水行動要求,建設節水型城市和節水型社會。
本市以水資源承載能力為剛性約束,加強水資源規劃,增加水源補給途徑,提高水資源對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的保障能力。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把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節約用水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珍惜、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意識,形成節約用水的社會風尚。
第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節水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節約用水監督和管理工作。
和平區、河東區、河西區、河北區、南開區、紅橋區(以下簡稱中心城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其他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區節約用水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節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監督和管理工作。區節水主管部門在業務上受市節水主管部門指導。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約用水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節約用水的義務。
鼓勵和支持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培育發展節水產業。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節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計畫用水
第六條本市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本市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用水,統籌兼顧工業、農業、生態與環境和其他用水需要,鼓勵利用再生水、淡化海水和海水,實行多水源最佳化配置,分質供水、優水優用。
本市強化農業節水增效、工業節水減排、城市節水降損和重點地區節水開源。
第七條市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年地表水、地下水、礦泉水、地熱水、地下鹹水、再生水和淡化後海水的可利用量編制全市年度供水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國家和本市對礦泉水、地熱水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區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節水主管部門編制的全市年度供水計畫,結合本區實際情況,編制本區年度供水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八條行業用水定額由市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市節水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其它無行業主管部門的用水定額由市節水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行業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全國同行業先進標準制定。
第九條除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戶(以下簡稱非生活用水戶)取得用水計畫指標後,下一年度仍需用水的,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一月份根據年度供水計畫、相關行業用水定額,參考非生活用水戶近三年實際用水情況,對其核定下達用水計畫指標。
農業生產用水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新增非生活用水戶用水,應當向節水主管部門申請用水計畫指標。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供水計畫按照下列條件予以審批:
(一)符合行業用水定額;
(二)具有相應的節水措施。
第十一條非生活用水戶確需增加用水計畫指標的,須經節水主管部門批准。增加用水計畫指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經營需要;
(二)水的重複利用率、用水單耗達到規定的行業指標;
(三)已達到本條第(二)項規定的行業指標並採取了相應的節水措施。
第十二條非生活用水戶臨時用水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節水主管部門提出用水計畫指標,經核定後方可用水。
節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後十五日內予以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三條下列非生活用水戶的用水計畫指標和計畫執行情況由市節水主管部門負責核定和考核:
(一)直接從市管河道、渠道(暗渠)、水庫等取水的;
(二)從跨區引水工程取水的;
(三)在中心城區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四)取用礦泉水的;
(五)從中心城區和東麗區、西青區、津南區、北辰區公共自來水管網取水的市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年取水量在一萬立方米以上的;
(六)從中心城區和東麗區、西青區、津南區、北辰區公共自來水管網取水的年取水量三萬立方米以上且無主管部門的單位(不含特種行業)。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生活用水戶的用水計畫指標和計畫執行情況的核定和考核,由所在地的區節水主管部門負責。
本市建立市和區兩級重點監控用水戶名錄,年用水量在三十萬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戶應當列入市級重點監控用水戶名錄。節水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監控用水戶的用水情況採取實時監測措施。
第十四條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核定下達的用水計畫指標,按照供水企業查表周期對從公共自來水管網取水的非生活用水戶用水計畫執行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五條節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的年度用水計畫指標和調整後的用水計畫指標及時通知有關供水企業。
對未取得用水計畫指標的非生活用水戶,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從地下或者河道、水庫直接取水的,必須辦理取水許可證,並在取水處安裝計量設施或者採用市節水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計量方法。
安裝計量設施必須使用合格的產品。
第十七條水資源緊缺時,節水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節水應急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農業生產和其他用水的先後順序對用水戶採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八條市節水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全市水資源狀況和社會經濟發展對水的需求,編制市節約用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節水主管部門根據市節約用水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區節約用水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用水戶在用水過程中,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節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十條非生活用水戶應當加強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可以根據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方式或者生產工藝;年實際用水總量超過年計畫用水總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非生活用水戶,應當開展水平衡測試並進行整改,節水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水生產企業應當採用先進制水技術,減少制水水量損耗。制水損耗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供水管網維護管理,降低管網漏失率。自來水的產銷差率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供水企業應當依據註冊水錶將納入考核的用水戶的用水量,按月報送節水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安裝使用節水型設施或器具。為用水量大的建設項目配套的相應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
第二十三條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產品。
生產、銷售用水產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水效標識制度。
第二十四條供水企業、用水單位應當對供水、用水的設施、設備、器具進行巡查、維修、保養。發現跑、冒、滴、漏水時,應當及時搶修。
鼓勵單位和個人及時報告所發現的公共供水管網跑、冒、滴、漏水現象,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搶修。
第二十五條洗浴業、水上娛樂業和游泳場館應當建有並使用節約用水設施,並辦理取用水手續。
第二十六條以水為原料生產飲料、純淨水等產品的企業應當採取節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產後的尾水必須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條城市園林綠化應當選種耐旱型花草樹木。
公園、花園以及建築物、構築物附屬綠地應當採取管灌、穴灌、滴灌、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進行灌溉,不得大水漫灌。
城市綠化、路面清掃、車輛清洗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共消防栓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綠化、環衛、消防用水設施加強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二十九條市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市再生水資源總量編制再生水利用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節水主管部門統一監督有關部門實施。
已接通再生水的地區,必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條新建賓館、飯店、公寓、大型文化體育場所和機關、學校用房、民用住宅樓等建築物在本市利用再生水規劃範圍內的,應當按規定建設中水管道設施,利用再生水和符合民用標準的生活雜用水。
第三十一條節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營業性洗車場(點)的用水管理。具備使用再生水條件的營業性洗車場(點),應當使用再生水;不具備使用再生水條件的場(點),使用自來水沖洗車輛的,執行特種行業用水價格。
營業性洗車場(點)不得使用地下水沖洗車輛。
第三十二條取用地熱水的單位,有條件的應當對地熱水進行梯級開發利用,地熱水利用後必須進行回灌,回灌水質應當符合回灌標準。
第三十三條市農業農村部門和有農業的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市水資源情況指導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調整農業結構。鼓勵採用高新技術,發展高效節水型農業。
第三十四條農業生產和農村生活取用地下水的,徵收水資源費。具體徵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農業節水灌溉試驗,推行計量灌溉。
農業用水戶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管道輸水、渠道防滲、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措施。
第三十六條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禁止工農業生產及服務業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七條本市對生產、生活用水按照不同類別和不同水質實行不同收費標準。公共自來水管網使用地表水供水的地區,地下水資源費標準應當高於自來水的收費標準。
第三十八條本市實行居民生活用水計量收費和階梯水價制度。
使用自來水的居民用水戶,應當按戶安裝水錶,以戶表計量用水量,繳納水費。居民階梯水價的階梯設定應當不少於三級,第一級和第二級保持適當價差,第三級及以上按照倍增方式拉大價差,抑制不合理消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非生活用水戶應當安裝用水計量設施,實行計畫用水和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收費制度。
使用自來水的,超計畫部分的用水量,除按計畫內收費標準計收水費外,還應當按照分檔水量,加倍累進收取加價水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直接取用水資源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超計畫用水未採取措施的,節水主管部門應當約談其負責人,並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第四十條為城市供水的水庫周邊和河道、渠道沿線的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保水護水工作,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私自引用水和污染水質。
第四十一條市和區人民政府在有條件的區域組織建設蓄水設施,按照全市統籌安排適時攔蓄雨(雪)、洪、瀝水等,增加有效水源。
第四十二條國家機關、公共服務單位等公共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在公共取水用水處設定節約用水宣傳標識。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開展節約用水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播放和刊登節約用水公益廣告。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節水主管部門舉報違法用水行為。
第四章 鼓勵措施
第四十三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業生產、農村生活節水項目優先立項,並根據情況給予貸款貼息等支持。
第四十四條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海水淡化和微鹹水利用的開發、研究工作,對節水效益顯著的項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貸款貼息支持。
利用再生水的,應當給予價格優惠。具體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興建農業節水灌溉工程,經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市節水主管部門批准,在節水工程投資未收回前,減免徵收水資源費。
第四十六條超計畫加價收取的水費、水資源費,應當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實施節水措施、科研培訓及節水管理、宣傳、獎勵方面的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條本市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興建蓄水設施,適時攔蓄雨(雪)、洪、瀝水,增加有效水源。興建雨(雪)、洪、瀝水攔蓄工程和節水工程、改造節水工藝效益顯著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扶持。其資金可以從水資源費和加價收取的水費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非生活用水戶未取得用水計畫指標用水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將公共消防設施用水取作他用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供水企業向未取得用水計畫指標的非生活用水戶供水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從地下或者河道、水庫直接取水未按規定安裝計量設施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逾期不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水資源費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或者經測試發現不合格未整改的;
(三)對消防、綠化、環衛用水設施不及時維修,造成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的;
(四)對公園、花園以及建築物、構築物附屬綠地實行大水漫灌的。
第五十一條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節水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維修、保養,或者發現跑、冒、滴、漏未及時搶修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洗浴業、水上娛樂、游泳場館取用水未採取節水措施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以水為原料生產飲料、純淨水,未採用節水措施或者未將生產後的尾水回收利用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營業性洗車場(點)違反規定使用自來水、地下水沖洗車輛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洗車器具,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八、關於《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
1.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2.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洗浴業、水上娛樂業和游泳場館應當建有並使用節約用水設施,並辦理取用水手續。”
3.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取用河道、水庫水沖洗車輛的營業性洗車場(點),必須建設循環用水設施。”
4.將有關條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園林、環衛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審議結果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2月24日市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工委會同農業與農村委和市政府法制辦、市水利局等有關部門,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和農業與農村委提出的修改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
2005年3月15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次會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人大常委會農業與農村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水利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3月16日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主任會議決定,將決定草案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下面,我就決定草案所作的主要修改,報告如下:
一、關於行政主管部門
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水工作。農業與農村委提出,隨著政府職能的轉變,原有的一些行政主管部門已調整為事業單位,但還具有某些行政管理職能。因此,建議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改為“有關部門”。決定草案吸收了這一意見。
二、關於新增非生活用水戶用水計畫指標
條例規定,非生活用水戶用水應當提出用水計畫指標,經審核後方可用水。修正案草案建議,根據貫徹行政許可法要求,需對上述審批事項明確許可條件。據此,決定草案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新增非生活用水戶用水,應當向節水辦公室申請用水計畫指標。節水辦公室應當根據年度供水計畫按照下列條件予以審批:
“(一)符合行業用水定額;
“(二)具有相應的節水措施。”
三、關於用水計畫指標的執行
條例規定,對未取得用水計畫指標的非生活用水戶,供水企業不得供水。農業與農村委建議,應當對違反上述規定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據此,決定草案第十五條修改為:“節水辦公室應當將批准的年度用水計畫指標和調整後的用水計畫指標及時通知有關供水企業。”“對未取得用水計畫指標的非生活用水戶,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相應的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用水計畫指標用水或者將公共消防設施用水取作他用的,由節水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向未取得用水計畫指標的非生活用水戶供水的,由節水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關於累進加價收費標準
修正案草案提出,條例規定的非生活用水戶的用水,實行計畫用水和超計畫累進加價收費制,累進加價收費的具體標準在法規中未作具體規定,建議對此加以明確。農業與農村委提出,條例對累進加價收費標準已授權市人民政府作規定,在實際執行中較方便,也便於隨著節水形勢,由市人民政府適時調整。建議對此不作修改。據此,決定草案沒有作修改。
此外,決定草案還對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的內容基本成熟、可行,建議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

修正草案說明

一、增加一條作為修正後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新增用水戶應當向節水辦公室申請用水計畫指標。用水計畫指標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單位的名稱、企業代碼、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申請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二)用水用途;
(三)主要用水設施。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在項目審批前,向節水辦公室申請用水計畫指標。未取得用水計畫指標的,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
增加說明:原條例對新增用水戶的許可條件和建設項目用水計畫指標許可程式規定不明確,為便於實施許可,需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明確規定相應的條件和程式。
二、原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累進加價收費標準為:超計畫10%以下的(含10%),按標準水價的1倍加收費用;
超計畫10%至20%的,按標準水價的2倍加收費用;
超計畫20%至30%的,按標準水價的3倍加收費用;
超計畫30%至40%的,按標準水價的5倍加收費用;
超計畫40%以上的(不含40%),按標準水價的10倍加收費用。”
修訂說明:該《條例》中這方面的規定需要具體化,擬將市政府令《天津市城市節約用水規定》(津政發〔1997〕90號)中的相關規定移植入本條例,使條例更具可操作性。
三、將原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調整為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將第九條調整為第十四條;第十條調整為第十六條;第十六條調整為第十七條。 修訂說明:原條例順序上有欠妥當,調整後本章邏輯關係為:編制年度供水計畫——制定公布用水定額——用水計畫管轄權——用水計畫指標申請——用水計畫指標核定下達——用水計畫的監管。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法制委員會於2002年11月14日召開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會議應到委員13人,實到委員12人。會議認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對草案的審議意見、農村委員會、城建環保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議和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吸收並採納了其中大部分意見,經過對草案的逐條審議和修改,形成了與會委員一致同意的《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下面,我就草案修改稿對草案的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全社會都有節約用水責任
草案第三條只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節約用水是全社會的責任,條例應當強化這方面的意識。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增加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二、關於用水管理制度和行業用水、單項用水定額的確定
草案第九條規定了本市實行“用水定額管理”。同時還規定“市節水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有的委員提出,上述內容與國家的現行水法規定不一致,應當與上位法保持一致。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修改為:“本市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第八條修改為:“行業用水定額由市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市節水辦公室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它無行業主管部門的用水定額由市節水辦公室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三、關於從公共自來水管網取水的非生活用水戶用水考核管理
草案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從市公共自來水管網取水的市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月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單位的用水計畫指標和計畫執行情況由市節水辦公室負責核定和考核。有的委員提出,為了調動市、區兩級節水部門的積極性,應該實行分級管理,因此,草案修改稿將此修改為“從市公共自來水管網取水的單位,由市和有關區的節水辦公室按照職責分工和用水量大小實行分級管理”,並且單列一條,作為第十二條。
四、關於建設項目節水設施竣工驗收規定
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了新、擴、改建設項目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向節水辦申報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使用,供水企業不得供水”。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為了減少企業的負擔,減少審批環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後由建設單位統一組織各方綜合驗收,法規不必單獨設立驗收環節。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安裝使用節水型設施和器具。為建設項目配套的相應節約用水設施應該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
五、關於跑、冒、滴、漏水時的搶修
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了供水企業、房管部門(含企業產房屋所有人)物業等部門發現跑、冒、滴、漏時的搶修時間。有的部門提出,本條規定的搶修時間不容易掌握,只要及時搶修即可,建議其作為供水企業的便民服務措施細化後公布執行。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刪除了本條規定的搶修時間,修改為:“供水企業、房管部門(含企業產房所有人)物業或者用水單位應當對供水、用水設施、設備、器具進行維修、保養,發現跑、冒、滴、漏時,應當及時搶修。”
六、關於綠化用水的灌溉方式
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園林綠化、房屋建築物的附屬綠地和花園應當採用穴灌、滴灌、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有的委員提出,目前我市很多綠地用水採用的是大水漫灌,浪費水的現象十分嚴重。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園、花園、房屋建築物的成片綠地應當採用穴灌、滴灌、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進行灌溉,不得大水漫灌。暫時不能採用上述方式進行灌溉的,應當限期改造。”
七、關於繳納水費和水資源費
1.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公共自來水管網到達的地區,地下水資源標準應當高於其他地區。有的委員提出,為了限制開採地下水,防止地面下沉,這樣規定是非常必要的,但鑒於目前實際情況,要達到這一目標,需要有一個漸進過渡時期為好。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本市對生產、生活用水按照不同類別和不同水質實行不同收費標準。公共自來水管網供水的地區,地下水資源費收取標準應當逐步高於自來水的收費標準。”
2.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了生活用水戶和非生產用水戶繳納超定額部分的水費、水資源費的具體數額和比例。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繳納超定額部分的水費、水資源費數額不宜用法規的形式硬性規定,應授權市人民政府根據水資源具體情況作出規定。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本市實行居民生活用水計量收費制,逐步取消生活用水‘包費制’。使用自來水的居民用水戶,應當按戶安裝水錶,以戶表計量用水量,繳納水費。對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額部分實行加價收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非居民生活用水戶應當安裝用水計量設施,實行計畫用水和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收費制。超計畫部分的用水量,除按計畫內收費標準計收水費或者征水資源費外,還應當收取加價水費或水資源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關於節水辦的行政審批、備案、核定等職權
有的委員提出,本條例中節水辦的行政審批、備案、核定等到行政審批設定太多,不符合國家應當減少行政審批的精神。因此,草案修改稿對草案作了以下修改。
1.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將草案第七條第二款“區、縣供水計畫報市節水辦批准執行”,修改為:“區、縣節水辦公室應當根據市節水辦公室下達的年度供水計畫,結合本區、縣實際情況,編制本區、縣年度供水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2.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刪除了草案第八條第二款關於:“自來水供水企業向用水戶供水的註冊水錶應當向節水辦備案”的內容。
3.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款將草案第十條第二款的區、縣節約用水計畫“經市節水辦審查同意”。修改為:“區、縣節水辦公室根據市節約用水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區、縣節約用水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4.刪除了草案第二十七條關於:“房屋建築物的附屬綠地和花園必須安裝節水灌溉設備,經節水辦驗收合格後,方可按用水計畫用水。”的內容。
5.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將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取用地熱水的單位,其節約用水方案報節水辦批准”修改為:“取用地熱水的單位,有條件的應當對地熱水進行梯級開發利用,其節約用水方案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節水辦公室備案。”
九、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法律責任一章中有的內容與上位法規定的不盡一致,為了使其保持一致。將原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三)、(四)項內容獨立出來,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節水辦公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有關規定處罰;將原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五)項內容獨立出來,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維修、保養,或者發現跑、冒、滴、漏未及時搶修的,由節水辦公室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一些文字、條款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草案修改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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