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則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日喀則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日喀則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16年10月28日由日喀則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6年11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日喀則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日喀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6/11/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優美、宜居的城市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縣(區)人民政府所在鎮以及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部門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年提高對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的投入。
第五條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並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縣(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內跨縣(區)行政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和重大案件的查處。
縣(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
第七條 公安、交通、水利、國土、環保、食藥、衛生、工商、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廣電、教育、文化、衛生、旅遊等部門應當配合城市管理部門做好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創新,推廣套用先進技術。
鼓勵社會資金投入市容和環境衛生領域,逐步實現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專業作業服務的市場化、社會化。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門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一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二)制定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範;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四)組織、落實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具體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
居住在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三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十四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是指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有管理責任約定的,按約定執行。
下列區域的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廣場、人行地下過街通道及其附屬設施由責任單位和清掃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
(二)居住區街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四)農貿市場、菜市場、展覽展銷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河道、水渠、水庫以及附屬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城市綠地由養護單位負責;
(七)旅遊景區、公園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八)機關、團體、部隊、院校和企事業單位的責任區域以相鄰交接線為界、門前牆至人行道路邊緣石以內,由本單位負責;
(九)臨街的商戶按照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的“門前三包”責任規定負責;
(十)報刊亭、警務亭、宣傳欄等由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十一)工程建設用地尚未施工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十二)建設工地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
(十三)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標準: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點、亂搭建、亂堆放、亂吊掛、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渣土、油漬等;
(三)保持市政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四)無噪音污染。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一節 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六條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築物、構築物的體量、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二)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原設計風格、色調;
(三)不得擅自在臨街的建築物、構築物上張貼、安裝任何裝飾物及吊掛、晾曬和擺放物品;
(四)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
(五)建築物頂部、外走廊等應當保持整潔、無堆放物料。
第十七條在主要道路及公共場所設定雕塑、建築小品等建築景觀的,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並定期維護。
雕塑、建築小品等建築景觀出現破舊、污損的,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修復。
第二節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保持道緣石、無障礙設施完好;
(二)保持橋樑、人行地下過街通道暢通、整潔、完好;
(三)保持城市道路和橋樑上設定的隔離墩、隔音板、防護欄、防護牆和照明、排水、井蓋等設施整潔、完好。
第十九條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郵政、通訊、電力、電子媒體等設施的,應當徵得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郵政、通訊、電力、電子媒體等設施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的,由維護管理單位負責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地下過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擺攤設點、流動經營、尾隨兜售。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商業性活動的,應當繳納臨時占道費用,保持公共場所整潔,不得損害設施的原貌。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設定的設施,恢復原狀。
臨街從事經營的商戶不得占道經營。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上空及住宅、樓宇之間設定架空管線。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晾曬衣物、吊掛物品。
第二十二條 未經城市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挖掘回填和路面修復工程質量保證金,按照技術規範要求施工,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並經城市管理部門驗收。
第三節 戶外廣告、牌匾標識、標語和宣傳品
第二十三條 設定戶外大型廣告設施應當由城市管理部門批准。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與城市區域規劃功能相適應,合理布局,規範設定;
(二)保持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牢固、完好、整潔,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符合市容觀瞻的要求;
(三)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載體應當保持顯示完整。
第二十四條 沿街商戶的招牌應當由城市管理部門統一規劃設計。
沿街商戶的招牌應當有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並符合語言文字規定。
出現招牌破損、破舊、字型不清晰等應當由商戶修復或更新。
第二十五條 在公共場所設定標語、宣傳品的,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批准審核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定。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相關部門批准,不得在公共場所散發、吊掛、張貼宣傳品、廣告。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等處刻畫、塗寫、噴塗標語及宣傳品、廣告。
第四節 夜景照明
第二十七條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夜景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轄區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夜景照明專項規劃,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夜景照明規劃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廣場、綠地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
夜景照明建設方案由建設單位報城市管理部門審核。
第二十九條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損壞、斷亮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閉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
第三十條 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或者遷移城市照明設施、接用路燈電源或者占用路燈電桿的,應當由城市管理部門批准,並繳納拆除或遷移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城市照明設施,不得私拉亂接路燈電源。
因工程建設、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環境衛生
第一節 清掃保潔
第三十一條道路以及公共場所的清掃作業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設定戶外大型廣告設施應當由城市管理部門批准。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與城市區域規劃功能相適應,合理布局,規範設定;
(二)保持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牢固、完好、整潔,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符合市容觀瞻的要求;
(三)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載體應當保持顯示完整。
沿街商戶的招牌應當由城市管理部門統一規劃設計。
沿街商戶的招牌應當有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並符合語言文字規定。
出現招牌破損、破舊、字型不清晰等應當由商戶修復或更新。
在公共場所設定標語、宣傳品的,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批准審核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相關部門批准,不得在公共場所散發、吊掛、張貼宣傳品、廣告。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等處刻畫、塗寫、噴塗標語及宣傳品、廣告。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夜景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轄區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夜景照明專項規劃,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夜景照明規劃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廣場、綠地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
夜景照明建設方案由建設單位報城市管理部門審核。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損壞、斷亮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閉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
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或者遷移城市照明設施、接用路燈電源或者占用路燈電桿的,應當由城市管理部門批准,並繳納拆除或遷移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城市照明設施,不得私拉亂接路燈電源。
因工程建設、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道路以及公共場所的清掃作業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的要求,定時清掃,及時保潔
城區開設洗車場所應當徵得城市管理部門同意。
開設洗車場所應當設定沉砂池、排水管道等設施,防止管道堵塞、污水流溢。
生標準的要求,定時清掃,及時保潔。
第三十二條 臨街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在城市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圍擋、公示牌、車輛沖洗台、臨時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工地出入口應當安排專職保潔員。
建設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業期間,應當採取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降低噪音等措施,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日產日清,對需要回填的土方,應當進行覆蓋。
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棄物棄料和圍擋、公示牌、車輛沖洗台、臨時廁所、垃圾收集設施及其他臨時建築設施。
第三十三條 維修、清理、疏通排水管道、溝渠,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城市園林綠化作業等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除,不得亂堆亂放。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區主要入城口設定車輛沖洗站,對入城影響市容的車輛提供沖洗服務。
第三十五條 禁止車身不整潔和嚴重破損的車輛入城。
第三十六條 城區開設洗車場所應當徵得城市管理部門同意。
開設洗車場所應當設定沉砂池、排水管道等設施,防止管道堵塞、污水流溢。
第三十七條 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應當在廢舊物品存儲場所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保持場所整潔,不得污染周圍環境。
第三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禁止以下行為:
(一)隨地吐痰、隨地大小便;
(二)亂丟瓜果皮核、菸蒂、紙屑、口香糖、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糞便等;
(四)焚燒樹葉、垃圾等;
(五)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節 垃圾等廢棄物的收集、清運和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城市垃圾逐步做到分類收集、綜合利用並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條 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應當使用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
清運單位應當做到垃圾日產日清,密閉運輸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
第四十一條 產生建築垃圾、渣土的單位、個人或委託的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審批的時間、路線和要求,將建築垃圾、渣土清運到指定的處置場所。
第四十二條 運輸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貨物、流體的車輛應當覆蓋、密閉運輸,不得沿途遺撒、泄漏。
第四十三條 產生工業垃圾、醫用垃圾以及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納場所。
第四十四條 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污水處理系統或者貯(化)糞池。
公共廁所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清掏糞便,對清掏的糞便密閉運輸,並傾倒在指定的消納場所。
第四十五條 餐廚垃圾不得排入排水管道、河渠、公共廁所,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
賓館、飯店、餐館和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定餐廚垃圾的收集、貯存設施。
餐廚垃圾產生者可以自行清運或者委託專業清運單位進行清運;負責清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餐廚垃圾運輸到規定的地點處理。
第四十六條 產生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渣土,餐廚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垃圾處理費用,具體標準由物價部門規定。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 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設施的建設,由國土資源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按照規劃統一組織實施。
建設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設定建築垃圾、渣土消納場所的,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方可設定。
第四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園區以及其他公共場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第五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廁所,應當符合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的規定和公共廁所建設標準。現有公共廁所不符合建設標準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改造方案,並限期進行整改。公共廁所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對公共廁所進行維護和管理。
商場、飯店、旅館、體育場(館)、停車場等公共建築和公共場所的附屬公共廁所應當免費對外開放。
第五十一條 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五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竣工後,其配套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由城市管理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
因市政工程、房屋拆遷等需要,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批准,並重建或者補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城市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履行職責,接受市人民政府的執法監督及檢查。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實施以下監督:
(一) 對執法證件進行年度審核;
(二) 對執法活動實施檢查或者抽查;
(三) 對重大執法活動實施現場監督;
(四) 調閱或者評審案卷;
(五) 對執法責任制、罰繳分離制度、備案制度的制定、
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 提出行政執法建議;
(七) 受理對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投訴;
(八) 其他監督行為。
第五十五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考評制度。
第五十六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五十七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城市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提高人員工作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執法時應當做到持證執法,文明執法,執法現場必須有兩名以上具有執法資格的人員。
第五十九條城市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人大和政協監督、司法監督和行政監察監督。
第六十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受理民眾的投訴和舉報,並應當為舉報和投訴人保密。
接受民眾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給予警告,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代為粉刷修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採取補救措施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採取補救措施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的影響市容的物品無法確認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物品所在地發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15日。公告期滿,由城市管理部門對違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需要強制拆除的,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並可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可處以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上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上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侮辱、毆打城市管理人員,妨礙其正常工作或者阻礙其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及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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