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則市城市管理條例

日喀則市城市管理條例

日喀則市城市管理條例,於2020年10月28日由日喀則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日喀則市城市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日喀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生態、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區)人民政府所在的鄉(鎮)規劃區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實行城市管理的其他區域。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的事項包括: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需要納入城市綜合執法範圍的公共空間秩序管理、違法建設治理、環境保護管理、交通管理、應急管理、水務管理、市場監管、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第三條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城市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目標,理順城市管理事權,建立統籌協調、考核評價、經費保障、責任追究等機制,研究解決城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職責,行使城市管理綜合行政處罰權,具體管理內容和執法事項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整合城市管理服務隊伍,實施格線化管理,指導、督促社區(村民)委員會以及轄區內單位參與城市管理工作。
社區(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動員轄區人員參與城市管理,將城市管理工作納入社區居民公約(村規民約),改善人居環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城市管理志願服務活動等方式參與城市管理,對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第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訊、有線電視、公共運輸等服務單位應當保證經營服務範圍內設備、設施的正常運行和使用安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有權對本物業區域內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項
第九條 城市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新區開發、舊城改建應當配套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和社會公益、公共服務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投入使用,並移交有關部門管理。
第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損毀的城市市政設施、環衛設施、公共運輸、給排水、防洪排澇、地下管網、公共信息標誌標識等公用設施,保證各項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市政公用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市政公用設施上刻畫、塗寫;
(二)侵占、拆毀、損壞、挪動市政公用設施;
(三)在市政公用設施範圍內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設、架設管線以及裝置其他設施;
(四)在市政公用設施範圍內擅自擺攤、搭棚、蓋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構)築物;
(五)在市政公用設施範圍內擅自挖砂、取土、採石等。
第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管理範圍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廢棄物以及污染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建(構)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構)築物沿街立面安裝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外置式防護欄(網)、遮陽(雨)篷、排煙設施、空調外機及接水管等設施。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從車輛、建築物內向外拋擲垃圾和廢棄物;
(二)將廢舊家具、家電等廢棄物棄置公共區域;
(三)在公共區域內飼(放)養牛、羊、馬、豬、犬、雞等動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垃圾分類制度,完善垃圾收集處理設施建設,統籌垃圾處理及循環利用。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垃圾分類標準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
餐飲經營單位和機關、企事業單位的食堂(餐廳)應當將廚餘垃圾交給有資質的單位運輸、處置。
醫療衛生、電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處理的垃圾,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建設施工場地應當嚴格遵守相關作業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行圍擋作業,按照相關規範設定圍擋、防護設施、夜間照明裝置;
(二)對施工場地進出路口設定車輛沖洗台,沖洗出場車輛;
(三)將泥漿和渣土等廢棄物運到指定地點處置;
(四)採取措施減少噪聲、揚塵污染。
第十七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未取得許可的,不得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
禁止將建築垃圾交給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
第十八條 城市商業戶外廣告、櫥窗廣告和招牌的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相關技術、安全規範;
(二)不得妨礙城市公共設施功能,影響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眾工作和生活;
(三)廣告內容文明健康,設施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外立面設定商業廣告的,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審批,不得在公共場所散發、吊掛、張貼宣傳品、廣告等。
批准吊掛、張貼宣傳品、廣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其完整。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的綠化隔離帶應當布局合理,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城市行道樹不得影響交通信號燈、路燈、指示牌和監控設備的使用,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園、綠地建設,發揮公園、綠地的景觀、生態、遊憩、文化、防災等功能,做好古樹名木保護工作,保持公園、綠地整潔美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園、綠地或者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不得損壞城市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定集貿市場和其他各類專業市場,完善配套設施,落實管理責任,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需要,可以劃定早市、夜市、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等臨時設攤經營區。
在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內的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範圍經營;
(二)按照規定配備經營和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擺放有序;
(三)按照規定處理廢棄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潔;
(四)使用電、燃氣等清潔能源;
(五)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公共運輸秩序的行為:
(一)侵占城市人行道路、違法停放車輛;
(二)在公共停車泊位設定障礙物,妨礙他人正常使用;
(三)在臨時停車場停放施工車輛及工程機械。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建設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對違法建設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負有查處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二)查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書面告知相關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等公共服務單位;
(三)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為其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部門不得將其登記為生產經營場所;
(四)對尚未使用的,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不得為其辦理水電氣供應和接入手續。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行為: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方式招攬顧客;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排風扇、冷卻塔等設備、設施,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三)經營中的歌舞廳、酒吧、遊藝、茶樓、燒烤店等場所,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四)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以及居民小區周邊組織娛樂、健身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發出的音量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五)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縣(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或者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露天燒烤食品、焚燒秸稈落葉等。
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賓館、飯店、餐館、食堂等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確保油煙達標排放,不得將油煙排入下水管網。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推廣使用節能和新能源汽車,引導和規範發展共享交通,倡導綠色健康出行方式,合理設定停車場所。
機動車停車場所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鼓勵單位和居民小區向社會開放停車場所。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廁規劃、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環境協調的原則。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廁的管理和維護,確保功能完善、衛生安全。
公廁使用者應當保持公廁清潔衛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公廁設備和設施。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賓館、酒店等對外開放公廁。
第三章 執法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堅持執法與疏導、管理與服務、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公正文明執法。
城市管理工作中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工作相關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穿著統一的制式服裝,佩戴統一的標誌標識,出示執法證件,依照法定程式執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繳罰沒款物不出具專用收據;
(二)故意損壞、侵占或者擅自處理當事人財物;
(三)辱罵、毆打當事人;
(四)截留、挪用、私分罰沒款物;
(五)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在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領域,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相關行政處罰權;
(二)生態環境管理方面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音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三)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人行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的行政處罰權;
(四)市場監管方面的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定戶外廣告、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等的行政處罰權;
(五)水務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湖泊內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及違規取砂、城市河道違法建築物拆除等的行政處罰權;
(六)自然資源管理方面的違反城市土地管理和規劃管理,非法占地和違法建設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七)園林綠化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實施與前款規定範圍內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相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核實當事人的身份等相關信息;
(三)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四)在現場設定警示標誌;
(五)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等;
(六)查閱、調取、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等;
(七)依法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設施、財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詢問(調查)筆錄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現場的,執法人員應當寫明情況或者由有關基層組織、所在單位的代表、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有關部門認定違法行為、提供專業意見的,應當出具協助通知書。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決定或者意見;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鑑定、檢驗、檢測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將權力事項、執法依據、執法程式、處罰標準、工作流程等信息向社會公開,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其他監督方式,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對投訴、舉報事項,受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人、舉報人,並為其保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將移送情況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行政處罰信息納入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信息共享平台,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處罰信息應當記入市場主體信用檔案,並納入行業監管體系和社會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或者政務處分;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市政公用設施上刻畫、塗寫或者在市政公用設施範圍內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設、架設管線以及裝置其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侵占、拆毀、損壞、挪動市政公用設施或在市政公用設施範圍內擅自擺攤、搭棚、蓋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構)築物,以挖砂、取土、採石等方式損害市政公用設施安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管理範圍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廢棄物以及污染的其他行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在建(構)築物沿街立面安裝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1萬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從車輛、建築物內向外拋擲垃圾和廢棄物或者將廢舊家具、家電等廢棄物棄置公共區域,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在城市建成區公共區域內飼(放)養牛、羊、馬、豬、犬、雞等動物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未設定圍擋作業,未對施工場地進出路口設定車輛沖洗台、沖洗出場車輛,未將泥漿和渣土等廢棄物運到指定地點處置的,未採取措施減少噪聲、揚塵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未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許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將建築垃圾交給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城市商業戶外廣告、櫥窗廣告和招牌的設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相關技術、安全規範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需要強制拆除的,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准在公共場所吊掛、張貼宣傳品、廣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在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內的經營活動,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損毀公廁設備和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賠償,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對擅自占用城市公園、綠地或者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損壞城市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侵占城市人行道路、不按照規定停放車輛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拖離現場,對機動車、工程機械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非機動車並處5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方式招攬顧客的;
(二)使用空調器、排風扇、冷卻塔等設備、設施的;
(三)歌舞廳、酒吧、遊藝、茶樓、燒烤店等場所產生噪聲的;
(四)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以及居民小區周邊組織娛樂、健身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的。
第五十二條 在禁止的區域或者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在禁止的區域或者時段內露天燒烤食品、焚燒秸稈落葉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罰款。
在禁止的區域或者時段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物質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經依法認定的違法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四條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用語含義:
(一)施工車輛,是指用於運輸施工場地所需物料、水泥、泥土、建築垃圾及運載質量大於十噸以上的車輛;
(二)工程機械,是指工程施工所用或者所需機械,包括:挖掘機械、鏟土運輸機械、起重機械、壓實機械、樁工機械、鋼筋混凝土機械、路面機械、鑿岩機械、其他工程機械。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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