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營造整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城規劃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域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宣傳,增強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教育公民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
第六條 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把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投入,鼓勵單位、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環境衛生設施及從事環境衛生服務業,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地的城鎮容貌標準。
縣城內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本地的城鎮容貌標準。
第八條 縣城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公用設施等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由主管單位或者個人適時維護,保持整潔完好。
第九條 在縣城內設定廣告牌、宣傳牌(欄)、招貼欄、櫥窗、燈箱等,須經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設定單位或個人定期檢查維護,做到內容健康、書寫規範、外型美觀、安全牢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城主要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或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的,應當報請鎮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和因埋設管線需要挖掘道路的,須經鎮人民政府同意,報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臨街的建設工程施工場地應當設定護欄遮擋,封閉作業;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渣土應當及時清運;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平整場地,恢復原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樹木;
(二)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
(三)未經批准,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等;
(四)不得在縣城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陰陽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五)不得從陰陽台、視窗向外潑水或者拋棄雜物;
(六)不得在縣城道路、廣場、橋面等公共場所碾場、曬糧、製做煤磚、堆放糞土垃圾、傾倒污水雜物和清洗車輛;
(七)新建房屋設定垃圾道口、排煙孔洞,不得朝向街面或公共場所,已設定的應當加強管理,保持清潔,對市容影響較大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十三條 在縣城內運行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司乘人員不得沿途或在臨時停靠點拋撒、丟棄垃圾雜物;載運液體、散裝貨物及清運垃圾的車輛應當封閉、包紮、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第十四條 禁止載重量5噸(含5噸)以上的貨車、教練車或超高、超寬的車輛在縣城主要街道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縣城主要道路和公共場地舉辦物資交流會等社會文化活動以及組織臨時集市貿易、夜市的,應當在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經營,並負責打掃環境衛生。
臨街商店不得倚門擺攤,占道經營。
第十六條 在縣城內飼養家畜家禽應當圈養,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應當在指定場所進行。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 縣城內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並應當合理布點安放,定期維修更新,保持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變更設定地點;確因建設需要拆除、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經鎮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建還。
第十八條 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按下列規定實行衛生區域責任制,由鎮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一)沿街單位、門店負責門前環境衛生工作;
(二)單位內部、公共場所、集貿市場等由管理單位或委託單位負責;
(三)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四)主要街道、廣場由環衛清掃人員負責;
(五)居民樓院可委託專人或物業管理單位清掃保潔;
(六)垃圾收集站(點)、公共廁所由管理單位或個人負責;
(七)各類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等廢棄物。
第二十條 生產、生活中產生的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傾倒;有毒、有害垃圾和廢棄物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實施。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等廢棄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樹木的;
(三)不按規定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
(四)飼養的家畜家禽不按規定圈養,開欄自流的;
(五)在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陰陽台、窗外堆放或吊掛物品有礙市容觀瞻的;
(六)從陰陽台、視窗向外潑水或拋棄雜物的;
(七)在縣城道路、廣場、橋面等公共場所碾場、曬糧、製做煤磚、堆放糞土垃圾、傾倒污水雜物和清洗車輛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罰款:
(一)不在指定的場所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員沿途或在臨時停靠點拋撒、丟棄垃圾雜物的;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的;
(四)未經批准,在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的;
(五)擅自占用主要道路和公共場地舉辦社會文化活動以及擺攤設點的;
(六)臨街商店倚門擺攤、占道經營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300元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在縣城主要街道兩側及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和挖掘道路的;
(二)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三)設定的戶外廣告、宣傳牌(攔)、招貼欄、櫥窗、燈箱等污損不潔的;
(四)不履行環境衛生分區責任制或者環境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的;
(五)臨街的建設工程施工場地不按規定封閉作業、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或覆蓋、工程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場地的;
(六)擅自拆除、移動或者不按批准的拆遷方案拆遷環境衛生設施的;
(七)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
第二十五條 車輛運輸液體、散裝貨物、垃圾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縣城規劃區中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符合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的,由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經縣人民政府批准,由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並可處以500—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盜竊、破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全文
(2002年11月13日化隆回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2016年3月25日化隆回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九次會議修訂通過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營造文明、和諧、整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城規劃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區負責、專業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
市場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和計畫生育、交通運輸、公安、住房和規劃建設、農牧、文化旅遊體育、環保、林業、國土、民政、消防、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工作職責依法管理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五條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證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運營管理的投入,改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條件,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水平。
第六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宣傳,增強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公民的公共衛生道德水平,培養公民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管理人員的培訓教育,規範執法行為。
第七條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個人投資建設環境衛生設施及從事環境衛生服務業,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及市政公共設施,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公民對損壞城鎮公共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舉報。
第二章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
第十條縣城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做好責任區的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配套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由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劃分和公布,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一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為:
(一)保持責任區整潔,保證無亂設攤點、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刻畫、亂吊掛堆放、亂潑污水、亂倒垃圾等行為;
(二)保證責任區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蚊蠅孳生地;
(三)及時清除道路冰雪、排水口和道牙石邊的積冰;
(四)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第十二條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域市容環境衛生的管理,並定期組織檢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縣人民政府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地的城鎮容貌標準。
縣城內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本地的城鎮容貌標準。
第十四條縣城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公用設施等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適時維護,保持整潔完好。
第十五條在縣城內設定戶外廣告牌、宣傳牌(欄)、招貼欄、標語牌、商鋪牌(匾)、櫥窗,霓虹燈、燈箱、電子顯示牌、畫廊、懸掛橫幅等,應當按規定設定,做到內容健康、書寫規範、外型美觀、安全牢固,並由設定單位或個人定期檢查維護。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搭設彩門、充氣廣告、過街廣告的,須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設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管理及維護保養,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應及時清洗、更換或者修復;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縣城街道或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或者占用、挖掘道路的,應當報請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緊急維修供排水、燃氣、供電、通訊等公用設施挖掘道路,不能及時辦理審批手續的,應先報告市政公用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並在開挖三日內補辦手續,應當負責修復路面或補繳道路挖掘修復費用。
占用或挖掘縣城道路的施工單位在揚塵設施驗收合格後方可開工,應當按綠色施工標準設定標誌,圍欄作業,工程完工後限時修復清場。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責任單位對建築工地施工場地應當落實施工現場100%圍擋、工地路面100%硬化、拆遷工程100%灑水、渣土運輸車輛車輪車身100%沖淨和密閉、暫不開發的場地100%綠化或遮蓋等規定。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採取防粉塵和防噪音措施,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夜間施工的,應當於22時前停止施工,在重大活動或中考、高考期間,位於居民區、學校附近的施工工地,應當停止施工。
因城市應急消防、居民供排水、供電、供氣等緊急情況並嚴重影響城市公共安全或嚴重影響民生情況下的緊急施工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需要處置渣土的,應當向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備案,申請內容主要包括渣土處置量、處置地點、運輸工具、揚塵控制措施等。
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提出對施工現場要求,指定運輸線路和運輸時間並核發渣土運輸準運證。
申請人應當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二十條渣土運輸實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制度。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持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渣土運輸準運證,到縣建設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未辦理渣土運輸準運證的,建設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揚聲器招攬顧客;營業性文化娛樂等場所,其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環境噪聲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市場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環境保護部門不得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
(二)未經批准,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宣傳品、懸掛物品等;
(三)不得在縣城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陰陽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四)不得從陰陽台、視窗向外潑水或者拋棄雜物;
(五)不得在縣城道路、廣場、橋面等公共場所晾曬、壓碾農作物、堆放沙石、糞土垃圾、傾倒污水雜物和清洗車輛;
(六)新建房屋設定垃圾道口、排煙孔洞,污水口、廁所出糞口等不得朝向街面或公共場所,已設定的應當加強管理,保持清潔;
(七)嚴禁沿街張貼廣告。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花草樹木,保持沿街樹木、綠籬、綠地、花壇的整潔美觀。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樹木;禁止向綠化帶、樹池傾倒污水和拋撒廢棄物;禁止在綠化物上掛曬衣物和設定其他附著物。
第二十四條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的牆面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污損不潔影響市容的,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清洗、更換;對影響市容的殘垣斷壁、危險建(構)築物,其產權人、管理人應當及時進行修整或拆除,拒不修整或拆除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修整或拆除。搭建或封閉陰陽台或進行其他門面裝飾裝修應當符合市容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在縣城內運行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司乘人員應當按指定的地點停放車輛,不得沿途或在臨時停靠點拋撒,丟棄垃圾雜物;載運液體、氣體、散裝貨物及清運垃圾的車輛應當封閉、包紮、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載裝污染物、運輸特種危險品的車輛不得沿街停放,須按指定線路行駛。
第二十六條禁止教練車、履帶車、鐵輪車或超重、超高、超寬的車輛在城區主要街道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規劃和確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具體停靠地點和位置;禁止各類機動車、非機動車在城區人行道上任意停靠或者停放。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場地舉辦物資交流會等社會文化活動以及組織臨時集市貿易、夜市的,應當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經營,並負責打掃環境衛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擺賣、生產、加工、修配、餐飲和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臨街商店不得倚門擺攤,占道經營。
禁止在街道、綠地、廣場、垃圾收容器內焚燒一切可燃物。
第二十八條在城區內飼養家畜家禽應當在不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情況下歸欄圈養,禁止在城市廣場、街道、綠地、公園、垃圾場等地放養家畜家禽。飼養寵物不得散放和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即時清除。
禁止在城區占道交易畜禽,屠宰牲畜。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應當在指定場所進行。
第四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城區內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合理布點安放,定期維修更新,保持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變更設定地點;確因建設需要拆除、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進行。
第三十條環境衛生保潔按下列規定實行,並由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一)街道環境衛生由環衛人員負責;
(二)沿街單位、門店、住戶負責門前環境衛生工作,實行門前包衛生、包秩序、包綠化的責任制,保持責任區路段整潔,植物成活,設施完善;
(三)車站廣場等公共場所、公共綠地、集貿市場及公路沿線的環境衛生由管理單位或委託單位負責;
(四)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辦公場所的環境衛生由其自行負責;
(五)建設工地的環境衛生由施工單位負責;
(六)小巷、城鄉出入口、居民樓院的環境衛生由社區(居委會)負責;
(七)住宅小區可委託專人或物業管理單位清掃保潔;
(八)垃圾收集站(點)、公共廁所由管理單位或個人負責;
(九)各類攤點的環境衛生由從業者負責。
第三十一條未設下水道或者排污設施的臨街門店不得從事理髮、餐飲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城區排水排污實行有償使用。所有向城區排水設施排水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都應繳納城區排水排污設施有償使用費和污水處理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接入和中斷排水排污設施,不得在排水、給水、排污管道上圈占建設用地或者新建構築物,不得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井傾倒污水污物。
第三十三條城區公共廁所由產權所有人或者委託人管理,單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廁所由所在單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應當保持公共廁所清潔衛生,做到定期粉刷、消毒,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糞池或化糞池,貯糞池或化糞池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定期清掏,也可委託市政管理專業單位清掏。
第三十四條公民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菸蒂、紙屑等廢棄物。
第三十五條生活垃圾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要求倒入指定地點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清運;建築垃圾和單位、居民樓院、住宅小區、村巷的生活垃圾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負責清運,也可以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有償清運。禁止在城區內空閒地、公路兩側、道路、河道、綠地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垃圾。
禁止打開封閉式垃圾收集容器撿拾垃圾。
生活垃圾由垃圾處理專業單位統一集中處理;垃圾處理專業單位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生活垃圾處理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三十六條生產、生活中產生的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傾倒;有毒、有害垃圾和危險廢棄物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建築垃圾等非生活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應按要求運往指定地點處理。醫院、醫療診所、屠宰場等場所所產生的特種垃圾及廢棄物,須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實施。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意吐痰、便溺的;
(二)亂扔瓜果皮核、菸蒂、飲料罐、口香糖、包裝物、紙屑等廢棄物的;
(三)踩踏草坪、攀折花草樹木的;
(四)飼養的家畜家禽不按規定圈養,開欄自流,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五)運行的車輛污損不潔且掉落雜物影響環境衛生的;
(六)未在設定的公共招貼欄內張貼廣告或宣傳品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在指定的場所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員沿途或在臨時停靠點拋撒、丟棄垃圾雜物的;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的;
(四)未經批准,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宣傳品、懸掛物品或設定其他附著物的;
(五)擅自占用主要道路和公共場地舉辦社會文化活動以及擺攤設點的;
(六)臨街商店倚門擺攤、占道經營的,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揚聲器招攬顧客的;
(七)在街道、河道、公路兩側、防洪壩、空閒地、綠地、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井等處傾倒垃圾的;
(八)在街道、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紙錢、冥幣及在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等可燃物的;
(九)在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陰陽台、窗外堆放或吊掛物品有礙市容觀瞻的;
(十)從陰陽台、視窗向外潑水或拋棄雜物的;
(十一)在城區道路、廣場、橋面等公共場所晾曬、碾壓農作物、堆放沙石、糞土垃圾、傾倒污水雜物和清洗車輛的;
(十二)將垃圾通道口、排煙孔洞、污水口、廁所出糞口等朝向街道或公共場所影響市容環境的;
(十三)城區內公共廁所衛生不清潔,不定期粉刷、消毒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機動車、非機動車輛在人行道上停放的;
(二)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搭設彩門、充氣廣告、過街廣告影響市容的;
(三)設定的戶外廣告,宣傳牌(欄)、招貼欄、標語牌、道路交通標誌、商鋪牌(匾)、櫥窗、霓虹燈、燈箱、懸掛橫幅等污損不潔的;
(四)在未設下水道或者排污設施的臨街門店從事理髮、餐飲等經營活動的;
(五)單位和公用住宅的下水道、化糞池發生滲漏、漫溢,不及時搶修影響環境衛生的;
(六)損壞城鎮公共設施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履行環境衛生分區責任制或者環境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經批准,在城區主要街道兩側及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不服從統一清運垃圾規定將清運的垃圾傾倒在非指定場所的;
(四)臨街搭建和封閉陰陽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臨街的建設工程施工場地不按規定對工地出入口道路沙化或硬化,將泥沙帶出工地污染道路或將泥漿等直接排入下水道的;不按規定封閉作業、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或覆蓋、工程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場地拆除臨時設施的;
(二)擅自拆除、移動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拆遷環境衛生設施的;
(三)將臨街建築物的封閉牆體打開設定店鋪或作它用的;
(四)建設工程施工場地未按規定採取有效防噪音和粉塵措施,影響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學習的;
(五)未經同意,擅自設立大型戶外廣告的;
(六)市政、郵政、電信、移動、交通、電力等單位的公用設施破損,不及時維修更新的。
第四十三條車輛運輸液體、散裝貨物、垃圾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未申報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計畫,擅自處置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承運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車輛無運輸證、準運證、合格證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承運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車輛不按規定的地點傾倒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對已傾倒的應採取措施予以糾正,恢復原狀,並按傾倒量的每立方米處以二百元罰款;
偽造、出借、塗改、轉讓、買賣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證的,沒收其運輸證,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運輸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車輛不作防撒落、飄揚、滴漏,造成泄漏、遺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二十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區道路施工作業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從侵占之日起按每天每平方米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區道路後,過期不清除施工垃圾或者不恢復原狀的,按每天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城區規劃區中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符合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的,由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擅自接入和中斷排水排污設施,在排水、給水、排污管道上圈占建設用地或者新建構築物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和恢復,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不超過三千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不超過兩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損壞各類市容、環境衛生、市政、綠化等設施和綠化物的;機動、非機動車輛在人行道上停放或裝卸貨物,造成壓陷、損壞人行道彩磚、道牙石、綠化物及其他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按其所損壞設施價值的二至十倍處以罰款。
盜竊、破壞縣城市政設施、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因公用設施缺損,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經濟損失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或者縣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其他法律、法規對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縣轄區的內城區及其他建制鎮等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條例。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條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化隆回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環資委的審查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化隆縣的實際,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批准。同時,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1月24日,環資委召開第28次會議,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進行研究,並徵求了化隆回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的意見,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經主任會議同意,形成條例建議表決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依法推進市容市貌管理工作,應從緊從嚴抓好實施,建議在第二章中明確責任區界定劃分和管理主體。經委員會與化隆回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溝通,對相關表述在第十條作了進一步修改,修改內容為:“縣城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做好責任區的環境衛生工作。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配套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由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劃分和公布,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第十一條第三項的表述比較混亂,建議將其修改為“保持責任區整潔,保證無亂設攤點、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刻畫、亂吊掛堆放、亂潑污水、亂倒垃圾等行為;”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將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中“非永久性”一詞刪除。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影響”之後加“居民”一詞。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行為比其他行為嚴重,應當單列一條或加大處罰力度的建議,因條例第三十六條中已明確對“有毒、有害垃圾和危險廢棄物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五十六條中也明確提出依照其他規定執行,目前國家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此類垃圾或物品的傾倒有嚴格的程式和要求及處罰規定。因此,建議將第四十二條第(六)項的內容刪除。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的表述不夠清晰,容易引起歧義,建議刪除“時間、路線和”的表述。
七、建議本條例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個別文字表述和標點符號作了必要修改,並對條例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建議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化隆回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修訂過程中,我委提前介入,收集相關資料,積極參與修訂的研究、論證、修改等工作,徵求了省人大各專委、法制諮詢組成員、環資委委員以及政府相關部門意見建議。11月4日,環資委召開第27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進行審議。委員會認為,《條例》實施14年來,對化隆縣在加強縣城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縣城經濟社會發展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因此,對現行條例修訂十分必要而緊迫。新修訂的條例內容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化隆縣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1.建議刪去第四條第一款中的“監督”一詞,將第二款修改為“市場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和計畫生育、交通運輸、公安、住房和規劃建設、農牧、文化旅遊體育、環保、林業、國土、民政、消防、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工作職責,依法管理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2.建議將第五條中“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必要投入”一語修改為“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運營管理的投入”。
3.建議將第十條調整到第五章罰則中作為第五十六條,並刪去“特別”一詞。
4.建議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城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明確責任人,做好責任區的環境衛生工作”;刪去第二款;刪去第三款中的“劃分”一詞,並將第三款作為第二款。
5.建議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中“須經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一語,將“須”改為“應當”,將第三款和第四款合併為一款作為修改後的第三款,並刪去第四款中“戶外設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應當加強戶外設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檢查,”一語;將第五款調整為第二十二條第七項。
6.建議將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占用或挖掘縣城道路的施工單位在揚塵設施驗收合格後方可開工,應當按綠色施工標準設定標誌,圍欄作業,工程完工後限時修復清場”。
7.建議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建設工程責任單位對建築工地施工場地應當落實施工現場100%圍擋、工地路面100%硬化、拆遷工程100%灑水、渣土運輸車輛車輪車身100%沖淨和密閉、暫不開發的場地100%綠化或遮蓋等規定”。
8.建議將第二十三條第六項中的“對市容影響較大的,應當限期改造”一語刪去。
9.建議在第二十五條中“應當及時維修”前增加“責任人”一詞,將“必要時”修改為“拒不修整或拆除的”。
10.建議刪去第三十二條中“已經營的應當限期改造”一語。
11.建議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和城區居民”一語,在“有償使用”後增加“費”一字。
12.建議刪去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的“或裝卸貨物”一語,將第六項修改為“損壞城鎮公共設施的”。
13.建議在第五十四條“依照”前增加“由公安機關”一語。
14.建議刪去第五十五條中的“可以”一詞,將“接到”修改為“收到”,在“上一級機關”之後增加“或縣人民政府”一語,將“三個月”修改為“六個月”。
此外,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修改對照稿已按上述建議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修改對照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