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則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日喀則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是日喀則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日喀則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20年8月8日日喀則市第一屆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2020年8月17日日喀則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規範停車場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市容和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區內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非機動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配建公共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住宅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工程配建專用停車場、建築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泊位。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定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場地,包括免費停車泊位和收費停車泊位。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停車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管理。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是停車場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本市停車場相關政策,並會同相關部門對停車場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綜合監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泊位施劃標線,設施標牌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停車場的項目規劃管理和核准工作。
市物價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收費標準,市市場監管局負責監督檢查停車場收費標準執行情況。
市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司法、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林業和草原、稅務、消防救援和桑珠孜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珠峰文化旅遊創意產業園區管委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機動車停放者的信用記錄,並將信用記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經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統籌地上地下空間,合理布局停車場,明確建設目標。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停車場供地計畫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畫。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符合規劃要求的,可以優先用於停車場用地。
鼓勵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廠區、橋樑空間、邊角空地等閒置場地和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非業主所有的開放式場地設定停車場。
第八條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按照停車泊位標準配建停車場。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已經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九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監控等設施;
(二)有符合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的標誌、標線以及交通安全設施;
(三)有符合停車場建設規範的殘疾人停車泊位;
(四)有符合有關標準配建的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五)有符合停車場設計規範要求的出入口閘機;
(六)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利用綠化用地、公共場地、學校操場等場所的地下空間建設地下停車場。
優先支持建設職能、集約化的停車設施。
鼓勵企事業單位、居民小區及個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並有償對外開放。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由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負責經營;特許經營權有償使用收入,應當統籌用於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管護。
非國家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開辦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自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不動產權屬證明、經營者身份證明;
(二)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設計方案;
(三)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設定停車計費和信息系統的證明、管理運行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非經營性的公共停車場在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供停車場設施清單、停車場相關圖冊、停車場交通組織方案以及停車場管理制度。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將變更事項報備。
公共停車場停業、歇業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向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報備,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名稱、服務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施劃明顯的車位、停泊方向和車輛進出引導標誌;
(三)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明顯標誌上崗;
(四)停車場內有專人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六)有完善的設施維護保養制度;
(七)經營者應當保持停車場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八)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負責停車區域內各類停車車輛在停車期間的安全管理,確保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和車輛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九)法律、法規和有關停車管理服務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者在公共停車場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工作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三)車輛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四)按照停車泊位標示停放車輛;
(五)按照實際占用泊位數繳納停車費;
(六)不得在人行道、人行通道、停車場出入口停放車輛。
第十五條 停車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殘疾人專用車輛和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應急救援車、執法專用車、郵遞車、環衛車、園林綠化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殯葬車免收停車費。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票據、未實施有效收費(價格)公示或者超過規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的,機動車停放者有權拒付停車費。
第十七條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按照相關規定公示並組織施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安裝地樁、地鎖、接坡或其他方式設定、占用停車泊位;
(二)毀壞停車泊位和停車設施;
(三)擅自占用道路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性活動;
(四)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
第十八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盲道、無障礙坡道以及檢查井上方區域;
(二)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三)雙向通行的寬度小於八米、單向通行的寬度小於六米的道路;
(四)不能保證預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五)學校、幼稚園、醫院出入口兩側各十五米範圍內;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停車或者設定停車位的區域、路段。
第十九條 未經批准道路停車泊位上不得停放大重型車輛、施工機械車輛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政設施的車輛。
第二十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現場開展檢查、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關於消防設施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違反第九條第二、三、四、五、六項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五項關於消防安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違反第十三條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項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法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對損壞停車場設施的行為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二、四、五、六項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可以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由稅務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個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二、三項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公安機關對該行為予以警告並可以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單位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二、三項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由公安機關交警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非機動車停放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停車場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用語含義:
(一)大重型車輛,是指最大總質量大於3500Kg的M類和N類汽車。該類型汽車由重型牽引車和重型掛車組成的汽車列車。
(二)施工機械車輛,是指用於工程建設的施工機械的總稱。廣泛用於建築、水利、電力、道路、礦山、港口和國防等工程領域。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9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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