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拉薩市停車場管理辦法》是拉薩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停車場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停車資源,滿足市民停車需求,保障市區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配建、使用以及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的停放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危險化學運輸車輛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場。
  本辦法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單獨建設或者為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的,以及通過臨時占地等方式設定的為社會車輛停放提供服務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專用停車場,是指單位和住宅區內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主要供本單位或者本住宅區車輛停放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道路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地和泊位。
  第四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停車場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本市停車場相關政策並會同相關部門對停車場管理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督促考核工作。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相關手續的辦理和對停車泊位進行施劃的指導以及監督管理。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停車場的項目規劃管理和核准工作。
  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許可權範圍內負責制定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收費標準,並對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收費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林業綠化、人防、公安消防、城市綜合執法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合理布局、方便民眾、規範使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按區域和時段劃分。具體收費分類以及收費標準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市政市容、財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制定。
  本市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場按照停車場收費標準收費,在停車場醒目位置標明價格,並按規定使用票據。
  專用停車場和住宅區的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當遵守本辦法對公共停車場的相關規定。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鼓勵利用廣場、綠地、公園等地下和地上空間建設停車場,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鼓勵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八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根據停車場建設的需要,適時提請市政府調整對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優惠政策。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與配建
  第九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政市容、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林業綠化、人防、公安消防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規劃的要求,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停車場專業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條 停車場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涉及停車場建設方案時,應當徵求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停車場設定標準就近置換用地,合理配建停車場。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型公共建築、商業街區、旅遊景區、住宅區的,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和停車泊位。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停車場或者留備專門場地,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
  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建成的停車場的使用功能或者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
  建築物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改變使用性質後的規定標準配建停車場。配建停車場不能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按照市市政市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的要求增建停車泊位或者易地就近補建停車場。
  第十三條 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查的停車場設計圖紙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以及變更設計圖紙,經原審查部門同意後方可實施,但停車泊位的數量不得低於配建標準。
  第十四條 本市企事業單位、對外視窗服務行業應當自設停車場供前來辦理業務的外來人員停放車輛。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
  (二)在公共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定統一的停車場指示標誌以及監督電話;
  (三)保持公共停車場內交通標誌和標線的清晰、準確、醒目、完好,按照規範配置照明、消防等設備,並確保其正常運行,制定並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對進入公共停車場停放的車輛發放停放憑證,並在車輛離開時收回;
  (五)停車場內發生火警、搶劫及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採取相應的緊急措施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定期清點停車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定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誌,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其他車輛和人員不得占用。
  第十六條 停車場建設項目竣工後,市市政市容、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工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道路停車場的設定
  第十七條 設定道路停車場應當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位置、時間設定道路停車場。
  未經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內設定道路停車場。
  第十八條 設定道路停車場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
   (二)不得占用綠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五)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六)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不同車型的停車需求;
  (七)符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停車場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第十九條 在道路上施劃的停車泊位不得影響行人、車輛通行,不得影響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廣場設定臨時停車場。確需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廣場設定臨時停車場的,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告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和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停車需求狀況,在停車矛盾不突出的路段設定適當的免費臨時停車泊位,在停車矛盾較突出的路段劃定機動車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區域、路段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一)市區主幹道、主城區;
  (二)消防通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樑、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
  (四)學校出入口、公共運輸站點、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
  (五)機動車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
  (六)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共用道。
  施劃停車場應當留夠1.5米的人行橫道通道。
  第二十三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年對本市道路停車場進行一次評估,並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會同市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對道路停車場進行及時調整和配建。
   第二十四條 道路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撤除,並將撤除道路停車場的情況在顯著位置進行公告。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場已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
  第四章 停車場的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場和其他停車場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相關企業統一經營和管理。
  各縣(區)、柳梧管委會和經濟開發區等按照屬地管轄進行統一經營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停車場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告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
  從事道路停車場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到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占道手續。
  第二十七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適量工作人員;
  (二)工作人員應當佩戴工作證,穿著統一制服;
  (三)停車場實行計時收費,使用由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發票收取停車費;
  (四)停車場內有專人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標誌、標線等安全設施;
  (六)在醒目位置設定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停車場收費標價牌;
  (七)經營者應當保持停車場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的管理制度,聽從停車場管理人員的引導,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標誌、標線;
  (三)不得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四)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用。
  因工作需要進入城區的大型汽車、工程機械車不得在道路停車場停放。
  第二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利用儲備土地以及其他閒置待建土地設立臨時停車場的,應當徵得市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辦臨時停車場手續,並告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舉辦大型活動需要設立臨時停車場的,舉辦者應當制定車輛停放和管理方案,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辦臨時停車場手續,並告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
  經批准允許臨時占用道路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發布公告。大型活動結束後,舉辦者應當將臨時停車場恢復原狀。
  第三十一條 申辦臨時停車場手續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寫設定停車場審批表;
  (二)停車場設計方案、停車場設定平面示意圖(經城鄉規劃部門確認同意);
  (三)停車場交通組織方案;
  (四)停車場交通標誌、標線設定方案或者交通影響分析評價報告。
   第三十二條 本市舉行重大活動或者在節假日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調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三條 專用停車場的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停車場所有權屬建設單位的,建設單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車場所有權屬業主共有的,由業主共同決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車場所有權屬業主個人所有的,業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四)國家對專用停車場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變功能、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車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不按規定使用由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發票收取停車費的,由稅務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拉薩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駛離,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規,不按規定停放車輛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各縣(區)停車場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 7月15日起施行。2010年9月7日拉薩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拉薩市停車場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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