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辦法

《拉薩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辦法》在2004.12.28由拉薩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12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拉薩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明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範圍,規範執法行為,建設現代文明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範圍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是指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以下簡稱執法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相對集中行使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城市規劃、城市綠化、市政、環保等有關城市管理的行政處罰權,對違法行為實施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的執法行為。
第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處罰法定、處罰適當的原則。
第二章 執法局及其執法人員
第五條 本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實行統一管理、分區執法。
執法局具體負責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查處行政違法案件。
第六條 涉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行政違法案件管轄實行以屬地管轄為主、屬地管轄與指定管轄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執法局的執法人員,堅持選聘上崗、能進能出、定期交流輪換的原則,按照國家公務員的標準和職業特點,進行錄用、培訓和管理。
第八條 執法人員必須做到秉公執法、文明執法。
第九條 執法人員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聽從指揮。
執法人員實施執法行為時,應當出示由市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條 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協助執法人員行使職權的義務。
拒絕或者阻礙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採用暴力、威脅的方法拒絕或者阻礙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執法局必須制定執法責任制度、錯案責任追究制度、政治思想工作制度、財務制度、廉政建設制度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執法範圍
第十二條 依法行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拉薩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拉薩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違反市容市貌管理、環境衛生管理等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三條 依法行使《城市綠化條例》、《拉薩市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除單位、公園、居民庭院之外的,違反綠地管理、古樹名木管理等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四條 依法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違反城市道路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等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 依法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拉薩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下列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一)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或者惡臭氣體的物質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區、交通幹線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
(三)在城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
(四)城市飲食服務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五)午休時間和夜間進行室內裝修,影響周圍居民的;
(六)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活動時造成噪聲污染的;
(七)在城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架設高音廣播喇叭的;
(八)在城區街道、廣場、公園、林卡等公共場所組織宣傳、展銷、娛樂、運動會等活動中,使用音量過大、嚴重干擾生活環境的音響器材的;
(九)未經批准,在城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作業的;
(十)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
(十一)修理車輛的廢油、食剩的廢油或者排放的油煙,污染人行道、建築物立面、地表土壤、空氣等的。
第十六條 依法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流動商販、亂貼各種非法小廣告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七條 依法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人行道的下列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一) 非法占用人行道進行擺攤設點等占道經營活動的;
(二) 在街道或者人行道上進行演技、雜耍等占道活動的;
(三) 在人行道上亂停亂放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的;
(四) 在人行道上擅自設立停車場的。
第十八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拉薩市城市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使對下列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
(二)違法建設臨時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
(三)未經批准,改變城市道路兩側建築外裝飾、色調、層高、外形的;
(四)占用道路、河道、廣場、綠地、電力高壓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的;
(五)未經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礦產資源開發、挖取砂石土方、回填坑塘河渠、設定堆放場地的;
(六)其他違反城市規劃的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依法行使對在城區範圍內從事汽車車身清洗、除塵、除垢、打蠟、拋光等汽車美容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條 行使市人民政府決定納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範圍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第四章 執法程式
第二十一條 查處行政違法案件適用一般程式的,其程式分受理、立案、調查、審批、決定、送達、立卷歸檔七個步驟。
第二十二條 執法局對民眾舉報、執法人員檢查中發現以及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行政違法案件,應當進行受理登記和初步審查。對屬於執法局管轄的行政違法案件予以立案;對不屬於執法局管轄的應當及時轉送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三條 執法局對已經立案的行政違法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行政違法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證據。所稱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對行政違法案件進行檢查或者調查,必須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
調查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應當允許行政違法當事人、證人提供書面證言。
第二十五條 執法人員對行政違法案件進行調查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有關單位或者組織提供與行政違法行為有關的資料、證明材料,並可以提取原件。
第二十六條 執法局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收集證據。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經執法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調查行政違法案件時,執法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經執法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與行政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財物進行查封、扣押,可以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執法局查處行政違法案件需要作技術鑑定的,應當及時送交有關部門予以鑑定。
第二十九條 執法局查處行政違法案件需要對行政違法當事人作出賠償決定的,應當在5日內通知相關部門提供賠償標準和有關材料。
第三十條 對行政違法行為的調查終結後,執法人員應當提交調查終結報告,並提出初步意見送執法局法制機構審查,經執法局法制機構簽署意見後,報執法局負責人。
第三十一條 執法局應當對調查終結的案件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二條 執法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三條 執法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1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執法局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四條 決定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罰適當。
第三十五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機構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必須分離。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執法局應當在7日內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送達。
第三十七條 執法局適用一般程式查處案件,應當在立案後的20日內結案;重大、複雜、疑難案件,經執法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延長後仍不能結案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延長15日。
第三十八條 採用簡易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依法給予2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當場不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由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依法強行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後,應當將案件材料及時立卷歸檔,予以妥善保管。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一條 執法局及其執法人員履行職責,依法接受市人民政府的執法監督及檢查。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實施以下監督:
(一)對執法證件實行年度審核;
(二)對執法活動實施檢查或者抽查;
(三)對重大執法活動實施現場監督;
(四)調閱或者評審案卷;
(五)對執法責任制、罰繳分離制度、備案制度的制定、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提出行政執法建議;
(七)受理對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投訴;
(八)其他監督行為。
第四十二條 執法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接受人大和政協監督、司法監督和行政監察監督。
執法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執法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監察、政府法制等部門檢舉、控告。
第四十四條 執法人員在辦理行政違法案件過程中,本人、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執法人員迴避。
第四十五條 執法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1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後10日內,必須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由執法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原相關主管部門不得再行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並依法追究該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涉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各類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在實施許可後7日內將許可事項書面告知執法局。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執法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九條 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包庇縱容、玩忽職守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並取消執法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拉薩市城市管理監察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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