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檔案全文
(2007年5月24日拉薩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8月22日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養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拉薩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職能監管與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公安部門是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牧、工商行政管理、衛生防疫、市容環境衛生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門負責犬類的登記、年檢工作,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等行為;
(二)動物檢驗、檢疫部門(市畜牧獸醫總站)負責犬類的免疫、檢疫工作及狂犬病犬撲滅等事件的查處,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動物飼養許可證》;
(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街面流動無照售犬行為、占道售犬行為、因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犬類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管理;
(六)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負責對城鎮養犬衛生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城關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安排所屬基層組織在本市城區對養犬行為進行監督。
第六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年檢制度。未經登記和年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養犬人向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年檢的費用收取按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 布達拉宮廣場、宇拓路、大昭寺廣場、羅布林卡廣場等路段禁止遛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院(醫學研究除外)、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內禁止養犬。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劃定禁止遛犬範圍。
第八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具有圈養條件。
第九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商業街區、公園、公共綠地、飯店、學校、醫院、博物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共健身場所、遊樂場、候車室等公共場所,以上內容不包括導盲犬、警偵犬;
(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並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以上內容不包括導盲犬);
(三)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尖峰時間,並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
(四)攜犬出戶時,應當戴犬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以上內容不包括導盲犬);
(五)烈性犬、大型犬應當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犬;因登記、年檢、免疫、診療等出戶的,應當將犬裝入犬籠或者為犬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六)攜犬出戶時,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
(十)犬死亡時,養犬人應當對犬屍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將犬屍拋入河流、溝渠。
第十條 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過錯,致使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造成重大傷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送交動物防疫機構進行檢疫;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動物防疫機構應當採取撲滅措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現狂犬病等疫病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向縣(區)畜牧獸醫、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展覽,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並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備案。
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並經過執業登記註冊。
第十三條 養殖、銷售犬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類應通過檢疫、免疫審核,審核合格後,養殖、銷售犬類的單位和個人持相關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二)對養殖的犬應當進行犬類狂犬病的預防接種,經預防接種後,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健康免疫證;
(三)銷售犬必須有動物健康免疫證和檢疫證明;
(四)必須在指定地點進行養殖和銷售;嚴禁沿街流動銷售犬類;嚴禁利用交通工具在劃定停車位的地點銷售犬類;不得將養殖、銷售的犬帶出飼養場地或者銷售場地遛犬;
(五)必須具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登記、年檢而養犬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或者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攜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不按期注射狂犬疫苗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其他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並可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十六條 犬類銷售的單位、個人未按規定辦理動物健康免疫證和檢疫證明的,由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未經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商部門許可擅自選址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銷售市場的,由最先發現違法行為的部門責令其停產停業,並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街面無照流動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相關規定查處。
第十九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實行執法責任制,依照法定程式積極履行管理職責,文明執法。
具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年檢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條 市公安部門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被沒收的犬以及無主犬。
公安部門設立的犬類留檢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對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公安部門負責處理;對病死犬,應當進行無公害處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市公安、農牧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相應技術規範。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