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養犬規定

《拉薩市養犬規定》是根據《拉薩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該規定是2016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人民政府第54號公布的檔案,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本市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養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縣(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市、縣(區)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的檢疫免疫工作,對犬只狂犬病疫情進行監測並負責流浪犬收養中心的日常免疫、檢疫和防疫工作。
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登記註冊和監管。
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和防治工作。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流浪犬只運送和收養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因飼養、經營犬只而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街面流動無照售犬行為。
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犬只收養管理經費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本村(居)養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公安、農牧、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加強養犬公德教育,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和預防狂犬病的宣傳。
第六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社會團體、志願者組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第七條
鼓勵公民舉報違法養犬和不文明養犬行為。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八條
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區)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養犬登記和養犬行為規範
第九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年檢制度。未經登記和年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養犬人應當向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申請養犬登記。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條
布達拉宮廣場、宇拓路、大昭寺廣場、羅布林卡廣場等路段禁止遛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院、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內禁止養犬(醫學研究、教學除外)。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劃定禁止遛犬範圍。
第十一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具有犬只圈養條件;
(四)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飼養犬死亡、丟失或者隨單位(個人)居住地發生改變的,養犬人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10日內到犬只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養犬人將飼養犬轉讓、贈與他人的,應當自轉證、贈與之日起10日內到犬只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公安機關按流浪犬處理;
(二)養犬人應當在《拉薩市養犬登記證》期滿前30日內,攜帶犬只、《拉薩市養犬登記證》、犬牌和動物健康免疫證到犬只登記機關進行年檢;
(三)不得攜犬進入公共場所(導盲犬、警偵犬除外);
(四)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並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導盲犬除外);
(五)攜帶犬只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尖峰時間,並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
(六)攜犬出戶時,應當佩戴犬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導盲犬除外);
(七)烈性犬、大型犬應當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犬;因登記、年檢、免疫、診療等出戶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為犬只佩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八)攜帶犬只出戶時,對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九)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定期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十一)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屍送交市流浪犬收養中心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三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件;
(二)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證明;
(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健康檢疫免疫證;
(四)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人或者犬只、其他動物患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防疫、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防疫、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在24小時內赴現場確診核實,並採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條
本市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狂犬病強制免疫。犬只出生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本規定,將飼養的犬只送至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動物診療機構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植入電子標識。
市、縣(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定狂犬病免疫點。經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動物診療機構可以開展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並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定標識。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後,應當向養犬人發放動物健康免疫證。
第三章:犬只的收養、認養和寄養
第十六條
本市設立犬只收養中心,市公安機關、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流浪犬、走失犬、無證犬等犬只的收養、認養和寄養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犬只收養中心職責:
(一)對犬只進行隔離,待檢疫、防疫後,根據健康狀況分別進行圈養;
(二)對檢疫有病的犬只,進行隔離治療;對治療無效、自然死亡的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對收容的犬只建立檔案;
(四)定期對收養場所進行清掃、消毒,定時定量餵養犬只。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共場所發現流浪犬,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主動送往收養中心或者通知收養中心,由收養中心負責收養。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遺棄飼養的犬只,捕捉和運輸流浪犬過程中,對流浪犬應當給予人道主義關懷。
第十九條
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經市公安機關認可,可以開展犬只的收養工作,收養的犬只不得用於經營活動。公安機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予以支持,並履行監督職責。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到收養中心認養犬只。認養犬只的,認養人應當到收養中心辦理認養手續。
認養的犬只應道在收養中心飼養,認養人不得將認養犬只帶離收養中心。
第二十一條
收養中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開展犬只寄養服務。寄養犬只的,寄養人應當到收養中心辦理寄養手續。
第四章:養犬自治管理
第二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本村(居)養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養犬登記監督工作;
(二)協助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做好犬只防疫監督工作;
(三)組織本村(居)村(居)民依法制定養犬公約,並監督實施;
(四)接受村(居)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六)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主動加強與村(居)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聯繫,對養犬自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將養犬自治管理事項,納入物業管理規約。
物業管理企業根據物業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契約,有權對居住區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投訴,協助村(居)民委員會做好養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居住區實際狀況,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養犬人不得攜帶犬只進入。
第五章:犬只的經營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舉辦犬展覽,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從事其他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徵得縣(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由縣(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將相關情況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並經過執業登記註冊。
第二十七條
養殖、銷售犬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到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二)對養殖的犬只進行健康檢疫和狂犬病的預防接種,經檢驗檢疫、預防接種後,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健康檢疫合格證明和免疫證;
(三)銷售犬只應當有動物健康檢疫合格證明和免疫證;
(四)在指定地點進行養殖和銷售;嚴禁沿街流動銷售;嚴禁利用交通工具在劃定停車位的地點銷售;不得將養殖、銷售的犬只帶出飼養場地或者銷售場地遛犬;
(五)具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
申請開辦犬類醫療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業人員應當具有規定的學歷和臨床經驗,獸醫應當取得獸醫職業資格證書;
(二)具有與其醫療業務相適應當的場所和設施;
(三)有健全的獸醫衛生管理、疫情報告制度。
第二十九條
狂犬病疫苗必須使用國家批准定點生產的產品。衛生防疫機構統一供應人用疫苗,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供應獸用疫苗,動物診療機構不得經營狂犬病疫苗。
第三十條
飼養犬只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期帶犬只到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檢疫機構進行免疫、檢疫。犬只應當拴(圈)養,不得進出公共場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養犬人應當攜帶免疫證、養犬登記證和排泄物盛裝器具同行,不得影響公共場所衛生和他人安全,並接受所經地監督管理人員查驗。
第三十一條
被狂犬或者疑似患狂犬病的動物咬傷的公民,應當及時到衛生防疫機構診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養犬人不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限期辦理,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履行的,對養犬人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養犬人拒不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的犬只按照流浪犬進行養。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養犬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養犬人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拉薩市養犬登記證》。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其他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可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對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犬只銷售的單位、個人未按規定辦理動物健康免疫證和檢疫合格證明的,由農牧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擅自選址開辦犬只養殖場、犬只銷售市場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產停業,並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街面無照流動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相關規定查處。
第三十八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實行執法責任制,依照法定程式積極履行管理職責,文明執法。
具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年檢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市公安機關、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相應技術規範。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2日拉薩市人民政府第16號令發布的《拉薩市城鎮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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