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統籌發展,建設美麗鄉村,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和《西藏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村莊規劃、進行村莊建設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城市(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村莊的規劃建設管理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村莊是指農牧民居住和從事生產活動的聚居點。
第四條 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應當按照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總要求,遵循以人為本、因地制宜、縣域統籌、生態優先的原則,實現村莊產業興旺、生態宜居、鄉風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莊規劃建設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統籌協調。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規劃,具體指導村莊建設管理工作。
市、縣(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莊規劃工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莊建設工作。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發展和改革、財政、交通、水利、文化、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村莊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組織和引導農牧民管理村莊規劃建設具體事務。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村莊規劃編制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村莊規劃
第七條 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結合經濟發展的現狀和要求,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和歷史情況等,統籌兼顧,綜合部署村莊的各項建設;
(二)處理好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改造與新建的關係,使村莊的性質和建設的規模、速度和標準,同經濟發展和農牧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三)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各項建設應當相對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新建、擴建工程及住宅儘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村企業、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布局,促進農村各項事業協調發展;
(五)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綠化和村容村貌、環境衛生建設。
第八條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鄉(鎮)總體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其他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體現民族文化特色。
第九條 村莊規劃包括村域總體規劃、村莊建設規劃和村容村貌整治規劃,規劃期限一般為10-20年。
村域總體規劃應當明確發展目標,劃定已建區、適建區、限建區和禁建區,對產業發展、村莊布點、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布局、防災減災措施、歷史文化與景觀風貌進行統籌安排。
村莊建設規劃應當劃定建設用地範圍、規劃居住、公共設施等各類建設用地的空間布局,對市政基礎設施、綠化、環境衛生以及生產配套設施作出具體安排。
村容村貌整治規劃應當明確整治的範圍、重點、時序以及資金來源。
第十條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尊重農牧民意願,充分徵求農牧民意見,在村莊顯著位置公示規劃總平面圖和相關內容,公示時間不得少於30日。
村莊規劃應當在公示結束後,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批准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公布。
因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村莊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有關程式重新報批並且公布。
第三章 村莊建設
第十一條 村莊建設應當遵循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莊建設的指導,鼓勵適度集中建設農牧民住宅。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村莊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安全設施以及公益事業建設的投入,促進村莊建設整體發展。
第十二條 村莊建設應當因地制宜、集約節約用地,尊重農牧民意願,優先使用原有住宅用地、空閒地、荒地,科學合理布局,方便農牧民生產生活。
鼓勵村莊建設採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材料、設備和技術。
第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2幅以上具有民族特色和地域風格的住宅選型圖,農牧民自行設計住宅圖的,應當符合村莊規劃要求。
第十四條 農牧民住房建設選址應當避讓下列區域:
(一)地震斷裂帶;
(二)地質災害隱患區、山洪災害危險區;
(三)行洪通道、消防通道;
(四)地下輸油、輸氣管道保護範圍;
(五)地下電纜、光纜通道保護範圍;
(六)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及歷史文化保護區的核心區域;
(七)其他應當避讓的區域。
第十五條 農牧民新建住房應當按照村莊規划進行,實行一戶一宅、退舊換新原則;一戶已有宅基地的,在取得新宅基地使用權前,應當與村委會簽訂退還原有宅基地協定。
第十六條 農牧民宅基地面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占用耕地
人均耕地1.5畝以下的,禁止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確無荒地的,由當地政府採取搬遷等其他途徑予以解決;
人均耕地超過1.5畝但在3畝以下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300平方米;人均耕地超過3畝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350平方米。
(二)占用其他農用地
農牧民每戶人口在4人以下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350平方米;農牧民每戶人口在5人以上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400平方米。
(三)占用荒地
農牧民每戶人口在4人以下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400平方米;農牧民每戶人口在5人以上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500平方米。
第十七條 農牧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在村莊規劃區內申請宅基地:
(一)符合分戶條件且無宅基地的;
(二)現有住房用地明顯低於規定標準,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擴大宅基地面積的;
(三)因自然災害、政策性移民等,需要搬遷安置的;
(四)退出原有宅基地向集鎮或者村莊居民集中建房點集聚的;
(五)因國家基本建設徵用或者徵收原有住宅用地的;
(六)經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農村落戶或者回原籍定居的離退休人員、退伍軍人、歸國藏胞等無房戶,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戶籍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農牧民在村莊規劃區內申請宅基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的;
(二)拒絕簽訂原有宅基地退還協定的;
(三)現有宅基地面積能夠滿足分戶需要的;
(四)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
(五)所申請的地塊存在權屬爭議的;
(六)不具備申請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農牧民進行宅基地建設的,應當申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四鄰協定和房屋用地四至圖等有關材料;
(四)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五)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農牧民在歷史文化名村和古村落保護範圍內進行住房建設的,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審查意見。
法律、法規對住房建設在環境保護、地質災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確要求的,農牧民在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審查意見。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齊全之日起10日內報送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向申請人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農牧民住宅建設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批准的宅基地滿2年未建設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註銷其用地批准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檔案,由村民委員會無償收回宅基地。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按期建設的,可以申請延期建設。
第二十三條 在村莊內需要使用臨時建設用地的,應當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 農牧民建房應當嚴格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內容。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發證機關同意後辦理變更手續。
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宅基地建設工程開工前,農牧民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放線,未經放線的不得開工。
農牧民住房建設完工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竣工規劃核實。
第二十五條 農牧民新建、改建、擴建住房應當符合村莊風貌和建築安全要求。
經營者以農牧民住宅從事各類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符合所從事行業對房屋的條件要求。
第二十六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莊建築施工人員的技能培訓,鼓勵農牧民將住房交由建築施工企業、建築勞務承包隊伍或者經過技能培訓的施工人員承建。
農牧民委託他人建設住宅的,應當與承建人簽訂施工契約,由承建人對安全生產和房屋質量負責。
第二十八條 村莊建設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根據村莊規模、發展規劃和保護等級,設定微型消防站,配備相應的消防設備。
禁止在村莊主要街道設定影響消防車輛通行的限高架、石墩等障礙物。
第二十九條 村莊應當合理建設垃圾收集點、建築垃圾堆放點、垃圾箱,配備保潔員、垃圾清運工具等,保證定時清掃、保潔和清運。
第三十條 村莊內的各項生產建設活動,應當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切實保護和改善村莊的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村莊管理
第三十一條 村莊管理實行以人為本,分類管理。建成區以村容村貌整治、環境衛生管理為重點;適建區以建房規範與管理為重點;限建區以規劃預留為重點;禁建區以生態維護為重點。
第三十二條 在村莊建設管理方面,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履行以下職責:
(一)決定村莊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二)制定村莊管理辦法;
(三)保護村莊內的公共設施、公共飲用水源、文物古蹟、古樹名木、風景名勝和生態環境等;
(四)制止違規建設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村民委員會配備村莊規劃建設管理助理員,協助所在村民委員會做好村莊管理事務。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村莊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的後期管理,指定專人負責管護工作,明確管護責任,確保村莊內建築和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村莊飲用水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供水條件,保證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莊周邊的土地、林地、草場等自然生態景觀、周邊綠色山野空間景觀的保護,有計畫地進行綠化造林,美化環境。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莊建設的監督管理,建立巡查報告制度,定期巡查村莊建設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擅自建設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拒不退出舊宅基地的,村民委員會報經原批准用地機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村莊主要街道設定影響消防車輛通行的限高架、石墩等障礙物的,由縣級消防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條 損壞村莊內文物古蹟、古木名樹、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汛設施、測量標誌,以及損壞郵電、通信、輸變電、管道等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負責人在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具有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權益行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