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保護生態資源,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鄉(鎮)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鄉(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城鄉規劃條例
  • 條數:七十九條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 作用:保護生態資源,改善人居環境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第四章城鄉規劃的修改,第五章監督檢查,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保護生態資源,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鄉(鎮)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鄉(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鄉(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的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鄉(鎮)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高原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合理確定城鄉建設規模和時序,優先考慮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
第四條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鄉規劃實行統一規劃管理。規劃區內的各類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鄉規劃管理機構,並將城鄉規劃的編制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城鄉規劃批准後一個月內,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六條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尊重城鄉歷史文化,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
城鄉規劃和建設涉及世界文化遺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及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根據需要向下一級人民政府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縣(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接受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組織編制、實施和監督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九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對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具體安排,以及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確定具體地塊的建設用地範圍和性質、開發強度、空間布局管理,應當包括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主要出入口方位及專項規劃要求等指標。
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條件分析、空間布局、日照分析、景觀設計、交通組織方案和設計、市政工程管線規劃設計、管線綜合和豎向規劃設計、投資效益分析等。
第十條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軍事設施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一條市城市總體規劃由拉薩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所轄的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城市總體規劃或鎮總體規劃時,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三條按照總體規劃要求編制各行業專項規劃。專項規劃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由相關部門組織編制的,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縣(區)的村莊規劃應當符合拉薩市城市總體規劃,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區)範圍內的其他鄉(鎮)規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的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第十五條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規劃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城市規劃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轄區內鄉(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六條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所轄的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八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也可以採取公開徵集規劃方案的方式,擇優確定。
第十九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使用本市統一的坐標系、高程系和符合國家測繪產品質量標準的地形圖。
第二十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一條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三條城鄉建設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制度。
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四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一)書面申請(包含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說明);
(二)證明該建設項目屬於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檔案;
(三)有關部門同意申請單位作為項目建設主體的批准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並予以書面答覆。對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逾期未申領選址意見書又未申請延期或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該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辦理劃撥土地批准手續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三)現狀地形圖;
(四)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及其附屬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並予以書面答覆。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提出規劃條件。
第二十六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出讓前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有關專項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法律、法規對建設項目在環境保護、地質災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確要求的,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審查意見;會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體育場館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築以及居住小區等對交通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交通影響評價報告。
第二十七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以及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不得變更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如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按照程式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按照新確定的規劃條件實施。
第二十八條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道路、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防汛通道、消防通道、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綠地、河道、水庫、基本農田保護區、水源保護區、濕地保護區、生態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給水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嚴格控制臨時使用建設用地。確需臨時使用的,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規劃許可手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臨時建設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期滿前二十日內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設用地使用期滿,使用單位必須無條件清場退地。
臨時建設用地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用於建設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手續:
(一)占壓道路紅線、河道藍線或者鐵路、公路建設控制範圍內的土地且影響近期規劃實施的;
(二)影響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建成或者在近期將按規劃建設的區域或者地段;
(四)侵占濕地、城市綠地、廣場、公共停車場(庫)、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或者其他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侵占高壓走廊、壓占地下管線或者影響近期管線敷設的;
(六)影響城市景觀、公共安全或者損害公共利益的;
(七)採礦、挖砂等破壞地形地貌的;
(八)影響或有可能破壞歷史文化遺產、歷史文化街區的;
(九)從事經營性活動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建設項目沿道路、鐵路、河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徵用上述公共用地。
第三十三條城鎮建設需要取得建設用地的,應當申請使用規劃城鎮建設用地。
第三十四條土地儲備機構在實施土地招、拍、掛前,應當持土地儲備授權批准檔案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手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書面規劃條件,並核發規劃許可證,作為實施土地儲備授權批准檔案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的下列材料,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及其附圖:
1、書面申請;
2、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出讓用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3、現狀地形圖;
4、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5、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6、法律、法規規定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前項規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和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出具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及其附圖。對位於城市歷史城區、主次幹道交叉口和城市廣場周邊的建築物、構築物,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及其附圖中,應當根據周邊環境和建築風格一併對其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燈飾、戶外廣告、牌匾的設定等提出明確規劃要求,並按規劃要求予以審批。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及其附圖,委託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制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除工業、倉儲、物流、基礎設施類建設項目和可規劃建設用地面積二公頃以下的建設項目外,其他建設項目在制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前,還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及其附圖進行設計,設計成果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規定。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完成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1、書面申請;
2、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3、土地使用權屬證件。進行道路、管線工程建設的,提交使用土地的證明檔案;
4、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5、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五)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前項規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及其附圖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在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上籤章;對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及其附圖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六)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並開工建設。確需延遲開工日期的,應當在期滿前二十日內申請延期,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未申請延期或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住宅的建築面積標準,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拉薩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在縣所轄的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農村村民在前款規定範圍內,申請新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應當持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建築方案、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意見的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的,不得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條在歷史城區保護範圍內申請新建、擴建、改建、翻建房屋的,根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規定,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書面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改建、翻建房屋的房產權屬證件;
(二)新建、擴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及建設用地批准書;
(三)建築方案;
(四)有關妥善處理鄰里採光、消防、安全等問題的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因施工或建設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需要建設臨時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審批手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兩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滿前二十日內提出申請,經批准延續不得超過一年。
因城鄉建設需要或者使用期滿的,建設單位應當無條件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並清場退地。為建設主體工程申請臨時建設工程,應當在主體工程申請規劃驗收之前拆除。
第四十二條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完成建設項目相關配套設施和綠地的建設。
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項目整體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提出建設項目整體的分期建設計畫,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完成配套設施和綠地建設後,方可申請辦理後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的工程放線前,必須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須載有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編號及其發證機關名稱;
(二)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指標;
(三)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和立面效果圖;
(五)投訴、舉報受理途徑和單位;
(六)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技術性指標。
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保持公示內容的完整。
第四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批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總平面規劃圖的要求組織放線。
建設工程基礎軸線放線時,建設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組織現場放(驗)線。
第四十六條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竣工規劃驗收。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根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及其附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的要求進行核實,對符合要求的,出具通過竣工規劃驗收確認書;對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未通過竣工規劃驗收的書面處理意見。
未經竣工規劃驗收或者不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其他項目的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涉及違法建設的,按照法律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移交完整準確的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竣工檔案中應當附有測繪單位的測量報告。
第四十八條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規劃許可證依據的建設項目批准檔案被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相應的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房屋權屬證件記載的用途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性質。
有關部門核發的行政許可證件與房屋用途相關的,應當與房屋權屬證件記載的用途一致。
第五十條有關機構在依法處置房屋、土地權益前,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有關規劃情況。

第四章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十一條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辦理。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對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划進行修改: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後,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總體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五十三條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各級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規劃實施中經組織編制機關組織論證認為確需修改並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
(三)因實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國家、自治區、市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城市總體規劃。
第五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原下發的規劃條件、紅線圖和現狀地形圖,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自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變更,並將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批准。
第五十六條符合規劃條件依法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和國有土地使用證到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七條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修改: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導致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建設的;
(二)因文物保護、地質災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建設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並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八條建設用地的規劃使用性質和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規劃使用性質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已建成的單體建築物、構築物規劃使用性質的,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認為可以依法變更的,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對同意變更的,申請人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到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規劃變更手續。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對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燈飾、戶外廣告、牌匾的設定等有明確規劃要求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到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規劃變更手續。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工作協調,實現城鄉規劃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聯動機制,依法進行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督察制度。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級人民政府派駐規劃督察員,規劃督察員負責對所派駐地區的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督察。
城鄉規劃督察員發現派駐地人民政府規劃管理行政行為不當的,應當及時向派出機關報告,經派出機關同意後可以向派駐地人民政府發出規劃督察意見書。
派駐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督察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及時報告整改情況。
第六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六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規劃編制和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
第六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內組織核查、處理;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接受舉報或者控告、受理移交舉報或者控告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控告人保密。
第六十四條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有關資質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並可以向社會公告:
(一)超越資質等級進行設計的;
(二)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的單位進行設計的;
(三)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進行設計的;
(四)拒不履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進行建設活動的。
第六十五條縣級以上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十六條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六十七條縣(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責令停業整頓的和依照本條第二款處以罰款的,應當將處罰情況告知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
第六十九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擅自建設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
第七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二條未在項目施工現場設定工程公示牌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未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驗基礎軸線放線擅自繼續建設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擅自改變建設用地的規劃使用性質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使用性質,逾期不恢復的,每逾期一日按改變使用性質部分的土地面積處每平方米50元的罰款;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規劃使用性質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使用性質,逾期不恢復的,每逾期一日按改變使用性質部分的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50元的罰款。
擅自變更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造型、色彩或者不按規劃要求設定燈飾、廣告、牌匾的,由行政審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縣(區)人民政府書面報告,市、縣(區)人民政府責成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違法建設工程等措施。強制拆除的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對有關部門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行為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九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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