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則名錄
索 引 號 :540100001/2007-10032
文 號:拉政令15號
發布機構:拉薩市人民政府
發文字號:拉政令
公文種類 :命令
發文日期:2007-08-01
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
城市規劃順利實施,促進社會、經濟、環境和諧發展,根據《拉薩市城市規劃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制定、實施城市規劃及新建、改建、擴建各項建設工程,必須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
堆龍德慶縣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根據許可權負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辦事處、村(居委會)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城市規劃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應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管理
第五條 城市規劃應與城市社會經濟發展規劃相適應,以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集約節約用地、促進社會、經濟、環境和諧快速發展和有利於提高城市經營水平、改善城市基礎設施為原則。
第六條 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近期建設規劃和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情況,確定年度城市規劃編制計畫。
第七條 城市規劃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適時進行動態調整或者修訂。
城市總體規劃調整或者修訂後,相關城鎮的總體規劃應當進行相應調整或者修訂。調整或者修訂工作由原組織編制部門負責。調整或者修訂後的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原報批程式報批。
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調整或者修訂後,及時組織對分區規划進行相應的調整或者修訂。分區規劃調整的內容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修訂後的分區規劃應當按原報批程式報批。
第八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依據調整或者修訂後的上位規劃,及時組織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調整或者修訂。調整或者修訂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進行調整內容備案或者按原報批程式報批。
第九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組織編制,並應當取得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編制要點。
城市環境風貌地段、歷史文化街區及其他重要地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或者由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條 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編制專項規劃的,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並應取得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的規劃編制要點,其編製成果經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協調後,由編制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按規定的程式報批,經批准後的專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重要地區和地段,應當進行以城市空間和景觀環境為主要內容的城市設計。
第十二條 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劃設計資質的規定。
規劃設計單位應當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根據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編制要點編制規劃,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注重保障社會公眾利益,少占或者不占肥力較好的耕地,防止環境破壞及熱島效應等公害。
第十三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的以外,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遵循統一規劃、整片開發的原則。
第十五條 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條例》、本細則以及經過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六條 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十七條 住宅建設應統一規劃,綜合開發,配套建設。新建居住區的規模,應按照居住區、居住小區、居住組團的標準設定。建成區內已建的居住組團、居住小區應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進行成片規劃改造;嚴格控制已建居住小區的零星改造,禁止插建;嚴格控制獨院式低密度住宅的建設。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增建設用地
一)有閒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過改造可滿足用地需要的
三)國家、自治區、市限制的重複建設項目、擴建項目
四)不符合統一規劃、綜合開發、配套建設規定的
五)建設項目未經環境影響評價的
六)其他不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產業政策的建設項目用地。
第十九條 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實施統一規劃管理。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
一)需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制土地的非經營性項目用地
二)需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
三)需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建設項目
四)位於城市紫線範圍內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領選址意見書的。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申領《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建設項目選址申請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同意開展前期工作的檔案
二)1:500-1:2000實測數位化現狀地形圖及其電子檔案,地形圖應包括擬選址範圍外30-80米的地形地貌
三)需要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的,提供相關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一條 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申請和提交的有關材料後,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有關部門意見,審查建設項目的用地性質、建設規模等,並在20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書面做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的地址、初步用地範圍和相關規劃要求。
第二十二條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較長的重點建設項目外,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選址意見書之日起12個月內,向核發該選址意見書的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有困難的,應當在選址意見書期滿前20日內申請延期。逾期未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又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該選址意見書由原發證機關收回註銷,原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選址意見書的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三條 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新增建設用地的非經營性項目用地
二)改變原土地使用性質的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需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制土地進行建設的
四)其他依法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
其他需要臨時使用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建設項目批准(含核准和備案(下同)檔案
二)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有關材料
三)新增與原有(自有)用地接壤土地的建設項目或者在原有(自有)用地範圍內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建設項目,提交原有用地土地使用權權屬證件
四)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屬第十九條規定需申領選址意見書的項目,還應當提交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申請和提交的有關材料後,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有關部門意見,審查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等,並在20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書面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的用地位置、用地範圍和建設規模以及規劃設計要點。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辦理有關用地手續。
第二十六條 申領《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一般程式
一)建設單位向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報送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並附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及擬用地範圍的地形圖
二)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在收到上述圖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要求的,核定臨時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領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檔案。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其變更的內容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不得影響國家利益和公眾利益,並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之日起的6個月內,未能取得建設用地或者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的,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前20日內申請延期;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以及延期後又到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由原發證機關收回註銷。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延期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的核發,應當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為主要依據。確需改變建設用地東、南、西、北四至範圍的,應當徵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的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由原發證機關收回註銷。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臨時用地。建設項目施工所需的臨時設施,應當在建設用地範圍內安排。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領《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使用期滿,或者在使用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另作安排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或者接到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調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歸還用地並拆除地面附著物。
第三十一條 因抗禦自然災害、緊急軍事行動等特殊情況確需使用土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單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後6個月內向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補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公開出讓土地,應當將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作為土地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中標和競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可以持中標通知書、土地出讓契約向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直接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出租、抵押期間,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須嚴格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要求使用土地,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三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開發經營活動中不得擅自變更原出讓契約中的各項規劃設計條件;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提出書面申請後,由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對規劃設計條件變更的可行性和科學性進行論證,提出論證意見,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市政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委託設計單位按照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規定的規劃設計要點編制規劃設計方案,並將規劃設計方案報送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審查。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報審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應 當向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國家設計規範的規劃設計方案
二)規劃設計要點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部門的審查意見
三)報審分期實施項目的,提供原批准的整體規劃設計方案及其審查意見。
第三十七條 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申請和提交的有關材料後,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審查規劃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審查建築密度、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間距、綠地率、建築後退用地界限和規劃道路紅線、停車指標等,提出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意見。
重大建設項目、臨城市主幹道的建設項目、市政府指定地段的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八條 規劃設計方案經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審定後,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重新報審。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構)築物,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新建或者改造道路、橋樑、隧道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土地權屬證件,原有房屋改建、擴建的,應當提供原有房屋產權證
三)經審定的規劃設計方案
四)符合國家設計規範的建築施工圖(須加蓋設計單位出圖專用章及設計人員註冊章
五)有關部門對建築施工圖的審核意見
六)規劃設計要點或者規劃設計方案審定意見要求提交的其他圖件。
第四十一條 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申請和提交的有關材料後,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審查建築施工圖是否符合規劃設計方案並參考有關部門的意見,在20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書面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 臨時建設工程,應當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土地權屬證件、臨時用地契約
三)符合國家設計規範的建築施工圖(須加蓋設計單位出圖專用章及設計人員註冊章)。
第四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收到建設單位的申請和提交的有關材料後,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審查臨時建築使用性質和施工圖,並在15個工作日核心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書面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應當在2年以內;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向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因城市建設需要或者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築,清理場地,恢復原貌。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12個月內,向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開工建設。確需延遲開工日期的,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申請延期,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 城市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該《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收回註銷。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報審的規劃設計檔案(包括規劃設計方案、施工圖設計和竣工圖)的各項經濟技術指標,必須符合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確定的指標值,圖件標註的數據必須與比例尺和實際相符合,各類控制指標的合計數據必須與各部分數據之和相一致。
第四十七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其變更的內容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並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變更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應當在項目所在地公示,並書面徵得受影響的業主和預購人的同意。
第四十八條 永久性建設工程和由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臨時性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申報驗線,經核准簽章後方可開工。
分期實施的建設工程可分期申報驗線。
第四十九條 新建建築物的間距控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已獲批准的地區,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規定執行;在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尚未獲得批准的地區,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平行布置時的住宅正面最小間距按照下列建築間距係數控制,且計算間距最小取值不得小於10米
朝向為正南向的,在舊區,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1.25;在新區,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
朝向為南偏東或者南偏西的,建築間距係數可根據不同方位折減係數換算。方位偏角小於15°時,折減係數為1.00;方位偏角大於15°小於30°時,折減係數為0.90;方位偏角大於30°小於45°時,折減係數為0.80;方位偏角大於45°小於60°時,折減係數為0.90;方位偏角大於60°時,折減係數為
二)並列布置時的側面最小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低層住宅、多層住宅與低層、多層住宅之間最小距離不得小於6米
三)其它非居住建築的間距,由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根據規劃設計、消防、衛生防疫、環境保護、工程管線、人防疏散、建築保護、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關規定具體核定。
第五十條 建築與相鄰託兒所或者幼稚園的生活用房、中國小的普通教室、醫院的病房、療養院的療養用房、老年公寓等建築間距係數不得小於1∶1.40。
第五十一條 新建建築退讓用地邊界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用地邊界另一側已有相鄰建築的,應當符合建築間距規定的相應要求;用地邊界東、西、北側為住宅用地或者規劃住宅用地的,不得小於擬建住宅間距規定的一半;建築退讓用地邊界的最小距離為3米
二)用地邊界外側為城市道路、河道和綠地的,應當按照本細則或者規劃設計要點規定的退讓城市道路、河道和綠地的要求進行退讓
三)其他建築類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讓用地邊界的最小距離,由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在規劃設計要點中確定。
第五十二條 河道(含濕地)保護線及河道保護線外側新建建築高度要求按相關規定執行。河道保護線範圍內不得建設與河道或者綠化工程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五十三條 規劃區內的各類建設項目建築密度必須嚴格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沒有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區,建築密度不得小於25%且不得大於40%。
第五十四條 城市綠線範圍內不得建設與園林、綠化工程無關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線範圍,不得占用城市綠化用地。
各類新建建設基地內的綠地面積占基地面積的比例(綠地率
一)新建、擴建、改建的單位綠地率不得低於
二)機關團體、醫療衛生、科研教育、文化娛樂、賓館飯店、體育場館、部隊等不得低於35%;老城區單位綠地率不得低於15%,並採取垂直綠化等形式,提高綠化覆蓋率
三)工業、商業金融、倉儲、交通樞紐、市政公用設施等單位,綠地率不得低於
四)對環境有污染的單位,綠地率不得小於40%,並根據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設定寬度不小於30-50米的防護林帶;如果防護林頻寬度達不到要求,單位綠地率應達到
五)新建、擴建、改造居住(小)區綠地率不得低於30%,舊居住(小)區綠地率不得低於25%;老城區居民區採取見縫插綠、拆違建綠、空閒增綠等措施,保證綠地率有較大提高,並採取垂直綠化等形式,提高綠化覆蓋率
六)居住區內人均公園綠地設定:組團不得小於1.5平方米/人;居住小區(含組團)不得小於2平方米/人;居住區(含小區與組團)不得小於 2.5平方米/人,居住小區內每塊公共綠地面積應不得小於5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二的綠地面積在規定的建築日照間距範圍之外。
第五十五條 城市道路綠地率指標: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得小於40%;紅線寬度大於4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40%;紅線寬度在24-4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35%;紅線寬度小於24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25%。
第五十六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工程建設。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經原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和歷史文化街區內新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未經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同意,不得占用公益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五十七條 在規劃及現有的高壓供電走廊控制範圍內不得建設任何影響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各級電壓的架空電力線路,其每側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的保護距離
千伏 5米
千伏 10米
千伏 15米
千伏 20米
第五十八條 城市主幹路兩側公共建築的樓前廣場,應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要求建設建築小品、雕塑、綠化或者鋪裝地面。
沿街圍牆應為綠籬或者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牆;確需建設實體牆的,高度不得超過2米,並全部裝修。
第五十九條 任何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壓占城市地下管線,其退讓管線的距離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定。
第六十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道路、橋涵、各類管線及市政設施,應當根據城市開發建設的需要,超前規劃與設計,並嚴格按照現行國家規範和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規劃設計要點有序實施。
第六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配套建設的管溝及各項管線工程應與道路工程同步建成。
第六十二條 建成區範圍內的私人住宅,經房屋鑑定機構鑑定確屬危房的,經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嚴格按照該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其他相關規劃要求建設;用地確有困難的,可按照原址原面積翻建。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施工前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醒目位置設定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示牌。
公示牌公示時間,自建設工程開工起至通過規劃竣工驗收止。
第六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建設的各類建(構)築物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退讓城市道路。在控制性詳細規劃已獲批准的地區,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規定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在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尚未獲得批准的地區,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退讓城市道路紅線
一)在城市規劃區內鐵路線兩側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退讓距離不得小於20米,臨時性建(構)築物退讓距離不得小於15米
二)公路沿線建築物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路段兩側,按後退城市道路紅線的要求執行
三)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主幹道、次幹道兩側建設的永久性建築物退讓距離不得小於10米;高度超過15米不超過21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12米;高度超過21米,退讓距離不得小於15米;且建築高度不得大於建築後退寬度與道路紅線寬度和的1.5倍
四)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支路、街坊路兩側建設的永久性建築物退讓距離不得小於5米;高度超過15米不超過21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8米;高度超過21米,退讓距離不得小於10米
五)經營性的臨時建築(高度一般不超過8米),退讓距離不得小於5米
六)大門、傳達室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3米
七)建築物的地下部分退讓城市道路紅線不得小於3米,其支護結構的外側不得進入城市道路紅線,超出建築底層外牆的地下部分的頂板標高不得超過室外地坪。
城市景觀路和其他有特殊景觀要求地段兩側的建築、立交橋、歷史街區範圍內、交叉路口周圍或者特殊地段的建築,其退讓城市道路紅線的距離,由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在規劃設計要點中確定。
第六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在6個月內向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規劃竣工驗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規劃放線單
二)核准的總平面圖、平面圖、立面圖、主要部位剖面圖等施工設計圖(包括核准變更的圖
三)竣工測量報告
四)規劃部門指定的其他圖件。
分期實施的建設工程可以分期申請規劃竣工驗收。
第六十六條 對規劃竣工驗收合格的,由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出具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檔案。
建設單位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檔案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辦房屋產權證登記手續。
第六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提供相關檔案或者證明材料,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第四章 罰 則
第六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一)違反城市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的
二)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等城市規劃管理規定的
三)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綠地、生產防護綠地,占用河湖、濕地、溝渠、灘涂、堤岸及其規定的保護地帶,占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占用經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高壓供電走廊,壓、占城市地下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及其規定維護地帶的
四)在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確認的近期即將建設的地區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護區範圍內建設的
五)在城市道路兩側建設,嚴重影響城市景觀的
六)臨時性建設工程逾期未拆除或者在城市建設需要時沒有拆除的
七)建設用地範圍內應當拆除的建築到期未拆除的
八)擅自改變城市主要道路兩側重要公共建築立面 的
九)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建設行為。
依照城市規劃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應當拆除的建(構)築物,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第六十九條 對前條規定以外的違法建設工程,影響城市規劃,但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補辦手續,並可對違法建設單位和承擔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處以土建工程總造價1%至5%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法建設單位未執行己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前,市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不得受理、辦理該建設項目的所有報件申請或者規劃驗收手續。
第七十一條 違法審批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違法審批機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由行政監察機關根據處理機關做出的決定依法予以查處。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含義
一)城市規劃區:指東起納金電廠、桑珠林一帶,西至堆龍德慶縣東嘎鎮,南北分別以南山、北山山脊(分水嶺)為界,東西長約35公里,南北寬約12公里,總面積約214.78平方公里的地域
二)老城區:指林廓東路以西、朵森格路以東、江蘇路以北、林廓北路以南圍合的區域
三)建築間距:除另有規定外,指相鄰兩幢建築相對外牆面之間的最小水平距離
四)建築間距係數:指遮擋建築最高遮陽線的垂直投影線至被遮擋住宅(或者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築)相對外牆面的最小水平距離與遮擋建築最高遮陽線至被遮擋住宅最低居住層(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築為最低使用層)室內地坪標高的垂直高度之比
五)詳細規劃:指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六)城市主幹道:指規劃斷面寬度大於等於30米、城市次幹道指規劃斷面寬度大於等於24米小於29米、城市支路指規劃斷面寬度小於23米
七)建設工程:指規劃區內各類建築工程和市政工程
八)城市藍線:指城市規劃確定的江、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城市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
九)城市綠線:指城市中公共綠地(公園和街頭綠地)、生產防護綠地、濕地等用以改善生態、保護環境、為居民提供遊憩場地和美化環境的綠化用地控制線
十)城市紫線:指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界線,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護的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
十一)高壓線走廊:指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兩平行面的區域。
第七十三條 本細則中“不得小於”、“不超過”、 “小於”含本數,“超過”、“大於”不含本數。
本細則中的審批時限不含上報待審時間。
第七十四條 本細則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