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拉薩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2014年12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拉薩市政府
  • 發文字號: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
  • 發布日期:2014年12月01日
  • 實施日期:2014年12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拉薩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總則,規劃與建設,維護與管理,罰則,附則,

拉薩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
2014年12月1日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和管理,促進能源節約,保證城市照明設施完好和安全運行,根據《城市照明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是指道路照明(含橋涵、隧道照明)、廣場照明、景觀照明、建(構)築物外體照明以及公共停車場、公共活動場所開放式照明和名勝古蹟照明。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照明的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監控設備、燈桿、燈具、地上地下管線以及其他附屬設備。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規劃區範圍內從事城市道路照明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和監督。
第四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縣(區)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鎮照明的相關管理事務。
市財政、電力、城鄉規劃、交通、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綠化、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城市照明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科學設計、節能環保、規範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工作。積極推廣和採用高效節能的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提高城市節能環保科技含量。
城市照明應當採取分時照明、安裝節電裝置等節能措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照明設施的義務,有權舉報和制止破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對舉報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所舉報內容由市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獎勵,對損壞設施後逃逸的車輛和人員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照明規劃與建設,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城市照明的標準和規範,與城市建設、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九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各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城市照明總體規劃組織實施所轄區內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規劃的照明建設項目中城市照明管線規劃和選址方案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
城市照明建設項目依法應當招標的,應當按照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招標投標。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城市道路、住宅區以及主要建(構)築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建設,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
第十三條
下列範圍內的建(構)築物和場所,其產權或者關聯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規劃和項目實施方案要求安裝建(構)築物外體照明設施或者營造景觀照明設施:
(一)繁華商業區;
(二)城市重要道路兩側和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大建(構)築物、重要建(構)築物;
(三)高架路、立交橋、人行天橋、廣場、公園、遊園、大型城市雕塑、噴泉等市政設施;
(四)城市標誌性建(構)築物;
(五)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應當設定景觀照明的其他設施。
第十四條
安裝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安全規範要求,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交通信號燈和交通安全設施的正常使用;
(二)不得妨礙車輛的正常行駛;
(三)不得影響建(構)築物、城市綠化、市政基礎設施等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四)不得妨礙居民生活和健康
(五)不得影響城市市容市貌。
第十五條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並通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辦理移交管理手續。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管線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中地下管線專項規劃管理,並採取相應保護措施。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線,應當按規劃逐步進行入地改造。

維護與管理

第十七條
本市城市照明設施,責任單位分別為:
(一)政府投資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維護和管理;
(二)廣場、公園、遊園、公共綠地範圍內的照明設施,由其管理機構負責維護和管理;
(三)古城管委會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照明及其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四)社會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該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
(五)自建社區內按市政規劃修建的主幹道的照明設施,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承擔城市照明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城市照明管理規定》執行,保證城市照明設施安全、功能良好,外觀乾淨、整潔,符合本市城市照明規劃與建設的要求。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和考核制度,加強日常維護和管理,發現損壞、缺失或者需要維修養護的,應當及時進行維修養護或者督促有關單位維修養護。
第十九條
城市照明啟閉時間應當按照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城市照明未按規定時間啟閉的,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督促有關單位改正。
相關責任單位應當保證在規定的時間內亮燈,並使道路照明的照度和亮度達到規定的標準。因路燈改造、維修需要整體關閉道路、橋樑、隧道的路燈時,相關責任單位應當提前發布公告。
第二十條
城市照明設施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 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塗寫刻劃、晾曬衣物;
(二) 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物品和設定宣傳品、廣告;
(三) 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範圍內植樹、挖坑取土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危害城市照明設施;
(四) 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管線、安裝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 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六) 占用城市照明設施;
(七) 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安全運行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確需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經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和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1.0米。因樹木自然生長致使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或者影響照明效果的,市市政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與市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處理。
因自然災害和其他原因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為緊急搶險確需改動道路、花壇、草坪或者砍伐、修剪樹木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處理,並及時告知相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二條
因機動車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市政設施維護、補救、賠償等相關事宜,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相關交規處理。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拆除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盜竊、故意損壞城市照明設施,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或者城市照明設施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城市照明設施嚴重損壞的;
(三)違法批准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
(四)路燈亮燈率長期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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