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燃氣管理辦法

《拉薩市燃氣管理辦法》在2015.02.06由拉薩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燃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拉薩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5.02.06
  • 實施時間:2015.04.0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燃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經營和使用,燃氣設施的建設、安裝、維修和搶修,以及其他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各縣(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工商、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燃氣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燃氣管理遵循統籌規劃、保障安全、協調發展、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鼓勵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安全、環保、節能的先進技術套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宣傳和普及工作,增強社會公眾的燃氣安全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市燃氣發展規劃。城市燃氣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以及經營網點的布局要符合燃氣發展規劃,並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實施。
第七條 市、縣(區)應當制定政策,採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氣源供應,加強用氣管理,建立燃氣經營和需求的巨觀調控機制。
瓶裝燃氣經營站點的設定應當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對瓶裝燃氣經營站點進行城鄉統一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預留燃氣設施的配套建設用地,列入城市總體規劃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對燃氣設施建設項目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時,市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第九條 新建、改擴建需要供氣的建築項目,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確定燃氣供應方案。燃氣供應方案應當包括燃氣供應方式、配套設施建設規劃、過渡性燃氣供應措施等內容。燃氣供應方案應當符合燃氣專業規劃要求。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公開燃氣供應方案,並在新建、改擴建住宅建設項目的房屋銷售契約中明確燃氣供應方式。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根據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嚴格審批燃氣工程建設項目。
第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工程,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橋樑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氣專業規劃必須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配套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一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依法從事作業活動。
燃氣工程的設計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並符合城市景觀環境和方便用戶的要求。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經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十三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未通過竣工驗收的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燃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縣(區)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項目建設過程中各環節的檔案資料,在項目建設竣工驗收後向市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和燃氣企業移交項目建設檔案。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管理
第十四條 本市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燃氣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符合燃氣專業規劃;
(二)有穩定和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並建立燃氣氣質檢測制度;
(三)經營場所、燃氣設施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五)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配置應當與經營規模相適應並應當通過燃氣安全生產知識等專業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市工商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經營許可決定的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償債和抗風險能力資料;
(二)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能力應急預案;
(三)出具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在有效期內的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六條 本市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建立氣瓶檔案管理制度,其中從事充裝作業的企業還應當建立氣瓶充裝質量保證體系,並具有殘液回收處置措施。
第十七條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管理、服務的標準和規範。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範,對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向社會公布投訴電話,並受理有關燃氣安全、質量、收費和服務的投訴。
第十八條 燃氣銷售價格,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及本市經濟水平適時調整。市發展和改革在確定和調整燃氣銷售價格時,應當徵求相關各方的意見。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安全可靠、供應穩定、質量合格、計量準確的供氣服務,並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使用管道燃氣計量裝置依法執行強制檢定製度。禁止擅自開啟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燃氣計量裝置封印。本市瓶裝液化石油氣充裝站應當對用於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以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用戶和燃氣企業對燃氣計量裝置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校驗,雙方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交由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計量檢定機構重新檢定。經檢定的燃氣計量裝置其誤差在規定的範圍的,檢定費用由提出校驗一方承擔;其誤差超過規定範圍的,檢定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並由燃氣經營企業免費為用戶更換合格的計量裝置。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項安全保障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對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搶修的有關規定;
(二)因例行檢修、更換設施等情況,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時,應當提前48小時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予以公告;
(三)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縣(區)的有關規定每半年向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生產運營、安全生產等情況;
(四)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應當按照燃氣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
(五)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員工崗位培訓制度,實行持證上崗制度,由勞動保障部門進行考核鑑定,發放職業資格證書;
(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承擔管道等燃氣設施的運行和維護,所有燃氣設施和用氣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
燃氣經營企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90日向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過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並且在停業、歇業前,提前7日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向用戶發出公告。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告知義務擅自停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及個人提供經營性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用戶提供的氣瓶、氣質以及氣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規定;
(二)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應當與瓶裝液化石油氣充裝企業簽訂契約;
(三)液化石油氣充裝企業負責氣瓶的安全、維護和保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定期將氣瓶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禁止灌裝超過檢定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翻新使用不合格燃氣鋼瓶或者報廢鋼瓶;
(四)液化石油氣充裝企業禁止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五)液化石油氣充裝企業只能充裝企業自有產權或者與客戶簽訂供氣契約範圍內的氣瓶;
(六)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經營站點應當配備符合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裝有燃氣的氣瓶,承擔鋼瓶運輸的車輛應當取得危險品運輸許可證。不得將裝有燃氣的氣瓶交由廂體封閉的車輛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運輸。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危害燃氣設施安全、違反規定使用燃氣等行為時,應當立即予以勸阻、制止,記入用戶檔案,並向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舉報。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核查並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小區燃氣設備設施的運行巡視工作納入到平安社區建設當中,鄉鎮、社區居委會管理人員應當掌握一定燃氣應急處理知識,熟悉本小區燃氣設備設施情況,發現有可能危害燃氣設備設施行為應當立即制止並向供暖供氣單位報告。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交通運輸、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燃氣使用與設施保護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和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配合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設施進行的維護、搶修作業以及查表、收費等工作。
燃氣用戶應當按時支付燃氣費,不得拖欠和拒絕支付。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應當在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正確使用燃氣、燃氣設施和用氣設備。
燃氣用戶應當對室內燃氣設施及用氣設備進行日常檢查,發現室內燃氣設施或者用氣設備異常、燃氣泄漏時,及時向燃氣經營單位報修。
第二十七條 在燃氣的經營與使用過程中,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三)對液化石油氣鋼瓶加熱;
(四)私自倒灌瓶裝氣和傾倒殘液;
(五)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記;
(六)擅自自行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七)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單位用戶變更戶名、用氣量、燃氣使用性質的,應當到管道燃氣經營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管道燃氣用戶需安裝、改裝、遷移、拆除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委託燃氣經營企業實施作業。用戶的要求符合規範要求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照服務承諾在規定時限內實施作業;用戶的要求不符合規範要求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理由,並提出合理建議。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門站、儲配站、區域性調壓站、燃氣經營站、市政燃氣管道等燃氣設施進行拆除、改造、遷移的,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改動燃氣設施的申請報告;
(二)改動後的燃氣設施符合燃氣專業規劃、安全等相關規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四)有消防部門的審核驗收資料;
(五)有安全防護及不影響燃氣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燃氣設施改動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照法定程式作出書面決定。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決定的要求實施。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地下燃氣管線及其他燃氣設施的相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及其他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保護方案,明確安全保護措施,並與燃氣經營企業簽訂安全監護協定,由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監護。施工單位依照保護方案,實施安全保護措施。
工程施工作業損壞地下燃氣管線及其他燃氣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通知燃氣設施的管理單位,並按照規定採取應急保護措施,避免擴大損失。
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以及採取安全措施所產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在地下燃氣管道安全間距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作業;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塗改、覆蓋、移動、拆除、損壞安全警示標誌;
(六)從事其他危害地下燃氣管道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用氣設備,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
第三十三條 用氣設備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本市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負責售後的諮詢、安裝、維修等服務。
售後服務站點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規範化服務標準。
售後服務站點不得做改動室內燃氣設施等超範圍服務。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供應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居民用戶的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對於單位用戶的燃氣設施,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第三十五條 燃氣計量表設定在住宅內的用戶,其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後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燃氣計量表設定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牆外側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管道進戶牆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重要的燃氣設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設定統一、明顯的識別標誌。在對燃氣設施維護和搶修時,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燃氣經營企業對安裝在用戶室內和建築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氣閥門應當設立永久性警示標誌,並告知用戶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第五章 應急預案與事故處置
第三十七條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燃氣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應急預案,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應急預案的規定,制定本企業的燃氣應急預案。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管理部門以及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有計畫、有重點地進行燃氣應急預案演練,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
發生燃氣安全突發事件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九條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指揮通信網路系統。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並設專崗每天24小時值班。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事故隱患以及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情況,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
發生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燃氣應急預案,立即採取相應措施先行處置,並根據事件等級,按照程式向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門報告。
發生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採取緊急避險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實施入戶搶險、搶修作業。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事件等級,依照燃氣應急預案,組織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安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的處置和善後工作。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處置燃氣安全突發事件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干擾。
第四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無法保障正常供應燃氣,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氣安全供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的範圍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擅自停業、歇業造成損害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四)、(五)、(六)項規定的,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銷售,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限期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企業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改動燃氣設施或者不按照燃氣設施改動許可的要求實施作業的,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企業處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燃氣設施相關資料或者施工單位未按要求採取保護措施,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依契約法承擔契約違約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企業處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用於生產、生活的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設施是指用於燃氣儲備、輸配和套用的場站、管網以及用戶設施。
(三)用氣設備是指使用燃氣作為燃料進行加熱、炊事等的設備,如燃氣工業爐、燃氣鍋爐、燃氣空調機、民用燃氣用具等。
(四)居民用戶的共用燃氣設施是指引入管、立管、閥門(含公用閥門)、水平管、計量器具前支管、燃氣計量器具等。
(五)瓶裝燃氣經營站點,是指為用戶供氣的瓶組氣化站、瓶裝供應站(瓶裝燃氣換氣點)、燃氣汽車加氣站等。
第五十二條 沼氣、秸桿氣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工礦企業、事業單位為生產、生活配套自建的燃氣設施的工程項目管理和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新型燃料用作民用氣源的,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8日拉薩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發布的《拉薩市液化石油氣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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