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1年8月12日拉薩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8日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1年10月14日
  • 實施時間:2011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拉薩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美觀的城市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縣(區)人民政府所在鎮以及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其它區域。
第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部門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並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縣(區)市政市容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職責,依照本條例對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衛生、工商、林業綠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政市容、廣播電視、教育、文化、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宣傳教育,不斷提高公民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開展市容環境衛生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創新,推廣套用先進技術。
鼓勵社會資金進入市容環境衛生領域,逐步實現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專業作業服務的市場化、社會化。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維護市容環境衛生,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並對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舉報。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不得濫用職權,損害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行行政監察。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實行執法責任制度和過錯追究制度。
對城市管理執法違法行為或者城市管理執法行為的投訴,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十二條 對在市容環境衛生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市政市容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三條 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計畫;(二)制定環境衛生專業作業標準和規範;(三)組織、落實市容環境衛生的具體工作;(四)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五)法律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制度。居住在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它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確定原則是: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下列區域的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一)城市道路、廣場、人行地下過街通道及其附屬設施由責任單位和清掃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其中施工中的和未經驗收邊施工邊通車的道路,由建設單位負責;(二)居住區街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三)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四)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五)河道、水渠、水庫以及附屬範圍,由其管理單位負責;(六)建設工地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施工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負責;(七)城市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八)旅遊景區、公園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九)機關、團體、部隊、院校和企事業單位的責任區域以相臨交接線為界、門前牆至人行道路邊緣石以內,由本單位負責。
臨街的商戶按照門前三包規定負責門前市容環境衛生。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市政市容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標準是:(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點、亂搭建、亂堆放、亂吊掛、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等行為;(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渣土;(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第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所在地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履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八條 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責任考評制度,並組織檢查。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一節 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九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一)建築物、構築物的體量、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二)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建築物原設計風格、色調;(三)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在臨街的建築物、構築物上插掛、張貼、安裝任何裝飾物;(四)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五)建築物頂部、外走廊等應當保持整潔、無堆放物料;臨街建築物頂部陽台外和窗外不得設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景觀標準的設施,不得吊掛、晾曬和擺放物品。
第二十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在公共場所設定建築小品、雕塑等建築景觀的,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出現破舊、污損的,建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粉刷、修飾。
第二節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一)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保持道緣石、無障礙設施完好;(二)保持橋樑、人行地下過街通道暢通、整潔、完好;(三)保持城市道路和橋樑上設定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牆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完好、有效。
城市道路以及附屬設施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道路附屬設施出現損壞、丟失、移位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設定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及時維修、更換。
第二十二條 需要在城市道路及其它公共場所設定交通、郵政、通訊、電力、電子媒體、環境衛生等設施的,報經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核准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上述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地下過街通道及其它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擺攤設點,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公益性等活動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不得損害設施的原貌,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設定的設施,恢復原狀。
臨街的商業、飲食業、加工修理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占道經營和加工。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築物、構築物之間架設管線設施的,按照拉薩市有關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規定執行。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它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吊掛物品。
第二十五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長工期,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三節 戶外廣告、牌匾標識、標語和宣傳品
第二十六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與城市區域規劃功能相適應,合理布局,規範設定;(二)保持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牢固、完好、整潔,並與周圍環境協調,符合市容觀瞻的要求;(三)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載體應當保持顯示完整。
第二十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牌匾標識,應當按照本市牌匾標識設定規範規定的位置、體量、數量等要求設定,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牌匾標識的設定應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不殘損,畫面污損,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所有權人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設定標語、宣傳品的,應當按照市政市容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定。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相關部門批准,不得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張貼宣傳品、廣告,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等處刻畫、塗寫、噴塗標語及宣傳品、廣告。
戶外廣告、牌匾標識、標語和宣傳品使用的藏、漢文字、漢語拼音和計量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翻譯準確、書寫規範。
第四節 夜景照明
第三十條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拉薩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夜景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區)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拉薩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夜景照明專項規劃,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夜景照明規劃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廣場、綠地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
夜景照明建設方案,報經市政市容主管部門審核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損壞、斷亮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閉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
第四章 環境衛生
第一節 清掃保潔
第三十三條 道路以及公共場所的清掃作業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定時清掃,及時保潔。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圍擋、公示牌、設定車輛沖洗台、臨時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建設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業期間,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日產日清;對需要回填的土方,應當進行苫蓋。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棄物棄料和圍擋、臨時廁所、垃圾收集設施及其它臨時建築設施。
第三十五條 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及其它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和城市道路綠化帶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作業單位或者城市綠地養護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除,不得亂堆亂放。
第三十六條 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身整潔和外觀良好。車身不整潔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
第三十七條 洗車場應當保持場所整潔,防止污水流溢、廢棄物向外散落;不得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從事車輛清洗等業務。
第三十八條 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收購場所整潔,不得亂堆亂放、焚燒廢舊物品。廢舊物品存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收購廢舊物品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圍環境。
第三十九條 在公共場所禁止以下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一)吸菸、隨地吐痰、隨地大小便;(二)亂丟瓜果皮核、菸頭、紙屑、口香糖、包裝物等廢棄物;(三)亂倒污水、垃圾,焚燒樹葉等其它可燃物;(四)其他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節 垃圾等廢棄物的收集、清運和處理
第四十條 本市按照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對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進行處理,採取有效措施減少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產生,積極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綜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水平。
第四十一條 單位、個體工商戶應當配置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應當做到日產日清、密閉運輸,並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第四十二條 因建設施工、拆除建築物和房屋修繕、裝修等產生的建築垃圾、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單獨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產生建築垃圾、渣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市政市容主管部門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
產生建築垃圾、渣土的單位、個人或者其委託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許可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將建築垃圾、渣土清運到指定的處置場所。
第四十三條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符合本市環保要求,並具有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件。
流體、散裝貨物應當實行密閉運輸。運輸車輛的密閉裝置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保持牢固、無破損、無滲漏。運輸車輛不得帶泥行駛,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對於城市道路上的泄漏、遺撒物,當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沒有條件清除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代為委託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產生工業垃圾、醫用垃圾以及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納場所。
第四十五條 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污水處理系統或者貯(化)糞池。
公共廁所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清掏糞便,對清掏的糞便密閉運輸,並傾倒在指定的消納場所。
第四十六條 餐廚垃圾不得排入排水管道、河渠、公共廁所,不得與其它垃圾混倒。
賓館、飯店、餐館和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定餐廚垃圾的收集、貯存設施。
餐廚垃圾產生者可以自行清運或者委託專業清運單位進行清運;負責清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餐廚垃圾運輸到規定的地點處理。餐廚垃圾產生者自行處理餐廚垃圾的,其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相應標準。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 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設施的建設,由國土資源規劃主管部門、住房與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統一組織實施。
建設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設定建築垃圾、渣土消納場所的,應當向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方可設定。
第四十九條 新建、改建住宅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它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以及商業、文化、體育、醫療、交通等公共建築和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
第五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廁所,應當符合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的規定和公共廁所建設標準。現有公共廁所不符合公共廁所建設標準的,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改造方案,並限期進行整改,達到規定標準。
公共廁所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公共廁所進行維護和管理。
商場、飯店、旅館、體育場(館)、停車場等公共建築和公共場所的附屬公共廁所應當無償對外開放。
第五十一條 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五十二條 國土資源規劃主管部門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市容主管部門共同做好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規劃管理工作。
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嚴格按照規劃批准的要求進行,保證工程質量。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竣工後,其配套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由市政市容主管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遷等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報經市政市容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重建或者補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或者清除,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託專業作業單位按照規定代為粉刷、修飾,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核准要求在公共場所設定各類設施的,責令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的影響市容的物品無法確認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物品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責任。
公告期不得少於15日。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對違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法確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戶外廣告的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改正違法行為。公告期不得少於15日。公告期滿,未改正違法行為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
予以強制拆除。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限期內未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使用無準運證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車輛從事運輸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運輸車輛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人員,妨礙其正常工作或者阻礙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市政市容主管部門及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對有關部門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拉薩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928(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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