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2013年6月17日
拉薩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批准,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3]第6號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老城區是指拉薩市市區林廓東路以西、江蘇路以北、朵森格路以東、林廓北路以南,總面積1.33平方公里。
第三條 老城區區域內的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以及進入老城區內的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老城區保護應當遵循傳承歷史、保護為主、嚴格管理、合理利用、保持傳統特色的原則。
第五條 拉薩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老城區保護工作的統一領導,將老城區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拉薩市人民政府設立老城區保護機構,老城區保護機構為拉薩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負責老城區保護和管理工作。拉薩市發改、財政、文物、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消防、民族宗教、市政市容、旅遊、環保、工商、商務、交通運輸、林業綠化等主管部門和城關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城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條 拉薩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老城區的保護。
第八條 拉薩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老城區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對損害老城區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保護
第十條 拉薩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拉薩市老城區保護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拉薩老城區分為核心保護區和保護緩衝區。核心保護區為圍繞八廓街為主體形成的歷史文化中心區,建(構)築物高度不得超過10米;大昭寺廣場周邊建(構)築物高度應當與核心保護區保持一致。老城區其他區域為保護緩衝區,建(構)築物高度不得超過12米。
第十二條 老城區核心保護區內,除經過審批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建(構)築物;進行房屋、設施整修和功能配置調整時,外觀應當保持原狀。老城區保護緩衝區內改建、新建的建(構)築物,其體量、高度、色彩及形式應當與相鄰部位的風貌相一致。對不符合老城區總體風貌的現有建(構)築物逐步拆除、改建,具體方案由老城區保護機構提出,按照有關程式報經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老城區內的歷史街巷應當保持原有的視線道廊、空間尺度及歷史原貌。
第十四條 未經老城區保護機構批准,不得擅自修繕、改造老城區內的建(構)築物。老城區內傳統建(構)築物、古建大院的管理、維護和修繕由所有權人負責。對影響老城區市政市容和行人安全的危舊傳統建(構)築物及危險建(構)築物,老城區保護機構應當組織鑑定,確需整修的由所有權人予以整修。所有權人在維護、修繕、整修過程中確有困難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尚未申報或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但具有一定文化、歷史、紀念意義的古建大院,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老城區保護範圍內的古建大院及傳統建(構)築物被確定為文物的,拉薩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進行管理,並設立保護標誌。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條 老城區核心保護區內,除執行公務的公安、消防車輛以及救護、環衛、殯葬等車輛外,其他機動車輛未經老城區保護機構批准不得進入;腳踏車、三輪車等非機動車輛應當推行,並停放在指定地點。
第十七條 老城區核心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戶外廣告、電子顯示屏,安裝遮光篷、遮雨篷、陽光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傳統建(構)築物的保護標誌。
第十九條 通訊、電力、有線電視、供暖、給排水、消防等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在老城區挖掘道路的,應當向老城區保護機構提出申請,並附修複方案,經同意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在老城區內推廣使用清潔能源;所有排煙裝置應當採取消煙除塵措施。
第二十一條 老城區保護機構應當加強垃圾網點的標準化建設,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和袋裝化,實行定時定點清理。
第二十二條 老城區內不得有下列影響老城區市容環境衛生和人身安全的行為:
(一)隨意丟棄垃圾;
(二)隨地吐痰、便溺;
(三)亂倒、亂排污水;
(四)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設定宣傳促銷攤點,發放促銷傳單;
(六)使用高音喇叭及其他噪音擾民行為;
(七)損害市政公共設施及綠地、道路等;
(八)占道經營、堆物作業等;
(九)戶外放養寵物或者畜禽;
(十)燃放、生產、經營、存儲煙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
(十一)其他有損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老城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經營的;
(二)利用各種形式追客、拉客、宰客的;
(三)所銷售商品及服務未明碼標價的。
第二十四條 老城區內應當按照國家現行消防技術標準建設完善消防給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五條 拉薩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老城區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發布鼓勵或者禁止經營的項目目錄,重點發展具有當地民族特色的無污染、無公害產業,保持老城區的傳統文化特色。老城區保護機構根據項目目錄,合理安排老城區內商品經營市場布局,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老城區內鼓勵從事下列經營項目:
(一)開辦工藝品陳列室、展覽館、博物館等文化旅遊場館;
(二)無污染傳統民間工藝品及旅遊產品製作;
(三)開辦民俗客棧、旅館、飯店等服務場所;
(四)開發傳統飲食業、開展娛樂業及民間藝術表演;
(五)民間工藝品收藏、交易、展示;
(六)其他應當鼓勵的經營項目。
第二十七條 老城區內的店鋪招牌、門面裝修、照明燈具等應當與老城區風貌、氛圍相協調。老城區保護區內門牌、街道名稱、旅遊標誌、保護標誌、店鋪招牌等應當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二十八條 對老城區內的傳統民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拆改、架設電線;
(二)在公共用地或房頂上搭建建(構)築物;
(三)在外觀牆壁、樑柱、門窗上塗寫、刻畫、張貼、懸掛物品;
(四)其他破壞傳統民居的行為。老城區內傳統民居所有權人利用傳統民居進行經營活動的,應當向老城區保護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在老城區公共場所舉行的各類民眾性活動,組織者在活動舉行前應當徵得老城區保護機構的同意。
第三十條 拉薩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將老城區內的單位向新城區分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老城區保護機構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老城區保護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老城區保護機構責令其恢復原狀,並對個人處以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老城區保護機構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項規定的,由老城區保護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情節輕微的,由老城區保護機構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老城區保護機構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老城區保護機構責令其恢復原狀,對個人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由文物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老城區保護機構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拉薩市老城區保護條例》於2013年6月17日經拉薩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13年7月25日經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