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停車場規定

《拉薩市停車場規定》在2010.09.07由拉薩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停車場規定
  • 頒布單位:拉薩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9.07
  • 實施時間:2010.10.10
發布信息,章程,

發布信息

已經2010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0年10月10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章程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停車場的建設和發展,加強停車場管理,規範停車場服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停車場,是指為機動車、非機動車提供停放、保管、服務的專用場所。
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停車場規劃獨立選址的,供社會公眾車輛停放的經營性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本住宅樓房車輛及辦事車輛停放,限制社會公共車輛停放的非經營性場所。
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邊緣臨時設定的供車輛臨時停放的泊位。
第四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與本市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工作,負責停車場的交通安全監管工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停車引導系統等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
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編制停車場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負責對新建大型建設項目停車場配建情況進行審查。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的設計、建設工作。
市公安消防、市政市容、交通、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與本市城市建設、道路建設相結合,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通行、配建為主和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和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依照“誰建設、誰經營、誰受益”原則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鼓勵建設項目利用地下空間配建停車設施。
第八條
國家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辦公樓(房)的,應當同時配建專用停車場。
旅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館(場)、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遊覽場所、娛樂場所、火車站、汽車站等公共場所新建、改建、擴建的,其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同時配建公共停車場。
新建、改建居民住宅樓(房)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配建專用停車場。
配建停車場的面積及其泊位等應當符合本市停車場配建的技術標準,不得占用城市綠化用地。
第九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許可手續。停車場施工時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停車場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由市建設、規劃、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共同進行,經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和使用面積;本規定施行前擅自改變用途和使用面積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建設主管部門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督促其恢復停車場用途。
第十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邊緣施劃臨時停車泊位。但下列道路邊緣不得施劃:
(一)公共停車場300米範圍內;
(二)機動車道寬度小於7米的道路(單行道除外);
(三)距公共汽車站、消火栓30米以內路段;
(四)距離道路交叉路口、橋樑、隧道、環島50米以內的路段;
(五)消防通道和盲道。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邊緣施劃臨時停車泊位。
城市道路邊緣施劃的臨時停車泊位應當保留一定數量的殘疾人免費停車泊位。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辦公樓(房)配建的專用停車場,由各單位自行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不得向外來辦事車輛收取停車保管費。
第十二條
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在城市道路邊緣施劃的臨時停車泊位實行特許經營。
特許經營權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建設、規劃、財政等部門實施。
第十三條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對社會公眾開放的專用停車場由產權所有人或者其授權人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
第十四條
從事停車場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應當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的相關許可到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登記。
第十五條
市物價主管部門應當在定價管理許可權範圍內,根據停車場的硬體設施標準、場地位置、車輛停放時間,依照差別收費原則合理確定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本市公共停車場、對社會公眾開放的專用停車場經營者和臨時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服務規範;
(三)公示管理制度、收費標準、監督電話和有關證照;
(四)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票據;
(五)停車場工作人員、收費人員應當佩戴明顯標誌;
(六)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七)登記暫存車輛,發放停放憑證;
(八)維護和保養停車場設施、交通安全標誌、標線,保證正常用途;
(九)保障停車安全,杜絕事故隱患,防止車輛丟失、損壞,發現特殊情況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車輛停放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關於暫存人的規定履行義務,遵守停車秩序:
(一)自覺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的設施設備;
(三)服從停車場工作人員指揮,有序停泊車輛;
(四)關閉車輛電路、拉緊手制動器、關閉車窗、車門;
(五)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危險品運輸車輛的停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六)按規定支付停車服務費。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公務車輛免付停車服務費。
第十八條
因舉行大型活動、宗教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車輛的,活動舉辦者可以提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施劃臨時停車泊位。活動舉辦者應當提供免費停車保管服務。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土建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和使用面積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內改正的,屬於非經營性停車場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性停車場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擅自施劃臨時停車泊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內改正的,用於非經營性停車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用於經營性停車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未辦理工商登記、物價許可等經營手續從事停車場經營活動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使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停車場標誌和車輛停放憑證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建立停車場經營、安全等管理制度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不公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投訴電話、價格舉報電話或者工作人員不佩戴明顯標誌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標誌、標線的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停放秩序混亂的或者超額停放車輛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管理單位造成暫存人車輛損壞、丟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規劃、建設、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市所轄縣(區)城鎮規劃區、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內的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市停車場建設的技術標準由市規劃、建設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0年10月10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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