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口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張家口市停車場管理辦法》是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家口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停車場的建設與管理,改善公眾停車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河北省停車場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供機動車停放的室內、外(含地下)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車輛停放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使用的車輛停放場所。臨時停車場是指在單位、個人的待建土地、空置場所和為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設定的車輛臨時停放場所,以及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培育和扶持停車服務行業的發展。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是全市停車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使用的監督管理,並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等有關工作,具體負責主城區(橋東區、橋西區和經開區)停車場的管理工作;其他各縣(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建設管理。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發展改革、財政、行政審批、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人防辦、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停車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政府通過建設停車信息服務平台,推行智慧型化停車管理模式,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泊車信息。
  第七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科學規劃、社會參與、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停車需求情況,編制停車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停車場規劃應當明確停車場的布局、規模和建設標準等內容,並與城市道路交通發展相協調。
  第九條 停車場建設用地納入城市規劃後,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商業街區、居住區和下列建築、場所,應當按照停車場規劃和城市發展需要配建、增建、擴建停車場,並不得改變用途:
  (一)火車站、機場和公路客運、貨運樞紐;
  (二)行政事業單位辦公場所、學校、幼稚園、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和會展場所;
  (三)大(中)型商場、集貿市場、賓館、飯店和商務辦公場所等經營性場所;
  (四)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 已建成的辦公區、商業街區、居住區、公共廣場以及易擁堵區域和路段等停車場地和泊位不足的,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城管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單位結合實際及時改造或增設停車泊位。
  第十二條 鼓勵、吸引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開辦公共停車場。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利用待建土地、空置場所等建設臨時停車場。
  第十三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節約土地資源,充分利用立體空間,鼓勵建設立體或地下停車設施。
  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有關標準和要求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滿足電動汽車使用需求。
  第十四條 停車場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有關設定標準、設計規範的要求,並根據殘疾人的停車需求設定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第十五條 停車場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進行施工。
  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和符合設定標準的區域,公安和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及兩側增加設定停車泊位。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施劃停車泊位線和設定停車標識。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交通運輸部門的建議,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設定計程車臨時停車的道路停車泊位,供計程車即時上下乘客。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城管綜合行政執法和交通運輸部門,定期對道路及兩側停車泊位的使用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情況增減停車泊位。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人應當在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列入政府定價管理的機動車停車場,實行差別化收費管理,依照發展改革部門制定的收費規定執行;其他社會資本投資的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二十二條 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救災車、工程搶險車等執行任務時在停車場停放的,應當免收停車服務費。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場經營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醒目的停車場標識;
  (二)在停車場內按規定設定明顯的出入口標識、行駛導向標識、通(坡)道防滑線和彎道安全照視鏡,根據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風、照明、排水、通訊、監控等設施和設備,並保證正常使用;
  (三)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經營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車場使用時間、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監督舉報電話;
  (四)按照規定或公示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收取停車費;
  (五)採用人工收費的,應當出具正規收費票據;採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車費的,在相關設施、設備的顯著位置公示交費方法;
  (六)定期清點停車場內停放的車輛,發現可疑車輛時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七)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經營活動;
  (八)履行停放車輛的保管義務,做好停車場的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在發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時,立即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並報警。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內停放車輛應當遵守停車場的管理制度,愛護停車場的設備、設施,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的指揮調度,車輛應按照標識、標線有序停放,並按規定交納停車費用。
  第二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的專用停車場在不影響正常辦公和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將餘量車位向社會公眾開放。
  鼓勵企業、居住小區、個人停車設施委託經營,提倡錯時開放、有償使用、收益分享的經營模式。
  企業、居住小區、個人停車設施符合相關規定的,可以對外開放,合理取得收益。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周邊沒有停車場、無停車泊位和無機動車禁停標識的道路上臨時停車,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七條 除公安和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設定停車泊位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停車泊位,不得在停車泊位放置障礙物,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損毀、塗改停車設施、設備和標識。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停車信息管理和發布機制,逐步套用智慧型停車誘導系統、停車自動計時收費等信息化、智慧型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車場,實時發布停車場的位置分布、泊位數量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公安機關應當與停車場經營者建立停車服務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停車場的使用及管理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和交通安全隱患,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經營性停車場經營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機關工作人員在停車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的停車場,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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