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口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張家口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是為保證停車設施建管工作有法可依,張家口市城管執法局牽頭起草的管理條例,於2022年9月1日起實施。

條例明確了將停車場建設納入城市規劃,保障對公共停車場的用地供給和資金投入。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建築物,應當依照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場設計圖紙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動;停車場建設應按照相關設計要求配建照明、通訊、無障礙和充電樁等設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家口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 施行日期:2022年9月1日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發布公告

張家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會
公告
第16號
《張家口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已於2022年5月31日張家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於2022年7月28日經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張家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8月3日

條例全文

張家口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2022年5月31日張家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2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公共、專用停車場的使用與管理
第四章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規範機動車停車場的使用與管理,改善停車環境和道路交通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公共運輸、道路旅客運輸車輛、道路貨物運輸車輛等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等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的公共停車泊位。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住宅區人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專用停車場、建築物配建的專用停車泊位、建築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泊位。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統一施劃、供社會公眾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公眾參與、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智慧服務、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停車場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並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第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管理的綜合協調、日常監督檢查及城市道路路緣石以外臨時停車泊位的施劃和調整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路緣石以內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與改革、市場監督、財政、行政審批、交通運輸、人防辦、應急管理、稅務、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本區域內的停車場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停車場建設的投入,並引導多元化投資,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停車場建設納入城市規劃,保障對公共停車場的用地供給和資金投入。
第九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條 在商業中心、學校、醫院、交通樞紐等人口密集區域,應當加強停車場規劃布點。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建築物,應當依照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
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停車位的具體配建指標,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停車位配建標準及相關要求,結合建設項目具體情況納入規劃條件。
第十三條 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場設計圖紙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及變更設計圖紙,並報原審批部門批准。改動後的停車位數量不得低於原配建標準。
第十四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及本省有關停車場設計要求,按照需求配套建設照明、通訊、通風、排水、防汛、排澇、消防、視頻監控、交通安全、停車引導以及智慧型感知等設施系統,設定無障礙專用停車泊位和無障礙設施。
新建停車場應當根據有關標準和要求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滿足電動汽車使用需求。
第十五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充分利用空閒廠區、邊角空地和地下空間。鼓勵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停車樓建設,做好臨街停車設施立面美化,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建設臨時停車場應當對場地進行硬化,設定相應的標誌標線,不得影響消防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六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共同依法編制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施劃方案,並進行道路交通環境影響評價。
施劃方案應當經過論證,並公開徵求社會意見,方案中涉及向公眾收費內容的,應當履行公開聽證程式。
第三章 公共、專用停車場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七條 依法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專用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變用途,不得擅自將公共停車泊位改變為專用停車泊位。
第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手續,並於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的五日前,向停車場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專用停車場經營者應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停車場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
主城區停車場經營者向市級停車場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其他縣(區)停車場經營者向所在縣(區)停車場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第十九條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備案部門進行報備。
停車場停止經營的,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設城市智慧停車管理系統,實時無償向社會公眾公布停車場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鼓勵公共、專用停車場建設單位按照有關技術規定和標準,配建無人值守、車輛號牌自動識別、車位占用狀態識別和顯示、剩餘泊位統計、停車引導、智慧型計時、計費、付費等智慧型化管理設施。
第二十一條 配建智慧型化管理設施的停車場,公共、專用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取得備案證明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停車場數據接入智慧停車管理平台,並及時更新車位布局、泊位使用、收費標準等數據。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定統一的停車場標誌、停車場信息公示牌,公示經營管理者名稱、營業執照、停車服務內容、收費性質及標準和監督電話等;
(二)確保停車標誌、標線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風、消防、信息管理系統等設施正常運行;
(三)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服務標識,負責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
(四)按照核定或者約定的標準收費,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
(五)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六)國家及本省有關停車場管理服務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停放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的時段和區域有序停放車輛;
(二)在收費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按照規定支付停車服務費;
(三)遵守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停車場工作人員未佩戴統一服務標識、不按規定出具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或者超過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的收費應當依法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二十六條 除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外,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收費公共停車場應當給予車輛適當的免費停放時間,車站、醫院等公益性機構配建停車場的免費停放時間應當適當延長。
免費停放時間由縣(區)人民政府根據不同車輛類型、不同區域、不同時段等具體情況予以規定。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軍車(含武警部隊車輛)等車輛在執行公務時實行免費停放。
第二十七條 住宅區內的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時,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依法在住宅區內業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場地施劃停車泊位。
經業主大會或其授權的物業服務企業申請,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消防救援機構給予施劃指導。
第二十八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住宅區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共享、有償使用。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及其他職能部門對停車場有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要求相關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停車場現場開展檢查、勘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章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實行總量控制,並隨公共、專用停車場的增設逐步減少。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依照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施劃方案,根據停車設定相關規定,經公示後統一設定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確保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數量不少於停車泊位總數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停車場行政主管部門,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情況每年至少評估一次,並根據評估情況增減或者撤除、重新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不得設定車位鎖、專用牌等障礙物妨礙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並在七日內將撤除情況書面告知同級停車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出現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或其他不適合停放車輛情況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
(三)在道路改造、維修、挖掘期間的。
第三十五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根據不同路段、時間的停車需求狀況實行免費停放和收費停放兩種方式。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費和免費的路段、時間、收費標準,由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向社會公布。
收費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給予車輛不少於三十分鐘的免費停放時間;鄰近學校、醫院、政務服務大廳等公益性機構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免費停放時間應當適當延長;停車資源緊張的住宅區周邊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在夜間實行免費或者低收費停放。
第三十六條 實行收費停放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單位統一管理。
管理者應當明示收費標準、配置相應的智慧型收費設施,並根據需要配備專業管理人員,維護停車秩序。
第三十七條 停放者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時,應當按照標誌、標線有序停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關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手續,私自經營停車場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予以查處。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定車位鎖、專用牌等障礙物妨礙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處罰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察北管理區、塞北管理區和張家口經濟技術開發區停車場管理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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