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 2004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7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29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停車場規劃建設活動,維護機動車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機動車停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各種室內或者室外場所;
(二)機動車停放,是指機動車在停車場、道路臨時停放路段和住宅區內的停放;
(三)經營性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機動車提供有償停放服務的停車場;
(四)非經營性停車場,是指提供無償服務的停車場;
(五)停車場管理單位,是指負責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專業停車場管理企業或者其他單位。
第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五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可根據本市機動車增長和停車場發展的情況,制定機動車停放服務發展的有關政策。政府鼓勵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開辦停車場。
第六條 市政府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負責本市停車場建設的規劃;市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建設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的管理。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公安交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放和停車場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政府工商、價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深圳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停車場的規劃,並按規定程式審批後組織實施。已經規劃的停車場應當按規定納入法定圖則。
第八條 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新建片區或者小區、舊城改造規劃時,應當按城市規劃標準和準則規劃停車場。
市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停放需求狀況,在停車狀況緊張的區域和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換乘的地段規劃建設大型公共停車場,方便市民停車。
第九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城市規劃,組織編制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標準,並應當徵求市建設部門、市公安交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築物應當按標準配建停車場。
建築物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建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建築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後的配建停車位標準的,應當按改變功能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增加停車位。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配建專用停車場:
(一)各類行政事業性機關單位的辦公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遊景點、車站、碼頭、航空港等公共建築或者場所;
(二)建築面積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場、酒店、倉庫、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本條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築、經營性場所,在本條例實施前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補建停車場。
第十二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公安交管部門的意見,並經規劃部門審核後,建設部門方可辦理施工手續。未經規劃部門同意和未徵求市公安交管部門意見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的設計方案。
第十三條 政府待建土地,市規劃部門可以將土地臨時出租,用於設立臨時經營性停車場;設立臨時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採用公開招標的方式進行。
企業、事業單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規定申辦臨時經營性停車場。
第三章 停車場的設立
第十四條 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經濟組織,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定的財產或者經費;
(二)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設施和經營管理設施;
(四)有與停車場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管理人員。
第十五條 申請開辦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向市公安交管部門申請《深圳市經營性停車場許可證》。
未取得許可證的停車場,不得提供有償停放服務。
第十六條 申請《深圳市經營性停車場許可證》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權證明;
(二)停車場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設施清單和與停車場相關的圖則;
(四)相應的停車場管理制度和專業巡查人員名單及資格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十七條 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具備照明、排水、通風、消防、防盜等條件或者必要的設施,並保持其正常運轉。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根據各類停車場需要具備的各類設施條件和運營管理制度制定具體規範。
第十八條 停車場可以由停車場產權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託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管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建成的停車場的功能或者將停車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未經主管部門同意,經營性停車場不得擅自變更、註銷;如須變更或者註銷的,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的手續。
第四章 停車場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單位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時,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誌、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停車場管理責任和管理制度;
(二)執行市公安交管部門制定的停車場管理規定;
(三)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
(四)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約定的標準收費,使用稅務統一發票;
(六)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七)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單位提供機動車有償停放服務,收取停放服務費;停放服務費收費標準由市價格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市價格部門可以根據市公安交管部門制定的停車場類別,確定不同的收費標準。
住宅區機動車停放服務費收費標準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機動車所有人已取得停車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其停車位的管理服務費由停車場管理單位與停車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約定。
第二十三條 各類行政事業性機關單位辦公場所的停車場應當允許在工作時間前來辦理事務的車輛免費停放。
第二十四條 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停車場設施的正常運轉,並制定有關管理制度。
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單位對進入停車場停放的車輛應當發放停放憑證,並在車輛離開停車場時查驗收回停放憑證;對無停放憑證或者與交驗停放憑證不符的車輛,應當限制其離開停車場或者按照停車場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放行。
第二十五條 裝載危險品的機動車,應當停放在公安部門指定的專用停車場,不得進入其他停車場。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車進入停車場應當遵守停車場的管理規定;進入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領取停放憑證,並按規定交納停放服務費。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在停車場、劃定的停車位或者準許停放的地點、依次停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做好車輛防盜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憑證。
第五章 道路臨時停放
第二十八條 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資源,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管、市城市管理、市交通運輸等部門和單位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專業規劃,編制道路臨時停放方案。
道路臨時停放方案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二)該區域缺少機動車停放場所;
(三)方便市民停車。
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方案草案應當公告,徵求社會各界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市規劃等部門應當對意見或者建議進行全面收集與審議,吸收科學管理的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九條 市規劃等部門在編制道路臨時停放方案時,應當根據停車需求狀況在非繁忙路段設定適當的免費臨時停車位。
第三十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根據道路臨時停放方案,設定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路段。
為保障道路機動車正常行駛,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對臨時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評估一次,並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減少已有的道路臨時停車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臨時停車位的建議。
道路臨時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時應當禁止停放機動車。
第三十一條 下列區域不能設定道路臨時停放路段:
(一)有礙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設有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設施的;
(三)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以內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出入口、公共運輸站點附近五十米範圍內;
(五)市區主、次幹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區微循環道路;
(六)其他不宜設定的路段。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設定停車位。
第三十三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在道路臨時停車位使用、變更前,將設定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進行公告,並在該路段設定明顯標牌。
市公安交管部門根據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對臨時停車位進行臨時調整的,應當將調整情況以顯著標誌予以告知。
對於嚴重影響機動車正常行使的道路臨時停車位,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及時撤銷。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在臨時停放路段收費時間內停放的,應當繳納停車位使用費。停車位使用費可以按計時累進費率方式收取。停車位每次交費停放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小時。
收費標準根據地理位置、停車需求和時間長短等情況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按規定的程式確定。收費標準應當體現科學、合理、方便的原則,可高於其他經營性停車場的收費標準。
道路臨時停車位收費卡由市財政部門統一監督印製,停車費直接上繳市財政專戶。停車位日常維護所需費用由市財政部門從所收費用中支出。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臨時停放路段停放車輛時,機動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定的停車位內按道路順行方向停車;
(二)愛護和正確使用收費設備;
(三)按停車實際占用的停車位數繳納停車位使用費。
第三十六條 查處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的違法行為由市公安交管部門的交通警察負責執行。
第六章 住宅區機動車停放
第三十七條 住宅區應當配建停車場。沒有停車場或者停車場停車位不夠時,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在市公安交管部門的指導下,在住宅區內劃定停車位。停車位不得占用綠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礙交通。
第三十八條 進入住宅區的機動車停放在劃定的停車位後,應當熄滅發動機,不得在發動機運轉的狀態下長時間停放。
機動車在住宅區停車場停放期間,應當防止發出噪聲。
第三十九條 大型貨車和裝載危險品的機動車不得進入住宅區停放。但垃圾清運車為清運垃圾、貨車為住宅區內的住戶或者商戶提供運輸服務需要臨時出入的除外。
第四十條 住宅區的機動車停放服務,停車場產權屬建設單位的,可以由建設單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住宅區停車場管理單位管理,但應當以統一管理為原則;停車場產權為業主共有或者停車位產權屬業主個人所有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個人委託住宅區停車場管理單位管理;業主委員會尚未成立的,由建設單位委託住宅區停車場管理單位管理。
第四十一條 住宅區停車場管理單位收取停放服務費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辦理《深圳市經營性停車場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住宅區停車場的停放服務費,實行政府定價,其收費標準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住宅區停車場產權屬建設單位的,停放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市價格部門根據停車場建設成本和經營管理成本等情況確定;
(二)住宅區停車場產權為業主共有的,停放服務費的收費標準應當徵求業主委員會的意見,由市價格部門根據停車場管理成本確定。
停車場產權屬業主共有的,其停放服務費收入的盈餘部分為該住宅區全體業主共有。
第四十三條 對住宅區停車場及其管理單位的管理和機動車的停放管理,除本章另有規定之外,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停車場內的機動車受到損害或者丟失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要求賠償,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單位因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因不符合停車場管理規範而造成停車場內的機動車受到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機動車駕駛人因過錯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其他車輛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停車場規劃、建設、價格的規定的,由市規劃部門、市建設部門或者市價格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市規劃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應當按停車場配建標準和該地段每停車位建設費用的標準徵收停車場建設費,並處以停車場建設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停車場建設費應當用於本市停車場的建設,專款專用。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深圳市經營性停車場許可證》而擅自提供機動車有償停放服務的,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有償停放服務、限期申請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對停車場管理單位或者住宅區停車場管理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而擅自改變停車場功能的,或者擅自將停車位挪作他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自責令改正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對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按改變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車位數,每一停車位每日罰款一百元。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視其情節輕重,對停車場管理單位或者相關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其《深圳市經營性停車場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配置停車場設施或者已配置設施不完善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非專用停車場明知其裝載化學危險品而允許其進入停車場或者未及時向市公安交管部門報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劃定停車位的;
(四)其他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行為的。
第五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部門可根據停車場管理單位或者住宅區停車場管理單位的請求責令其立即駛離;拒不駛離或者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有權將其車輛拖離停放地,所發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劃定的停車位停放車輛或者在機動車發動機運轉狀態下長時間停放,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停車場管理單位的要求停放車輛或者進出停車場,阻礙停車場交通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四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裝載危險品的機動車輛進入非專用停車場的,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責令其立即駛離;拒不駛離的,可報請市公安交管部門將其車輛拖離停放地,所發生的費用由其承擔,並對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市政道路設定停車位的,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在臨時停車位逾時停放的,逾時一小時以內的,按二倍的收費標準補足逾時所欠的款項;逾時一小時以上的,除按二倍的收費標準補足逾時所欠的款項外,並可按每逾時一小時以內處以五十元的罰款。
逾時停放的車輛阻礙交通或者妨礙執行其他緊急任務的,市公安交管部門可以暫扣車輛並將車輛移至指定地點,並以適當方式告知機動車駕駛人。
第五十四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政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其他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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