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法律援助條例

深圳市法律援助條例

《深圳市法律援助條例》是深圳市地方法規,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法律援助條例
  • 適用地區:深圳市
  • 施行日期:2009年5月1日
  • 類型:地方法規
通知,章程,

通知

公告第87號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08年12月29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7號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為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輔助性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區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為不符合無償法律援助條件但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市、區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並對法律援助機構及其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設立市、區法律援助協調指導委員會,負責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協調指導委員會由司法、公安、勞動等行政部門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律師協會等社會團體組成。由市、區政府或者市、區政府委託司法行政部門召集。
法律援助協調指導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處理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公正獨立、講求效率,對受援人體恤關懷,提供高質量的法律援助服務。
第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安排並監督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八條 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九條 行政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區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範圍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無償法律援助:
(一)符合本市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
(二)申請事項依法在本市審理或者處理;
(三)因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第十三條 經濟困難標準由市政府根據本市的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實際情況制定並發布。
經濟困難標準不得低於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依法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審查其經濟狀況。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偵查機關被第一次訊問後或者自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即可申請法律援助,無需提供經濟狀況證明。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前六個月平均月工資在本行政區域最低工資標準兩倍以下的勞動者,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法律援助的,無需提供經濟狀況證明,但應當提供收入水平證明。
第十五條 對因情況緊急、不及時處理有可能引發嚴重後果,或者涉及人數較多的案件,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先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就法律援助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諮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直接決定予以辦理。
第三章 申請與審查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區級受理機關辦理或者請求事項義務人是區級機關的,申請人應當向辦理機關或者義務人所在地的區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市級受理機關辦理或者請求事項義務人是市級機關的,申請人應當向市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不服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裁定抗訴的案件,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市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其他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應當向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區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法律援助事項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裁決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後,受援人要求繼續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另行申請。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將法律援助事項轉請市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一)因短時間內案件較多,區級法律援助機構不能及時辦理的;
(二)因案件情況疑難、複雜,區級法律援助機構難以獨立完成的。
當事人直接向市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且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市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予以受理。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對法律援助事項的受理髮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條 在刑事訴訟中,有關機關應當在下列規定的時間內,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偵查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進行第一次訊問後或者自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其有權聘請律師的同時;
(二)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
(三)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自案件審查完畢之日起三日內;
(四)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
前款規定的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以口頭形式告知的,有關機關應當製作筆錄;以書面形式告知的,有關機關應當製作告知書。告知筆錄和告知書應當由被告知人簽名確認,並歸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訴人所涉案件的案卷。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地址不詳無法通知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併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三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代理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申請事項和請求相關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以口頭形式提出;以口頭形式提出申請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有關機關工作人員代為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經濟狀況證明包括:
(一)民政部門制發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證明;
(二)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所在工作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
(三)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社區工作站出具的經濟狀況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
第二十五條 本市的社區工作站、用人單位收到申請入要求出具經濟狀況證明的申請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出具證明;不出具證明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沒有設立社區工作站的,由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
社區工作站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經濟狀況證明應當如實載明截止申請之日起前六個月申請人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等詳細情況。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不予援助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向相關部門核實申請人的經濟狀況,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移交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在作出不予援助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函告移送機關。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實施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以及起訴書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抗訴狀副本、被告人的抗訴狀等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材料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接受指派的律師,應當自指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法律援助公函送交人民法院,並辦理閱卷等手續。
人民法院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有權拒絕並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重新指定。
第三十條 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活動進展情況。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有權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受援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案件事實與相關情況;
(二)提供真實的有關證明和證據材料;
(三)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工作;
(四)經濟狀況和案件情況發生變化時,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理進程和有關情況。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一)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
(三)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受援人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可能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託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六)受援人失去聯繫導致無法繼續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七)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先行受理的法律援助,經審查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條件的援助;
(八)其他影響法律援助工作辦理的情形。
發生前款規定情形或者受援人要求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未獲批准、無正當理由和事實證明仍堅持更換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終止提供法律援助,並書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員和案件辦理機關。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結案材料後,應當向承辦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但公務員及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除外。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三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援助實際需要,編制本市法律援助人員名冊,建立相關信息檔案。列入名冊的人員應當包括所有在本市註冊的執業律師和由市、區司法行政部門確認的其他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員。
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仲裁、公證工作滿三年;
(二)從事審判、檢察工作滿三年;
(三)從事法律教學、研究工作滿三年或者具有中級以上職稱;
(四)具有法律專科以上學歷,從事其他法律工作滿三年。
法律援助人員名冊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從名冊中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承辦具體法律援助事項。
申請人可以在名冊中選擇法律援助人員,經法律援助機構與法律援助人員協商後,指派該法律援助人員承辦。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監督結果和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情況,對法律援助人員的辦案質量進行評估,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情況進行年度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予以公示。考核辦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名冊應當進行相應的變更或者調整:
(一)律師被取消執業資格的,予以除名;
(二)律師被暫停執業的,在名冊中予以註明;
(三)律師經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除名,但應當在名冊中予以註明;
(四)非律師的法律援助人員經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定期徵求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案件涉及的有關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指派工作人員旁聽法律援助人員辦理的訴訟案件或者仲裁案件。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經受援人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當事人作出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案件訴訟費、仲裁費的決定。
第四十條 司法、勞動、工商、檔案、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和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需要查閱、調取、列印檔案資料、出具證明所涉及的費用及相關材料的複製、複印費用,應當予以免收。
第四十一條 受援人申請司法鑑定、勘驗、檢測、評估的,由財政撥款的鑑定、勘驗、檢測、評估機構,應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鑑定費、勘驗費、檢測費、評估費。
受援人勝訴後,應當向有關機構補交實際需要交納的費用;受援人敗訴、交納有關費用確有困難的,有關費用應當予以減免或者由法律援助機構承擔。
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應當在偵查終結或者作出起訴決定後七個工作日內,通知承辦的法律援助人員領取相關法律文書。
仲裁機構對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應當在調解或者作出仲裁裁決後七個工作日內,通知承辦的法律援助人員領取調解書或者仲裁裁決書副本。
第四十三條 申請國家賠償和工傷賠償的案件,由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依法負有賠償和支付義務的單位應當在作出決定後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形式送達承辦的法律援助人員。
第六章 輔助性法律援助
第四十四條 市、區政府可以開展輔助性法律援助活動。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輔助性法律援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家庭經濟狀況高於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但低於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人均月工資水平;
(二)申請事項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輔助性法律援助案件範圍;
(三)爭議標的不低於人民幣三萬元。
第四十六條 對於下列事項,申請人可以向市、區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輔助性法律援助:
(一)申請事項為請求工傷、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
(二)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三)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請求發給撫恤金的;
(五)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六)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七)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權益的。
第四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將符合輔助性法律援助條件的案件情況以適當方式公告五個工作日。
公告期間,律師提出代理該案件,並經申請人同意的,應當與申請人簽訂輔助性法律援助協定,收費辦法和標準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公告期滿後,沒有律師提出代理該案件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提供輔助性法律援助服務。
第四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且有勝訴可能和執行可能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條件或者沒有勝訴可能和執行可能的,不予受理,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輔助性法律援助申請受理後,受援人應當與法律援助機構簽訂輔助性法律援助協定並繳納受理費六百元。
第四十九條 受援人通過輔助性法律援助獲得收益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所獲淨收益總額的百分之八;調解、和解結案的,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所獲淨收益總額的百分之五。
前款規定繳納款項應當在輔助性法律援助協定中予以明確,並納入輔助性法律援助資金專戶。
第五十條 輔助性法律援助的啟動資金由財政撥付。
開展輔助性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設立專用賬戶,專項用於支付輔助性法律援助案件辦案補貼及其他必要開支。
輔助性法律援助資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十一條 輔助性法律援助除適用本章規定外,還適用本條例除第三十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外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受援人通過虛假陳述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騙取法律援助的,應當支付由此產生的法律援助費用,並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有關規定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本市社區工作站或者居民委員會不按規定出具經濟狀況證明或者弄虛作假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律師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指派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後,不盡職責、無正當理由不辦理或者擅自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三)收取利害關係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有前款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兩倍的罰款。
律師接受法律援助事項不勤勉盡責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建議律師協會予以紀律處分。
其他法律援助人員有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行為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處理,並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執業律師或者經司法行政部門確認、由法律援助機構安排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政府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及標準的,市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五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法律援助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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