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法律援助辦法

《深圳經濟特區法律援助辦法》已經1998年6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屆第10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
【發布日期】1998-07-11
【生效日期】1998-07-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73號)

市長: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一日
深圳經濟特區法律援助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社會法律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以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專門機構組織執業律師或公職律師對符合條件的公民提供律師服務並根據具體情況予以免收、減收或緩收律師費用的一項法律制度。
第三條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公民均平等享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
第四條律師提供法律援助,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五條法律援助應遵循公平、公正、及時有效的原則。
第二章 法律援助機構
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受司法行政機關管理和監督。法律援助機構的職責如下:
(一)對法律援助申請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受理;
(二)組織執業律師或公職律師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三)負責法律援助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開展法律援助的宣傳交流工作。
第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應建立《法律援助律師名錄》,列入《法律援助律師名錄》的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辦法律援助事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對象
第八條下列人員無須審查,即可獲得法律援助:
(一)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二)請求法律諮詢的公民。
第九條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經法律援助機構審定後,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戶口或在深圳居住滿一年以上的;
(二)經證明確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律師費用;
(三)申請事項確有理由和依據並有給予援助的必要。
第十條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優先獲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門頒發的傷殘軍人證、撫恤優待金領取登記證或其他有效救濟證明的;
(二)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勞動報酬及撫恤金的;
(三)申請人是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兒童的。
第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可根據援助對象的具體情況,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服務:
(一)擔任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代理人或刑事訴訟被告人的辯護人;
(二)擔任仲裁案件當事人的代理人;
(三)代理申訴、控告、聽證及申請行政複議;
(四)代擬法律文書;
(五)解答法律諮詢。
第十二條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由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免收或減收、緩收律師費用。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終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詐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獲得足以支付律師費用的資產的;
(三)有新證據證明給予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
第十四條因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或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生爭議的案件,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式
第十五條申請法律援助應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暫住證明;
(二)有關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證明或其他能證明其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律師費用的證明;
(三)有關援助事項的事實及證據;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在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申請事項的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申請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該申請的。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應自為申請人辦理登記手續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向申請人發出《法律援助通知書》及《法律援助律師名錄》;
(二)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向申請人發出《不予援助通知書》。
申請人對《不予援助通知書》有異議的,可於接到《不予援助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要求重新審查,法律援助機構應於5日內進行審查並報司法行政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於5日內決定。
第十九條申請人應自接到《法律援助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其選定的法律援助律師名單,逾期不能提交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指定。
第二十條獲得法律援助的人應與法律援助機構簽訂《法律援助協定書》,並向其選定的或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的援助律師出具《授權委託書》。
《法律援助協定書》由市司法行政機關統一印製。
第二十一條執業律師在辦理援助事務過程中必須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未經法律援助機構允許不得自行終止援助或委託他人辦理該項法律援助事務。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律師不得向當事人收取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法律援助律師應填寫《結案登記表》,並將有關的法律文書、訴訟文書、證據材料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將上述材料連同該項法律援助事務的申請及審批材料存檔備案。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對援助請求可不經審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必須立即採取財產或訴訟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時提供援助會造成社會混亂或在公眾中造成不良影響的。
前款情形消失後,應按規定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終止援助,當事人應支付由此產生的律師費用及其他各項費用。
第五章 法律援助資金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資金的來源: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法律援助基金的孳息;
(三)其他合法來源。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資金應設立專門帳戶,專款用於法律援助事務,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應向承辦法律援助的律師按件支付一定的補助費,在法律援助資金中列支。補助費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機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律師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法律援助或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予以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以欺詐獲得法律援助的,應支付由此產生的律師費用及其他各項費用,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公職律師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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