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法律援助辦法

《深圳經濟特區法律援助辦法》已經1998年6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屆第10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
【發布日期】1998-07-11
【生效日期】1998-07-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73號)

市長: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一日
深圳經濟特區法律援助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社會法律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以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專門機構組織執業律師或公職律師對符合條件的公民提供律師服務並根據具體情況予以免收、減收或緩收律師費用的一項法律制度。
第三條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公民均平等享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
第四條律師提供法律援助,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五條法律援助應遵循公平、公正、及時有效的原則。
第二章 法律援助機構
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受司法行政機關管理和監督。法律援助機構的職責如下:
(一)對法律援助申請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受理;
(二)組織執業律師或公職律師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三)負責法律援助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開展法律援助的宣傳交流工作。
第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應建立《法律援助律師名錄》,列入《法律援助律師名錄》的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辦法律援助事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對象
第八條下列人員無須審查,即可獲得法律援助:
(一)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二)請求法律諮詢的公民。
第九條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經法律援助機構審定後,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戶口或在深圳居住滿一年以上的;
(二)經證明確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律師費用;
(三)申請事項確有理由和依據並有給予援助的必要。
第十條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優先獲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門頒發的傷殘軍人證、撫恤優待金領取登記證或其他有效救濟證明的;
(二)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勞動報酬及撫恤金的;
(三)申請人是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兒童的。
第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可根據援助對象的具體情況,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服務:
(一)擔任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代理人或刑事訴訟被告人的辯護人;
(二)擔任仲裁案件當事人的代理人;
(三)代理申訴、控告、聽證及申請行政複議;
(四)代擬法律文書;
(五)解答法律諮詢。
第十二條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由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免收或減收、緩收律師費用。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終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詐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獲得足以支付律師費用的資產的;
(三)有新證據證明給予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
第十四條因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或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生爭議的案件,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條以欺詐獲得法律援助的,應支付由此產生的律師費用及其他各項費用,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公職律師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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