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起源,援助特徵,重要意義,存在缺點,援助範圍,不予援助的情形,機構介紹,採取措施,建章立制,規範程式,明確任務,落實責任,構築網路,理順關係,加強宣傳,主要形式,申請條件,申請方法,申請表樣式,注意事項,申請條件,申請流程材料,政策規定,
背景起源
法律援助是一項扶助貧弱、保障社會
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社會公益事業,同時也是中國實踐
依法治國方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舉措。中共中央、國務院對法律援助工作十分重視,國家“十五”計畫綱要將“建立法律援助體系”確定為“十五”社會發展目標,黨的十六大明確提出“積極開展法律援助”,並作為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的重要內容。《
法律援助條例》的頒布實施和“為實現公平和正義法律援助在中國”大型公益活動的開展,標誌著我國法律援助工作在廣度和深度上有了新的拓展和突破。
在當前的中國,仍然還有一批由於自然、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狀態而難以像正常人那樣化解社會問題造成的壓力,陷入困境,處於不利社會地位的人群或階層,這也就是所謂的弱勢群體。作為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援助通過向這些缺乏能力、經濟困難的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使他們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享受平等的法律保護。法律援助制度是人類法制文明和法律文化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是國家經濟、社會文明進步和法治觀念增強的結果。用法律的手段幫助人民民眾解決訴訟難的問題,是當前我國建設社會主義
法治國家大背景下的必然選擇,是促進
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援助特徵
中國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徵:
1、法律援助是國家的責任、政府的行為,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它體現了國家和政府對公民應盡的義務。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為,是國家社會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3、受援對象為經濟困難者、殘疾者、弱者,或者經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對象。
4、法律援助機構對受援對象減免法律服務費,法院對受援對象減、免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訴訟法律服務,也包括非訴訟法律服務。主要採取以下形式: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民事、行政訴訟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公證證明。
重要意義
法律援助在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發展社會公益事業,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健全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人權等方面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其戰略意義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法律援助是貫徹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於夯實黨的執政基礎,鞏固黨的執政地位。
第四,法律援助有利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第五,法律援助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內在要求
存在缺點
獲得法律援助是公民的權利,實施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儘管中國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仍然還存在著許多問題和不足,需要我們進一步深入研究問題癥結所在,探討問題解決辦法。
第一,經費嚴重短缺。
第二,人員遠遠不足。
第三,法律援助的覆蓋面還不夠大。
第四,縣級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前景甚憂。
第五,現有的法律援助主要還局限在訴訟領域,即幫人打官司。
第六,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師身份尷尬。
援助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公民有下列事項,沒有委託代理人或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
1、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2、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4、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5、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6、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7、因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
8、因家庭暴力、虐待、重婚等,受害人要求離婚及人身損害賠償案件。
9、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詢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10、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11、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12、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提供法律援助。
13、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不予援助的情形
下列案件或事項,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包括:
1、因申請人的過錯責任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而引起的民事訴訟或刑事自訴案件。
2、因申請人過錯而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3、申請人提供不出涉訟案件的有關證據而且無法調查取證的案件。
4、可由行政機關處理而不需通過訴訟程式的事務。
5、案情及法律程式簡單,通常無須聘請法律服務人員代理的案件。
6、已竭盡法律救濟的案件。
7、申請人提供不出任何證明材料或出具虛假證明騙取法援的。
8、其他經主管機關批准,法律援助中心對外聲明不予受理的案件。
機構介紹
法律援助機構是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及實施本地區法律援助工作的機構,統稱“法律援助中心”。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設有法律援助中心,指導和協調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積極向黨委、政府報告,爭取有關部門的支持,儘快設立法律援助中心,指導、協調、組織本地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未設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地方,由司法局指派人員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職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在本地區法律援助中心的統一協調下,實施法律援助。 其他團體、組織、學校開展的法律援助活動,由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指導和監督。
採取措施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項社會公益事業,是黨和政府的共同責任,必須以法治、平等、公正為基本價值取向,不斷解決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現的困難和問題,大膽探索,勇於創新,採取措施,狠抓落實,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不斷發展深入。
建章立制,規範程式
夯實法律援助基石。要在總結法律援助工作的基礎上,將那些好的辦法、好的工作程式,以規章制度的形式固定下來,以規範和指導法律援助工作的實踐。
明確任務,落實責任
充分發揮法律援助機構的職能作用。在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中,要因地制宜,合理組織本機構人員、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其他合法的志願者參與辦案。同時在滿足社會法律援助需求的同時,不斷積累經驗,促進法律援助案件辦理向專應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內容和方式,組織、引導他們在民事法律事項中,開展與其工作領域和業務能力相適應的法律援助。
構築網路,理順關係
擴大法律援助的覆蓋面。各級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原則和精神,採取切實措施,充分調動社會各方參與法律援助的積極性,鼓勵和支持他們以自身資源積極投身到法律援助事業中來,壯大法律援助的工作力量,不斷擴大法律援助的覆蓋面,更廣泛地滿足貧困民眾的法律援助需求。要積極探索與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參與法律援助的組織形式和方式,引導他們規範開展工作。
加強宣傳
是在爭取各級政府保障經費的同時,要加強宣傳
,爭取社會最大程度的理解和支持
。國務院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是我們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依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認真執行,把法律援助當作政府的責任真正地承擔起來。
綜上所述,我們不難看出,開展好法律援助工作,對於解決社會矛盾,促進司法公正和正義,維護社會的平衡與穩定都有十分重大的意義,特別是在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中,法律援助將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
主要形式
(1)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2)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3)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4)公證證明
(5)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6)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申請條件
第一、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第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三、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申請條件同上
申請方法
可以到區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申請。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詢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四、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五、條件同上
申請表樣式
法律援助申請表
援申字[ ]第 號
申請人基本情況 |
姓名 | | 性別 | | 出生日期 | | 民族 | |
身份證號 | | | | | | | | | | | | | | | | | | |
戶籍所在地 | |
住所地 (經常居住地) | |
郵政編碼 | | 聯繫電話 | |
工作單位 | |
代理人基本情況 |
姓名 | | □法定代理人 □委託代理人 |
身份證號 | | | | | | | | | | | | | | | | | | |
案情及申請理由概述 |
本人承諾以上所填內容和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均真實。 申請人(簽字): 代理人(簽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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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
申請條件
(1)申請事項屬於規定的法律援助範圍(需經訴訟或仲裁程式解決的案件應當已經立案)
(2)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合法權益確需獲得法律援助
(3)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4)住所地在本市或持有本市暫住證。
申請人應向哪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1)已立案的刑事、民事、行政等訴訟案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2)不需經法院解決的非訴訟法律事務,由申請人所在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3)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援助中心對同一案件均有管轄權的,由最先接受申請的援助中心管轄。
受援人享有哪些權利?
(1)可以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
(2)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未適當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更換承辦人
(3)可以申請有利害衝突的法律援助審批人員迴避。
受援人應履行的義務
(1)如實提供能證明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事實和相關材料及足以證明經濟困難,確需減、免收法律服務費用的證明材料
(2)給法律援助人員提供必要的合作
(3)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事項的解決而獲得較大利益時,應當按規定的收費標準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全部或部分費用。
申請流程材料
(一)申請人可以到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市各區縣法律援助機構直接申請援助,詳細地址和電話請參看組織機構,也可以通過網上填報法律援助申請表申請援助。
(二)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1、法律援助申請表,並載明以下事項:
(1)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2)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
(3)申請人的經濟狀況;
(4)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證據材料清單;
(5)申請人保證所提交的證明及證據材料屬實的聲明。
書寫有困難的申請人,可口頭提出申請,由接待人員按上述要求記入筆錄,申請人簽字或捺指印確認。
2、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其它有效身份證明;
3、申請人住所地或戶籍所在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申請人所在單位勞資、人事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證明;
4、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證明及證據材料;
5、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法律援助機構自收到申請援助事項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
1、對符合條件者,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指派承辦法律援助事務的法律服務機構,並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機構與受援人應簽訂法律援助協定;
2、對不符合條件者,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四)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
政策規定
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第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申請法律援助: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三條 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四條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並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並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自決定再審之日起3日內履行相關告知職責。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如果不委託辯護人,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六條 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知的內容應當易於被告知人理解。口頭告知的,應當製作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對於被告知人當場表達申請法律援助意願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七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24小時內將其申請轉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機構,並於3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併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於7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給予法律援助,並製作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不予法律援助,製作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和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及時傳送申請人,並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了解案件辦理過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情形等情況。
第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3日內,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應當將通知辯護公函和採取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書副本或者複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通知辯護公函應當載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羈押場所或者住所、通知辯護的理由、辦案機關聯繫人姓名和聯繫方式等。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之日起3日內,對於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師擔任被申請人或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強制醫療申請書副本一併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通知代理公函應當載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聯繫方式、辦案機關聯繫人姓名和聯繫方式。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內,確定承辦律師並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應當載明承辦律師的姓名、所屬單位及聯繫方式。
第十三條 對於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對於未成年人案件,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十四條 承辦律師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委託手續。
承辦律師應當在首次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詢問是否同意為其辯護,並製作筆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師應當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五條 對於依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持自己辯護,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準許,並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要求更換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對於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十六條 人民
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時,認為犯罪嫌疑人具有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公安機關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在案件偵查終結前,承辦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其意見,並記錄在案。承辦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變更開庭時間的,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承辦律師。承辦律師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延期開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開庭的,應當及時通知承辦律師。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案件,承辦律師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不開庭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承辦律師複製案卷材料的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決定後,人民法院在終止審理或者作出裁決後,以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辦理後,應當在5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送達承辦律師,或者書面告知承辦律師。
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不起訴決定書,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載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名稱、承辦律師姓名以及所屬單位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製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傳送受援人,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辦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託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函告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強制醫療案件中的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而沒有告知,或者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或者訴訟代理而沒有通知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申訴或者控告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二十五條 律師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法律援助業務規程,做好會見、閱卷、調查取證、解答諮詢、參加庭審等工作,依法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進行業務指導,督促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盡職盡責,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對律師事務所、律師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確保辦案質量。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根據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情況實施獎勵和懲戒。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律師有違法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損害受援人利益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通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協調,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做好法律援助諮詢、申請轉交、組織實施等方面的銜接工作,促進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效開展。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下發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