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暫行辦法

《包頭市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暫行辦法》是包頭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暫行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包頭市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暫行辦法
(2013年9月2日市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3年9月16號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發布 自2013年11月1目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維護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包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和《包頭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設定、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公共運輸、道路客運及貨運專用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其他相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和自用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範圍外,獨立建設或者與其他建築配套建設的,以及利用空閒土地、閒置建築臨時設定的,為社會公眾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施劃,用於停放機動車輛的區域。
  自用停車場是指主要為本單位、本居住區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包括兼營對外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停車場)。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設定、經營、管理遵循科學布局、依法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確保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五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是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的綜合協調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工作。
  市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經營權的招標、拍賣等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場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工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停車需求狀況,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市城鄉建設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編制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資源節約利用和停車需求調控相適應的要求。
第七條 市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並提供規劃、建設、經營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政府儲備土地及其他空閒土地、閒置建築,土地管理者、使用者或者建築物產權人在徵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可以組織設定臨時性公共停車場。
第九條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可以設定為公共停車場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向市城鄉建設部門提出意見;未設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空地,市城鄉建設部門可以根據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建築物業主擁有土地使用權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權的,市城鄉建設部門可以與業主協商共同建設公共停車場。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需要施劃停車泊位的,由建築物業主或者市城鄉建設部門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符合法定條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施劃。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商業街區、旅遊區、居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配建標準配建機動車停車場。對不符合停車場專項規劃和配建標準的建設項目,規劃部門依法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停車場配建標準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建設項目停車場配建標準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情況和城市停車需求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機動車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及本市有關設計規範。有條件的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據《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JGJ50―2001)為殘疾人設定專用機動車停車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對機動車停車場組織竣工驗收,應當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道路通行狀況和停車需求,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徵得市城鄉建設部門同意後,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第十五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部門、市城鄉建設部門對全市道路停車泊位狀況每年評估一次,根據城市發展狀況,適時調整道路停車泊位。
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機動車停車場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增加或者減少規劃確定的停車位數量,不得改變公共停車場為社會公眾提供停放車輛服務的性質。
  改變建築物功能的,應當按照建設項目停車場配建標準重新核算停車場配建指標,並按照新核算的指標建設機動車停車場。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七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產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需要實行收費管理的,由市城鄉建設部門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採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爭方式確定經營權。招標、拍賣所得除依法約定歸非國有出資人所有部分外全部上繳財政,專項用於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日常監督管理。
  市城鄉建設部門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機動車停車場經營權招標、拍賣前,應當徵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部分使用國有資產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非國有出資人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取得經營權。
  全部使用非國有資產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實行收費管理的,應當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具備工商登記、收費證等法定手續方可經營。
第十八條 通過招標、拍賣取得公共停車場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與市城鄉建設部門簽訂經營協定,明確經營期限、服務標準以及其他相關事宜,並具備工商登記、收費證等法定手續方可經營。
  經招標、拍賣取得的公共停車場經營權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經營期限屆滿後,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確定經營權。
第十九條 市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經招標、拍賣實行收費管理的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有關情況,在確定經營權後5個工作日內通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經備案實行收費管理的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有關情況,在備案後5個工作日內通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公共停車場經營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收費應當執行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票據。
  公共停車場服務收費標準應當區別不同區域、不同停車時間,並按照中心城區高於邊緣城區、繁華商圈高於其他地段的原則,由價格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一條 經招標、拍賣取得經營權的公共停車場經營者退出經營的,應當按照經營協定的約定與市城鄉建設部門解除經營協定,由市城鄉建設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確定經營權;經備案實行收費管理的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退出經營的,應當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解除備案後方可停止對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
  市城鄉建設部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解除經營協定或者解除備案後5個工作日內,將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變化情況通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相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招標、拍賣或者備案核定的位置、面積進行經營活動;
  (二)收費人員應佩戴統一標識,持證上崗,文明服務;
  (三)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監製的機動車停車場指示標誌及管理標識;
  (四)公開管理制度、收費標準、監督電話和相關證照;
  (五)按機動車停車場準停車型停放機動車;
  (六)保持場內設施完好,環境清潔,交通標誌、標線準確清晰;
  (七)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保證車輛進出暢通。
第二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轉讓或者使用塗改、轉讓的有關證照、票據;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
  (三)在機動車停車場記憶體放或者允許他人存放與停放車輛無關的物品,允許車輛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車位從事經營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停車場停車時,應當服從引導,停車入位,按照收費標準繳納停車費用;車輛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第二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不出具稅務部門提供的統一票據,車輛停放者有權拒絕付費。
第二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未儘管理義務或者管理不規範,導致車輛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車輛停放者因過錯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車輛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城鄉建設部門建設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收集整合機動車停車場信息,推廣套用停車誘導、計時收費系統等信息化、智慧型化手段管理機動車停車場,並向社會公告機動車停車場的位置、停車位數量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市城鄉建設部門制定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規範,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組織編制道路停車泊位施劃方案: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暢通、各類車輛和行人通行安全;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和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四)不得占用盲道和影響相鄰單位及居民正常的生產經營和生活。
第三十條 下列區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臨時停車的地點;
  (二)道路各類管網井蓋周邊一點五米、消防栓周邊三十米範圍內;
  (三)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
  (四)其他不宜施劃的區域或者路段。
  距公共停車場出入口50米內原則上不予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十一條 已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建設部門及時調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使用道路停車泊位已經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車輛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維修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不得設定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障礙。
第三十二條 道路停車泊位需要進行收費管理的,其經營權的確定及其他管理事項按照本辦法第三章公共停車場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但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確定收費道路停車泊位經營權產生的招標、拍賣所得全部上繳財政,專項用於公共停車場的建設,與道路停車泊位相關的城市道路和道路交通設施的維護,以及道路停車泊位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收費標準應當高於同一區域、同一時間段其他機動車停車場的收費標準,具體標準由價格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時,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標線停放機動車;實行收費管理的,按停車實際占用的停車泊位數繳納停車費用。
第三十五條 停放超高、超寬、超長車輛不得使用道路停車泊位。
  停放機動車不得長時間占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利用道路停車泊位從事銷售、修理、洗刷車輛或者堆放物品等妨礙道路交通秩序的活動。
第五章 自用停車場經營管理
第三十六條 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自用停車場,應當首先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業主的停車需求,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十七條 鼓勵自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停車,為社會公眾提供免費或者收費停車服務。
  自用停車場提供收費停車服務的,應當完善相關設施,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收費證等法定手續後方可開展經營;收費標準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居住區自用停車場面向社會公眾提供收費停車服務的,須經居住區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方可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十八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提供收費停車服務的自用停車場經營者有關情況在備案後5個工作日內通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其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具體管理事項按照本辦法第三章公共停車場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停放運輸易燃易爆和危險化學品車輛的專用停車場,不得同時提供其他車輛停放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施劃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撤除非法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按每個停車位5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照配建標準配建機動車停車場,擅自改變機動車停車場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由規劃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備案或者未經招標、拍賣確定經營權,擅自使用機動車停車場進行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經備案進行收費經營的機動車停車場未經解除備案,擅自停止對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提供收費服務的機動車停車場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同時建議市城鄉建設部門解除經營協定或者建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撤銷經營備案。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定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障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超高、超寬、超長車輛或者從事銷售、修理、洗刷車輛或者堆放物品等妨礙道路交通秩序活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有關代履行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負有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責任的部門違反本辦法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追究負有領導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負有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責任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紀檢監察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權組織實施招標、拍賣的,其具體範圍、程式、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以外區域的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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