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試行)

《武漢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試行)》是武漢市人民政府2008年06月25日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試行)
  • 制定機構:武漢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8年06月25日
  • 生效日期:2008年08月01日
  • 文書字號: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86號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部門)檔案
辦法內容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號
《武漢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08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008年06月2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建設的以及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的經營性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臨時停車場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劃的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是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的規劃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的項目管理工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道路臨時停車場養護、維修管理和道路臨時停車場特許經營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停車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本著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加強與交通體系相協調的原則,組織編制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遵循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的原則,充分利用綠化、廣場等地下空間建設地下停車場;充分利用立體空間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合理配置,並加強與軌道交通換乘中心、公共運輸樞紐建設的銜接。
第六條 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公共停車場用地,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七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可以享受的優惠政策,由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由市發展改革、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向社會發布。
屬於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依法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辦理供地手續,並依法辦理項目核准或者備案手續。
屬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依法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的投資建設、經營者;沒有投標人且確需建設的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市政基礎設施建設計畫或者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建設計畫,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在實施中按照代建制的辦法進行。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大(中)型建築、商業街區、旅遊區、居住區,應當考慮機動車停放需求,按照國家、省和本市停車場的設計標準和設定規範,配建、增建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
配建、增建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設計標準和設定規範。
第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進行經營,出讓經營權的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產權人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委託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進行經營。
第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並在工商登記後15日內,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經批准歇業的,應當按規定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5日內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公共停車場挪作他用。因修改、調整城市規劃確需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後進行審批,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變更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適當地點和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按規定設定停車誘導、停車場標誌和車輛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車場內施劃停車泊位線,設定出入口標誌、行駛導向標誌、彎道安全照視鏡、坡(通)道防滑線;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訊、消防、監控等設施;加強維護管理,確保停車場設施的正常運行;
(三)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對進出車輛進行登記;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四)收取停車費必須實行明碼標價,使用稅務統一發票;公示停車場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公共停車場,按照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
(五)不得在停車場內設立道路客貨運輸經營託運部及客貨運信息代辦點或者從事其他道路客貨運輸經營活動;
(六)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停車場內發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時,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的設施、設備;
(三)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十八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車場,負責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運行,並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第四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十九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消防、防盜等設施,並保持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居住區內的停車場按照物業管理的規定進行管理,其停車收費應當嚴格執行價格管理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公示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專用停車場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按照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居住區內的停車場在滿足業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並嚴格執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屬於業主共有的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必須依法由業主共同決定。
第五章 道路臨時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道路臨時停車場的設定實行總量控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設定道路臨時停車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二十四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定道路臨時停車場:
(一)有礙機動車通行或者占用消防通道、醫療救護通道的;
(二)設有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設施的路段;
(三)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300米範圍內;
(四)公共運輸站點50米範圍內;
(五)消防栓30米範圍內;
(六)其他不宜設定的路段。
第二十五條 道路臨時停車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由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負責經營。
道路臨時停車場的特許經營權有償使用收入由經營者全額上繳市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城市道路和公安交通管理設施的維護。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經營者履行特許經營契約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道路臨時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道路臨時停車場標誌,保持停車標誌、標線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識,指揮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三)按照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使用稅務統一發票;公示停車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收費方式應當方便停車者,不得增加負擔。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臨時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有序將車輛停放在泊位線內;
(二)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場;
(二)設定障礙影響機動車在道路臨時停車場內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道路臨時停車場內的機動車進行經營活動;
(四)損壞或者擅自撤除道路臨時停車場的設施;
(五)在自動繳費設備上塗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
第二十九條 道路臨時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求的。
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益項目建設需要撤除或者遷移道路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服從調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項和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機動車駕駛人立即駛離,拒絕駛離的或者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將機動車拖移至安全地點停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實施的行政處罰,應當與違法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劃、土地、建設、工商、稅務、物價、城市道路、道路運輸、交通安全、消防、治安等管理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道路臨時停車經營的,按照非法占道經營的管理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侵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安交通、城市規劃、建設、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稅務、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對在執法中發現的不屬於本部門管理的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不向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通報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管理職責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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