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機動車停車設施使用管理辦法

《武漢市機動車停車設施使用管理辦法》是武漢市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辦法。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機動車停車設施使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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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設施的使用管理,規範機動車停車秩序,促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設施的使用管理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機動車停車設施使用管理工作,保障資金投入,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對機動車停車設施的使用管理實行綜合治理。
各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是本轄區機動車停車設施使用管理工作的責任主體,負責統籌協調和推動機動車停車設施使用管理的各項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將機動車停車設施使用管理工作納入格線化管理,配合催勸翻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相關工作;指導協調有關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停車自治及停車設施共享等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有關停車設施使用管理的違法行為,並負責維護全市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與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相互共享管理信息。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查處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性停車的行為,並對停車收費管理及機械式停車設備安全管理進行監督。
消防救援機構、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產權人劃設消防通道禁停區域、設定消防通道標誌標識;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停車設施進出口道路消防通道標誌標線的設定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保障房管、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機動車停車設施使用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停車協會等行業社團組織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參與停車相關政策法規、行業標準、技術導則的研究制定和宣傳貫徹,指導會員規範經營、誠信經營,組織會員開展行業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第六條  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應當採取公開、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服務單位,出讓停車設施經營權的收入全額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七條  鼓勵具戒雄應備安全管理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將其專用停車設施向社會有償開放、錯時共享,並可自行確定開放時間。
居住小區在首先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的前提下,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按照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將業主共有的車位向社會開放,實行有償使用。
鼓勵個人將有權使用的停車設施委姜料探托給預約停車服務企業實行錯時共享停車,停車設施管理者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八條  未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居住小區,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契約約定提供停車服務;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街道辦事處指導居民委員會組織成立停車自治組織,對居住小區內停車按照相關規定實行自我管理和服務。自我管理和服務可以收取一定費用,用於停車自治成本開支和停車設施建設、維護等。費用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在居住小區內公示。
第九條  停車設施的設定和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設定停車設施標誌;
(二)在停車設施空間範圍內按照規範施劃停車泊位線、消防通道禁停區域和其他交通標線,合理組織車戰想鍵茅行與人行路線,設定出入口標誌、消防通道標誌標識、行駛導向標誌、彎道安全照視鏡、坡道防滑線、減速帶等設施;
(三)按照應項危規範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訊、消防、監控等設施,並保障正常使用;
(四)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堡采承承)制定停車設施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停車設施空間範圍內的安全防範工作,停車設施空間範圍內發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時,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六)設有機械式停車設備的停車設施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特種設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取得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並主動申報定期檢驗,制定並落實安全管理制度,發生事故時,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市場監拜紙管部門報告;
(七)不得在停車設施空間範圍內從事設定運輸站點、招攬旅客等道路客貨運輸經營活動;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經營性停車設施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停車設施信息牌,標明停車設施名稱、車位數量、車型分類、計費時段、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服務承諾、聯繫電話、監督機關及價格舉報電話等。
第十一條  利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建築退線區設定臨時停車設施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有關停車設施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二)利用隔離設施與道路人行道進行隔離;
(三)不得妨礙消防、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
(四)收費崗亭和道閘不得設定在道路規劃紅線範圍內。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停車設施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區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安全隱患的建議,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住房保障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開展機動車停車資源普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每年將新增的停車設施信息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享。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督促停車設施的經營服務單位按照規範要求向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實時上傳相關停車信息,並對外發布停車引導信息。
第十五條  機動車停放者在使用停車設施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設施使用管理規定,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不得損壞相關設備;
(二)將車輛有序停放在停車泊位內,不得跨泊位停放;
(三)非電動汽車不得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泊位;
(四)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停靠和登高操作。
超高、超寬、超長車輛以及裝載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在相應的專用設施停放。
第十六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主辦方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停車設施提供停車服務。
需要設定臨時停車區域的,主辦方應當提前20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活動期間,主辦方應當加強停車路線的指示和引導,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安排人員協助維護現場交通秩序。
第十七條  廢棄的機動車不得長期占用公共停車設施及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利用專用停車設施停放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及時自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廢棄機動車:
(一)經依法認定為報廢的機動車;
(二)經依法認定為無主的機動車;
(三)依法可以認定為廢棄機動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車設施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停車設施經批准變更泊位數量或者停止使用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同時相應調整或者拆除停車設施標誌及停車誘導發布標牌。經營性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還應當提前20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機動車停車設施使用管理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範圍。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停車設施使用管理的行政處罰、行政確認、行政強制等信息向市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區人民政府應當受理民眾關於機動車停車設施使用管理方面的建議和舉報,按照規定進行受理、登記、處理和回復。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職責範圍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有權處理部門移交。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經營性停車設施的經營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經營性停車設施的經營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範要求向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實時上傳相關停車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廢棄的機動車長期占用公共停車設施、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廢棄的機動車拖移至指定的地點存放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報廢;機動車的所有人將廢棄的機動車在專用停車設施長期存放、不自行清理的,專用停車設施的管理者有權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紀檢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於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武漢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試行)》(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86號)同時廢止。
第九條  停車設施的設定和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設定停車設施標誌;
(二)在停車設施空間範圍內按照規範施劃停車泊位線、消防通道禁停區域和其他交通標線,合理組織車行與人行路線,設定出入口標誌、消防通道標誌標識、行駛導向標誌、彎道安全照視鏡、坡道防滑線、減速帶等設施;
(三)按照規範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訊、消防、監控等設施,並保障正常使用;
(四)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制定停車設施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停車設施空間範圍內的安全防範工作,停車設施空間範圍內發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時,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六)設有機械式停車設備的停車設施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特種設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取得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並主動申報定期檢驗,制定並落實安全管理制度,發生事故時,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七)不得在停車設施空間範圍內從事設定運輸站點、招攬旅客等道路客貨運輸經營活動;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經營性停車設施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停車設施信息牌,標明停車設施名稱、車位數量、車型分類、計費時段、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服務承諾、聯繫電話、監督機關及價格舉報電話等。
第十一條  利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建築退線區設定臨時停車設施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有關停車設施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二)利用隔離設施與道路人行道進行隔離;
(三)不得妨礙消防、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
(四)收費崗亭和道閘不得設定在道路規劃紅線範圍內。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停車設施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區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安全隱患的建議,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住房保障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開展機動車停車資源普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每年將新增的停車設施信息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享。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督促停車設施的經營服務單位按照規範要求向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實時上傳相關停車信息,並對外發布停車引導信息。
第十五條  機動車停放者在使用停車設施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設施使用管理規定,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不得損壞相關設備;
(二)將車輛有序停放在停車泊位內,不得跨泊位停放;
(三)非電動汽車不得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泊位;
(四)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停靠和登高操作。
超高、超寬、超長車輛以及裝載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在相應的專用設施停放。
第十六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主辦方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停車設施提供停車服務。
需要設定臨時停車區域的,主辦方應當提前20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活動期間,主辦方應當加強停車路線的指示和引導,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安排人員協助維護現場交通秩序。
第十七條  廢棄的機動車不得長期占用公共停車設施及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利用專用停車設施停放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及時自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廢棄機動車:
(一)經依法認定為報廢的機動車;
(二)經依法認定為無主的機動車;
(三)依法可以認定為廢棄機動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車設施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停車設施經批准變更泊位數量或者停止使用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同時相應調整或者拆除停車設施標誌及停車誘導發布標牌。經營性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還應當提前20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機動車停車設施使用管理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範圍。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停車設施使用管理的行政處罰、行政確認、行政強制等信息向市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區人民政府應當受理民眾關於機動車停車設施使用管理方面的建議和舉報,按照規定進行受理、登記、處理和回復。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職責範圍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有權處理部門移交。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經營性停車設施的經營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經營性停車設施的經營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範要求向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實時上傳相關停車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廢棄的機動車長期占用公共停車設施、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廢棄的機動車拖移至指定的地點存放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報廢;機動車的所有人將廢棄的機動車在專用停車設施長期存放、不自行清理的,專用停車設施的管理者有權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紀檢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於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武漢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試行)》(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8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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