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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含地上、地下)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停放提供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公共建築配建的公共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本單位、本居住區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主要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輛停放的場所,以及城市道路紅線與建築物外緣之間開放式場地和專門用於停放特定用途機動車輛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施劃的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三條 本市適用範圍內進行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市適用範圍為北至漢十高速、西至襄荊高速、南至南外環、東至東外環圍合的襄陽市中心城區,及牛首、尹集、臥龍鎮(鄉)集鎮規劃區及隆中風景區在內的整個區域。
第四條 完善體制機制,加強停車綜合治理。
(一)市城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市區停車場相關事宜,建立停車場管理信息平台。作為城市公共停車場行業主管部門,經市政府授權,負責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特許經營權的公開招標工作,加強公共停車場管理等工作。
(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發展和城市規劃,負責停車場用地的供地和不動產登記工作,組織編制公共停車場和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停車場規劃管理工作。
(三)市發改部門負責對政府投資的新建公共停車場項目按程式予以審批,對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停車場項目予以備案,負責停車收費政策的制定。
(四)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停車場的收費行為進行監管,依法查處有關價格違法行為。
(五)市行政審批部門負責對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停車場項目,按照《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規定,予以核准。
(六)市住建部門負責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綜合交通規劃和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結合實際做好項目儲備,建立停車場項目庫,列入滾動計畫和年度城建計畫,負責公園綠地、廣場地下停車場等政府投資性工程的停車場配建工作。
(七)市公安部門負責道路停車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停車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市財政部門負責對停車場政府投資建設運營過程中的財政性資金收支及績效監管。
(九)市民防部門負責利用人防工程作為停車場的監管工作。
(十)市消防、稅務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工作職責服務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社會資本按照“誰投資、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參與停車場建設、管理和經營,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鼓勵企事業單位內部建設、改造停車場並向社會開放。
採取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社會投資及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停車場,可以依據相關規定收取停車費。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應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有效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要求進行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城管、公安、住建、交通、文化和旅遊等部門,依法編制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確定停車場布局、規模和建設標準等內容,統籌考慮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短期內尚無供地計畫的政府儲備土地或符合有關規定可臨時使用的閒置場所,可以設定臨時停車場。
第九條 結合城市地下空間規劃,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分層規劃停車設施,在城市道路、廣場、學校操場、公園綠地以及公交場站、垃圾站等公共設施地下布局公共停車場,促進城市建設用地複合利用。
單獨新建的公共停車場(含地下非人防停車庫、地上停車樓和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停車場用地,可採取劃撥方式供地,用地規劃性質為社會停車場用地。建設的停車場只能作為公共停車場,不得對外銷售、租賃。社會資本通過出讓或租賃方式取得社會公共停車場用地,可作為建設項目主體,用地規劃性質為社會停車場用地。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在核發劃撥決定書、簽訂出讓契約或租賃契約時,明確規定或者約定:停車場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整體轉讓和轉租,不得分割轉讓和轉租。通過分層規劃,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地塊用地規劃性質為相應地塊性質兼容社會停車場用地。
第十條 為鼓勵停車產業化,單獨新建的公共停車場,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允許配建不超過總建築面積(建設為停車樓或多層地下停車庫時)或總建設用地面積(建設為停車場時)20%的附屬商業面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公共停車場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不得改變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改變用途用於住宅、商業等房地產開發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依法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同時,相關職能部門履行各自職責進行綜合執法予以制止。
第十一條 利用自有土地及老舊小區在自有用地範圍內新增建設臨時公共停車設施(含平面及機械設備安裝類)的項目,不得改變現有用地性質及規劃用地性質,土地權屬人作為建設項目申報主體;老舊小區在自有用地範圍內新增建設臨時公共停車設施(含平面及機械設備安裝類)的項目,還應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取得小區業主同意,由業主授權或委託業主委員會(沒有業主委員會的由社區居委會代理)作為建設項目申報主體。
在滿足結構、消防安全等條件下,由其他功能建築改建為停車場的,可簡化規劃審批流程。臨時公共停車設施(含平面及機械設備安裝類)由市住建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組織相關部門通過聯席會議(或相關綜合協調製度)進行審定,出具審定意見,不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機械停車設備應當按相關規定進行驗收。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大(中)型建築、商業街區、旅遊區、居住區應當考慮機動車停放需求,按照國家、省和本市停車場的設計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建、增建停車設施。
配建、增建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等相關手續,並在手續辦理完畢後7日內主動向市城管部門報送以下資料:
(一)營業執照、土地使用證明材料、工程規劃許可或聯席會議審定意見;
(二)停車場交通組織圖,包括出入口、標誌標線、停車泊位設定及數量等內容;
(三)採取委託經營的,應提供委託經營協定;
(四)停車設施、設備清單及停車信息系統設定情況;
(五)相應的停車場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六)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 鼓勵按照平戰結合的方針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為停車場。開發利用人防工程作為停車場使用的,戰時或者遇突發事件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調配使用;平時必須遵守維護管理和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防護效能。確需進行改造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主幹道和支路的道路停車泊位設定應符合本區域道路停車位控制要求,與停車需求狀況、道路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由市公安部門依法設定或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第十六條 市城管部門應建立停車信息管理平台,做好停車信息數據收集、對接和監管工作,並與市公安交警信息管理系統聯網,實現數據共享。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適當地點和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按規定設定停車誘導、停車場標誌,對提供旅遊大巴和旅遊自駕車停車位的停車場,在進出口位置設定旅遊停車標識;
(二)在停車場內施劃停車泊位線,設定出入口標誌、行駛導向標誌、彎道安全照視鏡、坡道防滑線,配備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消防、監控等設施,加強維護管理,確保停車場設施正常運行;
(三)加強對停車設施的維護管理,出現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保持正常運行;
(四)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場秩序;
(五)收取停車費必須實行明碼標價,使用稅務部門印製的增值稅發票;公示停車場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實行政府定價的公共停車場,按照發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
(六)依法阻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和垃圾、渣土的車輛在停車場停放;
(七)發生車輛事故、車輛損壞、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時,主動配合相關單位調查取證;
(八)公共停車場應當安裝符合智慧停車管理要求的系統,將數據接入襄陽智慧停車管理平台,實現數據共享;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的設施、設備;
(三)不得停放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四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十九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消防、防盜等設施,並保持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對於特定用途機動車輛的停放,要做好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居住區內的停車場按照物業管理的規定進行管理,其停車收費應當嚴格執行價格管理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公示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
第二十一條 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章的相關規定。居住區內的停車場在滿足業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並嚴格執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屬於業主共有的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依法應當由業主委員會決定。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居委會徵求業主的意見後決定。
第二十二條 居住區沒有停車場或者停車場停車位不足,需要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定停車場或增加停車場停車位,應當確保消防通道和道路暢通,同時徵得業主委員會或社區居委會同意。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專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的設施、設備。
第五章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停車位的設定實行總量控制。市公安部門應當會同市城管、住建、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每年根據實際情況對道路停車位的設定進行評估,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及社會公眾意見及時進行調整,在城市道路施劃、調整撤除道路停車位。施劃道路停車位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二十五條 對占用城市道路設定的收費停車位,依法實行特許經營,由市城管部門報經市政府批准後,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方式確定經營單位,由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負責經營。特許經營有償使用收入全額上繳市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城市停車場建設維護。
市城管部門依法對特許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道路停車位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道路停車位標誌,保持停車標誌、標線清晰和完整,配備必要的照明、監控設施,保持環境和市容整潔,未經審批不得擅自施劃、撤除道路停車位;
(二)管理人員必須佩戴統一標識,指揮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三)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開具稅務部門印製的增值稅發票,如期申報納稅,公示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收費方式應當方便停車者,不得增加負擔,採用停車計費儀表設施收費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說明;
(四)制定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發生火災、破壞、偷盜等情況,應及時採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位停放車輛,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和管理,按標示方向將車輛停放在泊位線內,按照收費標準交納停車費,在限時的停車泊位不得逾時停車;
(二)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害、違禁物品的車輛。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二)設定障礙影響機動車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
(三)損壞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設施;
(四)擅自圈占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九條 道路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及時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求的。
因交通管制、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益項目建設需要撤除或者遷移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服從調整。
第三十條 市公安部門負責受理城市道路路緣石以上至建築外緣之間區域涉及違法設定、圈占道路停車泊位的投訴,組織市城管、自然資源和規劃、住建等部門對設定、圈占道路停車泊位的情況進行認定,並清理違法設定、圈占的道路停車泊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及個人故意或者過失損毀停放車輛、停車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二條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設定地樁、地鎖、停車場道閘等障礙物的,由公安部門依法查處;在除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停車場道閘等障礙物的,由城管部門依法查處;擅自在住宅小區業主共有區域內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由住建部門依法查處;影響消防安全的,由消防安全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逃避繳納停車費、停車位服務費的,由經營單位依法追繳,並將其錄入停車管理系統“黑名單”,通過媒體公開曝光。
第三十四條 市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建、城管、交通、市場監管、稅務、發改等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對在執法中發現的不屬於本部門管理的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將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市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 擅自設定、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強制執行,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故意損毀、移動交通設施或者塗改交通安全標識,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劃、土地、建設、稅務、價格、城市道路、道路運輸、交通安全、消防、治安等管理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侵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停車場等專用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停車服務收費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政策解讀
一、修改背景
2018年9月18日,我市制定出台了《襄陽市市區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辦法》(襄政辦發〔2018〕31號)(以下簡稱《辦法》),用於規範中心城區公共停車場行業發展。檔案實施以來,對規範中心城區公共停車場管理各部門職責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在實施過程中,因部分條款規定不具體、機構改革後部門名稱變更以及職能分工重新調整等問題逐漸顯現,2019年11月18日市政府召開專題會議,決定由市城市管理執法委員會牽頭,結合近年來我市實施市區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實際情況對《辦法》進行修改和完善。2021年4月30日,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5月17日正式印發了《關於修改襄陽市市區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辦法的決定》(襄政辦發〔2021〕6號),對《辦法》進行了修改完善。
二、修改完善的主要內容
(一)規範部門名稱,明確部門責任
根據我市機構改革後部門名稱和職能,在總則中修改了部門名稱,明確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職責。同時在其他章節中對部門名稱做了相應調整。
(二)完善審批程式和管理制度
1.明確對在滿足結構、消防安全等條件下,由其他功能建築改建為停車場的,可簡化規劃審批流程。臨時公共停車設施(含平面及機械設備安裝類)由市住建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組織相關部門通過聯席會議(或相關綜合協調製度)進行審定,出具審定意見。機械停車設備應當按相關規定進行驗收。
2.為緩解停車難問題,新增了短期內尚無供地計畫的政府儲備土地或符合有關規定可臨時使用的閒置場所,可以設定臨時停車場。
3.為及時掌握我市公共停車場建設和運營等相關情況,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等相關手續,並在手續辦理完畢後7日內主動向市城市管理執法委員會報送相關資料。
4.為規範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和使用,新增了城市道路路緣石以上至建築外緣之間區域涉及違法設定、圈占道路停車泊位的投訴受理和認定等規定。
(三)嚴格法律責任
為規範我市停車場行業有序發展,還明確了對擅自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區域和住宅小區業主共有區域內設定地樁、地鎖、停車場道閘等障礙物的查處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