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陽市停車場建設與管理條例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阜陽市機動車擁有量持續快速增長,停車泊位供需矛盾日趨嚴重,“停車難、停車亂”的問題愈發凸顯,在規劃建設方面,存在停車場配建標準低,停車場泊位不足等問題;在管理方面,經營性停車場未備案等情況突出,停車場標線不清、路面破損,非機動車停放秩序混亂,影響交通安全,制約城市功能品質提升。針對當前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決定開展《阜陽市停車場建設與管理條例》立法。《條例》從體制機制、規劃建設、使用管理等方面對停車工作加以規範,是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符合阜陽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的法律法規,為解決我市停車建設管理諸多問題提供了法律支撐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建設與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改善停車環境與道路通行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建成區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等活動。
公共運輸車輛、道路旅客運輸車輛、道路貨物運輸車輛、危化品運輸車輛等專業車輛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等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道路內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點。
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是指依據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標準所附設的,供本建築物使用者和公眾停放車輛的場所。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的,以及在道路紅線以外臨時占地設定的,供公眾停放車輛的場所。
道路內停車泊位,是指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內施劃的臨時公共停車泊位。
第四條 停車場建設與管理應當遵循政府引導、統籌規劃、多元共建、方便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停車場建設與管理工作,建立停車場建設與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制定政策措施,協調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與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區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建設與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停車場建設與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開展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是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負責公共停車場和面向公眾服務的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的監督管理、人行道內停車泊位的設定與管理、智慧型停車信息系統的運行管理等工作。
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建設計畫的編制和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編制新建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標準等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內停車泊位的設定與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市場監管、房屋管理、數據資源、人防、財政、應急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建設與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用地、資金等方面制定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優惠政策。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建設與管理停車場、扶持社會力量建設公共停車場等所需的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開發各類停車資源,投資建設地面停車場、地下停車場和智慧型立體停車設施等集約化公共停車場。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及時將查處情況告知舉報人,並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經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市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執法、人防等部門,依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公共停車場建設計畫,安排停車場建設用地,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中心城區舊城改造應當規劃預留一定比例土地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
第十三條 在城市交通樞紐、大型公交站場、交通換乘站等可以實現自駕車輛與公共運輸換乘的地段,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方便駕駛人停車和換乘。
第十四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交通發展和停車需求,確定新建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根據城市發展和道路交通變化情況,適時進行評估、調整。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應當按照設計規範和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標準配建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六條 邊角空地、高架橋下、未投入使用的道路等公共區域,城管執法部門可以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
在不影響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符合條件的城市廣場、公園綠地等場所的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區域設定停車場或者施劃停車泊位。
第十七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並按照標準設定無障礙停車泊位和無障礙設施,設定或者預留供電動汽車使用的充電裝置。
第十八條 下列區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劃道路內停車泊位:
(一)城市主幹道、快速路主路,橋樑、隧道及其連線線、匝道路面;
(二)建築物周圍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盲道和無障礙設施通道;
(三)雙向通行的寬度小於八米、單向通行的寬度小於六米的機動車車行道;
(四)學校、幼稚園、醫院出入口以及公交站台兩側三十米範圍內;
(五)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規定不得設定道路內停車泊位的區域、路段。
對已有的道路內停車泊位,應當根據交通運行狀況、泊位周轉使用效率和周邊停車場的增設情況等及時進行調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撤除、占用道路內停車泊位或者設定停車障礙。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型停車信息系統,對停車場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智慧型停車信息系統由城管執法部門負責運行管理,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包括停車場開放狀態、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收費標準、泊位預約、泊位誘導等。
第二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合理設定非機動車停放點,加強對非機動車的停放管理。
政務服務中心、醫院、學校、車站、商業中心、公共文化服務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劃出一定區域作為非機動車停放點。
第三章 停車場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停車場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並收取費用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手續,並將停車場實時信息接入智慧型停車信息系統。
第二十二條 停車服務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鼓勵對短時停車實行收費優惠。
實行政府定價的,應當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於外圍區域、白天高於夜間、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路內高於路外等原則,由發展改革部門依法制定差別化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根據市場情況,依法自行確定收費標準,並在停車場的顯著位置公示。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場停車服務收費行為等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設定停車場標誌牌,標明停車場名稱、開放時間、車位數量、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定價形式、定價依據、收費主體、監督電話等;
(二)制定並落實經營服務、車輛停放、安全保衛、衛生保潔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三)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停車場出入口自動道閘、車位監測、停車誘導等智慧型化停車設施設備;
(四)按照規範設定交通標誌、標線,配置照明、消防、排水、通風等設施,並定期維護保養,確保正常使用;
(五)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維護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
(六)按照明示的標準收費,出具合法票據;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的時段和區域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支付停車服務費;
(三)不得將裝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駛入停車場;
(四)不得占用無障礙專用停車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車位;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向社會開放停車場,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第二十六條 非機動車應當按照標識、標線有序停放,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秩序。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共享腳踏車、公共腳踏車運營企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將停車場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恢復。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占用公共區域設定停車場或者施劃停車泊位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定、撤除、占用道路內停車泊位或者設定停車障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市所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街道)建成區、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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