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梁市停車條例

呂梁市停車條例

《呂梁市停車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關於批准《呂梁市停車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呂梁市停車條例
  • 通過時間:202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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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歷程

2022年10月26日呂梁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公布

《呂梁市停車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22年12月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13日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使用停放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管理,改善停車環境,規範停車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以及停放等相關管理活動。
公共運輸、道路客貨運輸等專用車輛的停車管理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設施是指供車輛停放的場所以及相關配套設施,包括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公共停車設施、路內停車泊位。
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是指依據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標準所附設的,供本建築物使用者和公眾停放車輛的場所。
公共停車設施是指依規劃獨立建設的和在道路以外臨時設定的,供公眾停放車輛的場所。
路內停車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內劃設的,供公眾停放車輛的空間。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停車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研究制定發展、扶持與鼓勵等相關政策,解決停車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建立行政執法聯動和協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停車管理工作,指導、支持、協調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停車設施和停車行為的管理。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設施建設,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劃、設定路內停車泊位,監督管理停車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公共通行區域的停車行為。
規劃和自然資源管理部門監督管理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實施。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人民防空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本服務區域內停車設施和車輛停放的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停車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可以採取減免公共運輸費用等方式,鼓勵和引導市民選擇公共運輸工具出行,減少出行車輛停放需求。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毀停車設施和違法停車行為予以勸阻、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照許可權及時處理。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管理等部門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規定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標準和公共停車設施規劃等內容,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統籌地上地下資源,以配建停車設施為主、公共停車設施為輔、路內停車泊位為補充,合理布局新能源車輛充電設施,協調建設停車設施與城市交通樞紐換乘站。
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標準應當分為新建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標準、改建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標準、擴建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標準、臨時性建築和在建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按照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建停車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客運場站、學校、醫院、商業設施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建築,應當在用地範圍內配建車輛臨時停靠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在滿足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標準要求下,可以增加面向社會服務的停車設施。
建築物改變功能的,停車設施應當符合改變功能後的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標準。
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設計方案不符合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標準的,審批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設計方案進行建設的,審批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認可證。
第十一條 臨時性建築和在建項目應當按照配建指標設定各類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二條 不能滿足配建停車設施標準的老舊建築可以在用地範圍內進行停車設施改造,但應當符合用地、建築、交通安全暢通等相關要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改造計畫,安排專項資金統籌予以補助,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居住小區內按照規劃要求配建的停車設施應當首先滿足本居住小區的業主停車需要。建設單位不出售或者未出售的停車位、車庫,應當優先出租給本居住小區的業主。
居住小區內規劃的車位、車庫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在不影響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不損壞綠化等前提下,依法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場地設定臨時停車泊位。
居住小區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作為停車設施使用的,應當按照設計在實地設定標誌,不得出售、贈與,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公共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共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畫,安排專項資金、土地用於公共停車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規劃建設城市綠地、廣場、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時,應當根據項目規模和周邊停車需求同步規劃建設地下公共停車設施。在停車設施不足的區域可以利用現有綠地、廣場、公園等資源建設地下公共停車設施。
在城市綜合客運樞紐以及其他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運輸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設施,方便停車和換乘。
第十六條 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橋樑下空間、城市改造過程中閒置地塊等場所,在符合城市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條件下,可以設定臨時公共停車設施。
道路以外與建築物之間的公共區域,在符合城市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條件下,可以設定臨時公共停車設施。建築物業主無土地使用權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設定;建築物業主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建築物業主設定;建築物業主有部分使用權的,經與城市管理部門協商同意,可以由一方設定。
公共場所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作為公共停車設施使用的,應當按照設計在實地設定標誌,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第十七條 停車設施確實無法滿足需求的區域,在符合城市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條件下,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規範要求設定路內停車泊位。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定期對路內停車泊位進行評估,影響城市管理和交通運行的,及時取消。
第十八條 行政審批主管部門在審查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和公共停車設施設計方案時,應當通知城市管理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由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審查意見書。
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和公共停車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公共停車設施建設:
(一)依法給予稅費減免、土地供應等優惠措施;
(二)允許利用地方政府專項債券資金;
(三)對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不改變用地性質的前提下,允許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屬商業設施。
鼓勵社會力量建設公共停車設施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鼓勵建設集約化、智慧型化的立體停車設施,建設單位可以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立體停車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相關規定,按照要求採取隔聲、減振等措施。
第二十一條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在加強管理的前提下,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停車設施。
鼓勵商業設施、寫字樓、體育場館等的停車設施在空閒時段向社會開放。
鼓勵居住小區的停車設施在滿足本小區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信息管理平台,向社會提供信息查詢、車位預約、通行後付費等服務。
經營性質的停車設施應當配備智慧停車管理系統和管理設備,並與智慧停車信息管理平台連線。
第三章 使用停放
第二十三條 停車設施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二)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三)制定並落實經營服務、車輛停放、安全保障、衛生保潔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按照規範設定交通標誌、標線,配置照明、消防、排水、通風等設施,並定期維護保養,確保正常使用;
(五)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設施場所名稱、開放時間、收費單位、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泊位數量以及服務和投訴電話;
(六)按照公示標準收費,出具合法票據;
(七)確需停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並自停止經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應當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於非中心區域、白天高於夜間、擁堵路段高於空閒路段、路內高於路外等原則實行停車服務差別收費。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當由經營者根據市場供求和競爭狀況,依法自主制定收費標準,接受政府價格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五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制定政府投資建設實行收費管理的公共停車設施和路內停車泊位收費服務標準,實行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質的停車設施應當執行三十分鐘內停車免收費規定。政府投資建設實行收費管理的停車設施應當在特定時段實行低收費或者免收費,對非營運的新能源車輛實行收費優惠政策。
執行公務的軍車、警車、應急救援車以及救護車免收停車費。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實行收費管理的公共停車設施和路內停車泊位的所得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專項用於公共停車設施的建設、維護和路內停車泊位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和依規劃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公共停車設施和路內停車泊位從事其他活動;
(三)擅自塗改停車泊位標誌、標線;
(四)擅自拆除、移動、損毀停車設施;
(五)擅自在公共區域設定停車設施;
(六)擅自在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以及其他障礙物阻礙車輛停放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停車設施正常使用和阻礙車輛停放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盲道、消防通道、醫療救護通道、公共建築附近的疏散通道等區域停放車輛。
第三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通行區域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的時段在停車泊位內停放;
(二)按照標識方向或者道路順行方向停放;
(三)非電動新能源車輛不得占用充電專用泊位;
(四)在政府設定的免費停車設施車輛連續停放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五)按照規定繳納停車服務費;
(六)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標誌、標線標明的方向,將非機動車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內。
第三十二條 網際網路租賃車輛經營企業應當依法規範經營行為,維護停車秩序,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開放運營數據,包括車輛投放的類型、數量、區域以及車輛行駛軌跡等,實時接入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信息管理平台;
(二)按照車輛類型在相應的停車設施內停放;
(三)配備必要的管理維護人員,規範車輛調度、停放、回收等管理,及時清理違規停放的車輛;
(四)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規範承租人依法停放車輛,客戶端應當顯示允許停放、禁止停放區域,並告知有關懲戒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設計方案進行建設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和依規劃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的用途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改變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停車設施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備案手續;在規定的期限內仍未辦理備案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公共停車設施和路內停車泊位從事其他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公共區域設定停車設施,或者設定地樁、地鎖以及其他障礙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共通行區域機動車不按規定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在停車泊位內停放的,處一百元罰款,並可以拖移車輛到指定地點;
(二)在停車泊位內不按規定時間、方向停放的,處一百元罰款,並可以拖移車輛到指定地點;
(三)在政府設定的免費停車設施內,車輛連續停放超過七十二小時的,處兩百元罰款,並可以拖移車輛到指定地點。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共通行區域網際網路租賃車輛經營企業未按規定管理車輛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所稱的公共區域是指供公眾共有共享的室外活動區域。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通行區域是指道路、廣場、公共停車場和道路以外與建築物之間的公共區域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供車輛和行人通行的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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