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於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3/8/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其他人員,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領導責任制;建立、健全重大建設項目的交通影響評價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統籌解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關事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協調,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完善交通基礎設施,發展公共運輸,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現代化水平的要求,每5年編制1次。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裝備、交通事故處理等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增加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負責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的登記、安全檢驗合格標誌的核發以及拖拉機駕駛人的考試和駕駛證的發放、審驗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農業機械、市政、城市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嚴格遵守和積極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公正、文明執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經常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增強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提高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素養。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所屬人員進行旨在增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觀念、提高安全駕駛技能和駕駛職業道德水平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加強對所屬車輛的安全管理,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規章制度,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目標。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有義務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中國小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第九條 每年4月30日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集中組織開展面向社會的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下提供志願服務,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保障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學研究與套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位置安裝機動車統一號牌;
(二)按照規定貼上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
(三)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四)按照規定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車警示標誌;
(五)禁止加裝、改裝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外部照明裝置;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以及從事危險物品運輸的車輛,還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道路施工養護、環衛清掃、設施維修以及綠化等專業作業車輛,還應當符合國家的道路作業車輛安全標準。
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十三條 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
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由依法取得安全技術檢驗資質的機構進行,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檢驗收費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維修或者保養。
第十四條 懸掛本省號牌的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和大、中型拖拉機以及大型客車,應當在明顯位置噴塗單位名稱或者車輛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和大、中型拖拉機應當同時噴塗準牽引量或者準載重量,大型客車應當同時噴塗準載客人數。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安裝出租標誌,並在指定位置載明企業名稱和監督電話,字跡應當保持清晰、完整。
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除懸掛或者噴塗符合國家標準的警示標誌外,還應當安裝安全標示牌。安全標示牌應當標明劇毒化學品品名、種類、罐體容積、載質量、施救方法、運輸企業聯繫電話。
第十五條 重型和中型載貨汽車載運煤炭、煤粉、焦炭、沙、土等易遺灑物品,應當使用封閉貨廂或者採用其他方式封蓋嚴密。
第十六條 校車和公路客運、公交客運、出租客運、旅遊客運、重中型貨運、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所有人不按規定報廢註銷機動車或者不按規定參加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所有人車輛除註銷登記或者核發檢驗合格標誌以外的其他機動車業務。
第十七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城市從事營運的人力三輪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取得牌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登記時,不得收取牌證工本費以外的任何費用。
非機動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非下肢殘疾的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十九條 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不得載人。成年人駕駛腳踏車可以載1名12周歲以下兒童。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禁止使用他人的機動車駕駛證或者偽造、變造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
禁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人員發放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駕駛技能和職業道德的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第二十二條 本省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實行累積記分制度。
駕駛人在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駕駛人信息卡。
第二十三條 駕駛大、中型客車從事長途運輸的駕駛人,應當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並在最近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四條 大型公共建築、民用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立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的要求進行道路交通影響評價。經論證,對交通環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而影響又無法消除的項目,不予立項。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與交通安全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時應當吸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參加,交通安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車運行。
投入使用的道路及其附屬設施,道路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其完好。
道路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隱患,發現隱患及時整改,並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抄告的道路安全隱患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條 道路、交通設施的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通行需要,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設施。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道路交通信號設施的,應當在30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符合當地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和城鄉規劃。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特殊情況,需占用道路作為臨時停車場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在城市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可以規劃、設定臨時停車泊位,並設定明顯標誌。未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的城市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機動車。
第二十八條 開闢或者調整公共汽車、電車、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或者車站,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
設定公共汽車站,應當優先採用港灣式車站。
進入城市市區的長途汽車,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站點行駛或者停車,不得隨意占用道路停車候客。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經營、打場曬糧等與道路交通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條 在道路上設定收費站、檢查站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
收費站應當根據交通流量設定並開通相應數量的收費通道。
設定檢查站應當選擇視線良好、具備檢查條件的地點。檢查人員在檢查時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造成交通阻塞。
第三十一條 占用道路施工作業的,應當事先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始施工5日前向社會公告,並在作業區周圍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同時應當在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完成施工作業。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維護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條 交通、建設、電力等有關部門應當保障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的樹木、電桿、電線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出現傾斜、折斷等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情形時,應當採取措施,及時修復、更換。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兩側、隔離帶或者橫跨道路設定廣告、懸掛標語,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拆除。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
在劃分快慢車道的道路行駛時,未達到規定的快速車道行駛速度的,不得進入快速車道行駛。
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靠路邊停車時,應當提前100米至50米開啟轉向燈。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直行時遇有前方車輛排隊等候或者行駛緩慢時,應當停車等候或者依次行駛,不得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不得鳴喇叭催促車輛、行人。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或者轉彎時借用非機動車道行駛的,應當避讓非機動車和行人。
第三十六條 在規定時間內,公共運輸專用車道只允許公共汽車、電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得進入該車道行駛。
出租汽車上下站、停靠站為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地點,其他車輛不得占用。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除執行緊急任務外,不得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不享有道路優先通行權。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除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有3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二)危險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應當派專人隨車押運,隨車押運人員不得隨意離開;
(三)中途停車時,應當停放在空曠、安全的場所,並採取看管、隔離等措施;
(四)裝載應當牢固、嚴密,不得與其他貨物混裝;
(五)禁止搭乘其他人員。
第三十九條 一級公路禁止拖拉機通行。
二級公路,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路段交通安全的實際情況,採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措施。
二級以下公路、設區的市的中心城區和縣級市城區的中心主幹道路,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限制拖拉機通行的措施。
確因生產、生活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借道行駛的拖拉機,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限制拖拉機行駛的路段,應當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交通標誌、標線。
第四十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或者進行大範圍施工,需要採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5日前向社會公告。
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可以採取交通管制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轄區道路和交通安全情況,經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對七座以上營運客車、半掛牽引車、重型貨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可以採取限制速度、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四十一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不得逆向行駛;
(二)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三)不得在車行道內滯留;
(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在人行道、人行橫道上,不得騎行。
第四十二條 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的指示行走,不得跨越道路隔離設施,不得在車行道內行走或者兜售、傳送物品、索要財物。
第四十三條 超限、超載車輛不得進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四條 高速公路設有應急車道的,除應急救援車輛外,其他車輛非因緊急情況不得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沒有專用應急車道的高速公路,右側路肩為應急車道。
第四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施工、維修、養護等作業的單位,除日常維修、養護外,應當在批准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內進行,不得擅自變更作業的時間、地點和範圍。
第四十六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對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關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採取交通管制措施時,應當設定交通標誌並及時發布公告。
第四十七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保證高速公路安全防護設施齊全有效,及時清理故障車輛和其他障礙,阻止行人和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進入高速公路。
第五章 交通事故預防和處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公安、交通、衛生、市政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實施方案。
第四十九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落實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一)建立對本單位所屬機動車的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保持車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二)教育所屬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建立對所屬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訓、考核制度;
(三)單位錄用駕駛人員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對駕駛人員進行資質審查和專門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訓、考核,建立檔案,並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四)專業運輸單位和機動車較多的單位應當設定交通安全工作機構,並配備交通安全專職人員。
機動車駕駛人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個人所有的機動車和個體駕駛人的管理,落實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管平台,規範使用和管理,保證有效運行。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每月查詢所屬車輛及駕駛人交通違法和事故信息,督促及時消除違法狀態,對違法駕駛人進行管理和教育。
營運客車駕駛人在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乘車人進行安全提示,督促乘車人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不得在乘車人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的情況下上道路行駛。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組織清理現場,疏導堵塞車輛,儘快恢復交通。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特別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危險物品運輸事故報警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三條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現場,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勘驗、檢查完畢後,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及時清理。清理時,應當按照道路施工作業的規定實行安全控制。
第五十四條 本省依法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雙方當事人過錯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不能及時達成損害賠償協定的,有賠償責任的當事人或者事故車輛所有人應當提供有效擔保;未提供有效擔保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時保管事故車輛,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職業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業務培訓、考核。交通警察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越權執法,不得拖延履行職責,不得擅自改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開辦事制度、執法責任制度、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制度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並接受社會和公眾的監督。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要求查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其交通違法行為的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允許查閱並提供方便。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有未處理的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在30日內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按照告知的時間、地點接受處理。
第六十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可以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勸阻,但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執法權。
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的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培訓、考核和管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第六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職責。
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指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權拒絕執行,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六十四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對拖拉機及其駕駛人的管理制度,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罰;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應當指出其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六十六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罰款:
(一)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內行走的;
(二)沒有人行道不靠路邊行走的;
(三)不按照交通信號通行的;
(四)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第六十七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通過鐵路道口的;
(二)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的;
(三)在車行道內行走或者兜售、傳送物品、索要財物的;
(四)開關車門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第六十八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二)機動車行駛中將身體任何部位伸出車外或者跳車的;
(三)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或者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的;
(四)向車外拋灑物品或者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行為的;
(五)乘坐機車不戴安全頭盔或者乘坐兩輪機車不正向騎坐的。
第六十九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二)扒車、追車、強行攔車、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的;
(四)高速公路上車輛發生故障後,車上人員未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或者應急車道的。
第七十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通行的;
(二)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轉彎時不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或者向右轉彎遇有同方向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不能轉彎時不依次等候的;
(三)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四)超車時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的;
(五)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在人行道、人行橫道上騎行,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時不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不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的;
(六)駕駛時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七)不在規定地點停放非機動車,或者在未設停車場的地點停放非機動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八)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的;
(九)在道路上騎獨輪腳踏車或者二人以上騎行的腳踏車的;
(十)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
(十一)畜力車在停放時未拉緊車閘、未拴牢牲畜的。
第七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罰款:
(一)不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或者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不靠車行道右側行駛的;
(二)違反規定進入專用車道內行駛的;
(三)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標誌標線時不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無交通標誌標線時不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右轉彎時不讓相對方向行駛的左轉彎的車輛先行的;
(四)駕駛時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的;
(五)駕駛時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六)駕馭畜力車時並行或者駕馭人離開車輛的;
(七)駕馭畜力車橫過道路時,未下車牽引牲畜的;
(八)駕馭畜力車時在禁止超車的道路超車、使用未經馴服的牲畜或者未拴系隨車幼畜的。
第七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不避讓盲人的;
(二)醉酒駕駛或者駕馭非機動車的;
(三)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四)腳踏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五)駕駛非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六)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超速行駛的。
第七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學習駕駛人沒有教練員隨車指導上道路學習駕駛的;
(二)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統一號牌的;
(三)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的;
(四)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頭盔的;
(五)駕駛機車手離車把、在車把上懸掛物品或者駕駛輕便機車載人的;
(六)駕駛拖拉機牽引多輛掛車,載物時遺灑、飄散載運物,駛入專用車道,或者違反拖拉機禁行規定的。
第七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不依次等候,進入路口的;
(二)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駕駛車輛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行駛、超越行駛或者不按規定依次交替駛入車道減少後的路口、路段的;
(三)駕駛車輛不在機動車道內行駛、不按規定使用專用車道、不按規定車道行駛或者變更車道時影響正常行駛的機動車的;
(四)牽引故障機動車時,被牽引的機動車除駕駛人外載人、拖帶掛車、寬度大於牽引的機動車,或者使用軟連線牽引裝置時與被牽引車之間未保持安全距離的;
(五)牽引制動失效的被牽引車未使用硬連線牽引裝置,使用汽車吊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牽引車輛,牽引轉向、照明、信號裝置失效的機動車未使用專用清障車,牽引機車或者使用機車牽引車輛的;
(六)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牽引多輛掛車,掛車的燈光信號、制動、連線、安全防護等裝置不符合國家標準,小型載客汽車牽引旅居掛車以外總質量700千克以上的掛車,掛車載人或者大中型載客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以及其他機動車牽引掛車的;
(七)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
(八)不按規定使用燈光、喇叭的;
(九)通過沒有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標誌標線時不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無交通標誌標線不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右轉彎時不讓相對方向行駛的左轉彎車輛先行,或者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準備進入環行路口的機動車不讓已在路口內的機動車先行的;
(十)通過鐵路道口時不按規定通行的;
(十一)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的;
(十二)不在城市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內設定的臨時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的。
第七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連續駕駛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二十分鐘的;
(二)在有禁止掉頭或者禁止左轉彎標誌、標線的地點以及在鐵路道口、橋樑、隧道等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掉頭,在沒有禁止掉頭或者沒有禁止左轉彎標誌、標線的地點掉頭時妨礙正常行駛的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或者不按規定會車、倒車的;
(三)在前車左轉彎、掉頭、超車時超車,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時超車,從右側超車,超越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或者沒有超車條件而超車的;
(四)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時,不按規定使用燈光或者設定警示標誌的;
(五)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駕駛機動車的;
(六)不按照交通警察指揮、標誌標線指示、交通信號燈指示駕駛,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遇行人過道路不避讓,或者不避讓盲人的;
(七)駕駛機動車載貨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不按規定的路線、時間、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明顯標誌,或者運載超限物品行經鐵路道口不按鐵路部門指定的鐵路道口、時間通過的;
(八)駕駛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懸掛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九)駕駛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不按規定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十)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十一)駕駛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或者駕駛拖拉機載人的;
(十二)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十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危險物品運輸規定的;
(十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
違反規定停放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處二百元罰款;無法確認駕駛人的,可以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駕駛禁止駛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駛入高速公路的;
(二)非救援車、清障車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牽引機動車的;
(三)低於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的;
(四)不按規定保持行車間距的;
(五)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不按規定行駛的;
(六)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行道內停車的;
(七)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八)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九)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十)載貨汽車車廂載人的。
非緊急情況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道路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未按照國家標準設定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或者未能保持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清晰、醒目、準確、完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八條 道路運輸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使用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管平台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處一萬元罰款。
第七十九條 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五百元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在道路上設定的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一千元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八十條 占用道路從事經營、打場曬糧等與道路交通無關的活動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恢復原狀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第八十一條 收費站未開通與交通流量相適應的收費通道,造成交通阻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立即開通全部通道,並由交通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一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三條 駕駛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處二百元罰款;駕駛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處一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四條 加裝、改裝國家標準以外的外部照明裝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予以收繳,並處一千元罰款。
第八十五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處三百元罰款。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一千元罰款。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或者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一百以上或者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有本條前四款規定的情形,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處三千元罰款。
第八十六條 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強制報廢,處一千元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七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二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並處十日以下拘留。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八條 行為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二)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第八十九條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或者機車的,處以三百元罰款,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駕駛證被註銷期間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參照前款規定從輕處罰。
第九十條 行為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
(二)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的。
第九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五千元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九十二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前,可以停止其執行職務,必要時可以予以禁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駕駛證的;
(二)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三)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不如實填寫罰款額或者不在處罰決定書中寫明應受處罰的行為;
(四)擅自改變處罰的種類或者幅度的;
(五)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六)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七)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八)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發生嚴重交通阻塞時不及時疏導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九十三條 交通警察在執行職務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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